怎样理解著作权中的独创性

作者:姜颖 法官,来源:北京法院网  发布时间:2020/8/3 12:10:46 点击数:
导读:独创性就是要求作者要独立创作,不仅不能复制或抄袭他人的作品,而且应当在作品中体现作者的思想感情或者选择、编排,这是创作成果受法律保护的根本所在.

前不久,有媒体报道,某市一高考考生满分作文涉嫌抄袭。满分作文与某文学刊物上的一篇文章相同率达到90%,文章标题只一字之差。虽然两文有近20处不同,但不同之处字数相差不到50字。有专家认为,从这些对比可以看出,满分作文涉嫌抄袭,因为它反映不出作者的独创性。

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现在,不少人都知道了,也许随意写下什么文字,其中就可能包含知识产权;但有时候,精心琢磨出来的文字,却不被法律保护,更不用说是抄袭别人的了。其实,保护与否就在于你的文字有无“独创性”

只有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什么是“独创性”?目前我国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独创性的含义及判定标准。那怎样界定一个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我们来看一些案例。

●《溥仪的后半生》和《末代皇帝的后半生》著作权纠纷———

不要求作品“前无古人”,独创性可体现为表达方式的原创

李淑贤、王庆祥创作的《溥仪的后半生》与贾英华创作的《末代皇帝的后半生》,这两部作品在一些特定历史人物的时间、情节的叙述上有许多相同之处。但前作者起诉后作者“抄袭”侵犯版权,却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官对该案的论述为:即便两个作品讲述的是同一个故事,事实、人物和事件来源于同样的历史资料,并且具有相似的主题安排,作者重新编写关于中国最后一个皇帝的故事也可以是具备独创性的。在这里,独创性被认定为是表达方式的原创。因为后一作者所著之书在创作风格、文学手法等表达方式上有自己的特点,表明其作品独创性。

一般来说,只要作品是作者直接创作而产生的,不是单纯模仿或“克隆”别人作品,即使与他人作品有某种雷同之处,也不影响其享有著作权。这只能视为创作上的偶合。这种情况在历史题材的作品中易出现。版权中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达到“前无古人”的程度,而有别于专利法上的“新颖性”、“创造性”。

●电视剧《宰相刘罗锅》被控侵权———

看重作品独立创作;民间传说是公有领域,可自由使用

司法实践中,我国多采用的是独立创作的观点。在电视剧《宰相刘罗锅》被控侵犯小说《刘公案》的著作权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小说《刘公案》作者虚构的小说情节具有独创性,但是,其中源于民间传说的情节,并非原告独创,民间传说属公有领域,不应作为其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在一起辞书作品侵权案中,法院认定,《现代汉语词典》和《现代汉语词典补编》是作者在对大量词语使用情形、频率、语言习惯进行研究、筛选后,系统地给出了现代汉语词语的释义和例句,是独立创作完成的辞书类作品。

●“中华老字号”书名是否应予著作权保护———

作品应当表达一定的思想内容

作品要受到法律保护,除了独立完成,作品还应当表达一定的思想内容。在涉及书名“中华老字号”是否应予著作权保护一案中,法官提出:作品属于一定思想内容的表达,具备一定的思想内容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中华老字号”仅为一个书名,该书名本身并不包含任何思想内容。如原告的创作活动赋予其一定的意义,该意义也是来源于该书的内容,而不是来源于该书名本身。法官认为,“中华老字号”系两个通用名词的简单组合,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五朵金花》剧本名称和“五朵金花”商标纠纷———

界定独创性两难点:标题或短语、汇编作品

法院在界定作品独创性时,采用的标准有时会出现分歧,特别是在判断特殊类型作品的独创性时,这种差别比较突出。例如,在对作品的标题或标语的独创性判定上,一句由8个汉字组成的广告词“横跨冬夏、直抵春秋”,被认定是具有著作权的。但是,也有法院以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剧本名称,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为由,认定将“五朵金花”注册为商标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在国外的案例中,比如美国电影《星球大战》的著作权人,起诉里根政府的“星球大战”计划侵犯其作品标题的著作权,但未获得法院的支持。

判断独创性的难点还存在于汇编作品中。最著名的案例就是电视节目预告表案。在这起案件中,一审法院以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可版权性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认定电视节目预告不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却以作者在完成该节目表的过程中投入了劳动为由,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这里,二审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实际上是对原告投入劳动的认定,而非著作权保护。

●《标准草书字汇》一书引发著作权侵权案———

体现了作者独特的选择和编排的汇编也受保护

但是,法院也做出过截然相反的判决。在因《标准草书字汇》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认为,《字汇》中所采用的代表符号体系及单独符号体系,是在前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智力成果,不具有版权性,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是,原告依据上述符号体系以及自己对标准草书艺术的研究,针对每一符号,收集、选择和列举了一些常用字,编著了《字汇》一书,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从这起案件中可以看出,即便被汇编的事实、数据、资料本身不具备独创性,但只要这种汇编体现了作者独特的选择和编排,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总的来说,独创性就是要求作者要独立创作,不仅不能复制或抄袭他人的作品,而且应当在作品中体现作者的思想感情或者选择、编排,这是创作成果受法律保护的根本所在。


上一篇:新闻媒体将作品的作者误报道是否构成侵犯作品署名权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