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署名权的角度看法人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的司法认定

作者:王轩 朱冬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来源:知产力  发布时间:2020/8/2 11:56:36 点击数:
导读:——以《武夷之春》的署名权之争为例

   日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武夷之春》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1]由于《武夷之春》漆壁画作品悬挂在人民大会堂福建厅,新闻媒体中曝光率极高,该案在行业内引起了较大的关注。就法律适用问题而言,该案再次提出了自然人作品、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认定标准以及上述规则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世纪80年代,在人民大会堂装修过程中,相关部门与福建工艺美术学校签订的合同,约定创作以“武夷风光”为内容的壁画作为福建厅的主装饰画。此后,福建工艺美术学校组织吴某某、陈某某等师生进行集体创作,最终完成了大型漆壁画《武夷之春》。90年代,相关部门又委托福建工艺美术学校对《武夷之春》进行了一些调整。2013年10月,陈某某对“大型漆壁画《武夷之春》”进行著作权个人登记,登记内容为“作者陈某某、著作权人陈某某”。由于吴某某已经去世,其母亲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涉案美术作品属于自然人作品,陈某某将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并且在个人作品展中仅仅为自己署名的行为侵犯了吴某某包括署名权、展览权在内的多项著作权利。本案一审过程中,第三人福州大学主张涉案该美术作品系由原福建工艺美术学校主持、体现法人意志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应当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由于福建工艺美术学校已经并入福州大学,福州大学作为继受主体享有该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吴某某不享有展览权等著作权。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涉案作品完成的复杂性、责任承担方面的政治性、以及体现法人意志性等因素,应当认定该作品属于法人作品,参与创作的吴某某不享有包括展览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权;但是由于吴某某对作品的完成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且原福建工艺美校在其出版的图书中曾经为创作人员署名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了包括吴某某在内的创作人员对涉案作品享有署名权,被告陈某某将该作品进行个人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吴某某的署名权。

    二审法院认为,仅仅给定创作主题并不足以认定涉案作品体现了法人意志,相反,涉案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体现了参与者高度的个性化创作,因此不能被认定为法人作品。涉案作品应当属于主要是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特殊职务作品。因此,包括吴某某、陈某某在内的创作者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原福建工艺美校则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而这些权利现已由福州大学承继。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就涉案作品的属性问题产生了分歧:一审法院认定为法人作品,二审法院则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尽管如此,两审法院在肯定吴某某作为创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署名权这一问题上却达成了一致。

    二审法院之所以转而将涉案作品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主要的原因在于,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法人被视为作者的情形下,作为作品实际创作者的自然人即不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一切著作权。一审法院在将涉案作品认定为法人作品的情况下,同时肯定创作者的署名权的做法,似乎难以找到法律依据。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为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一般来讲,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作者。仅仅在特殊的情况下,单位才对职务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可能构成特殊职务品的情形有二,即“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本案中,二审法院即将涉案作品归入了第一类特殊职务作品。然而,该种做法应解决的首要问题在于,法律对构成该类特殊职务作品所涉及的作品类型进行了列举,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之外的作品能否构成该项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不无疑问。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即在于条文中的“等”是否表明该项规定为开放式的列举,并未将其他类型的作品排除在本项之外。在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对上述问题得出了肯定的结论。在我国首例“领导人照片”摄影作品权属纠纷案中,[2]再审法院以摄影者拍摄涉案作品系为旅行单位委派的任务,器材等是由单位提供,也是由单位对外承担责任为依据,认定涉案摄影作品属于特殊职务作品。二审法院的思路与上述案件基本相同,明确指出虽然涉案作品为美术作品,并未落入法条列举的四类作品之中,但是将涉案作品认定为该类特殊职务作品符合立法宗旨,该项规定的适用并不以明确列举的四类作品为限。

    在司法实践中,亦出现过将类似作品归入第二类特殊职务作品的做法。在作为“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件”之一的“葫芦娃”动画形象著作权纠纷案中,[3]法院即认为涉案作品创作的过程并不反映单位的意志,从而否定了涉案作为为法人作品。但是,涉案作品作为执行工作任务创作的作品,应当认定为职务作品。依据特殊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以及两原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等因素,可以推定当事人就作品的权利归属达成默示的协议,即双方均认可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上海美术制片厂,但是创作者享有署名权。该案的特殊性在于,由于无法找到涉案作品创作主要利用了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证据,本案似乎只能选择这种拟制性较强的论证思路。

    为了否定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作品属于法人作品的结论,本案二审判决对“体现法人意志”这一要件进行了的严格解释。按照二审判决的思路,所谓法人意志应当的具体的,而非抽象的,如果仅仅给定主题,为创作者留有很大发挥空间的,作品主要体现的仍然是创作者而非法人的意志,不能认定为法人作品。这种严格区分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裁判思路,与葫芦娃”动画形象著作权纠纷案是一致的。这种严格限制法人作品适用范围的做法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也有体现。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4年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5条第3款的规定,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中即增加了“以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这一限制。上述做法体现了加强对自然人创作者保护的倾向,而需要维护法人对作品的权益时,则需要依靠职务作品的相关规定。

    上述严格划清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界限的思路,隐藏着保护创作者署名权的结果导向,其逻辑前提则是法人署名权与创作者署名权相互矛盾的、不可并存的基本认识。且不论在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既符合特殊作品的要件又可能构成法人作品的情形,本案中适用特殊职务作品的相关规定,赋予创作者署名权的同时,实际上亦面临着是否应当排除单位对涉案作品享有署名权的难题。假设本案中是由单位主张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本案中适用特殊职务作品规则则可能得出单位不享有署名权的结论。此时,从保护单位署名权的角度出发是否需要转而适用法人作品的规定则不无疑问。事实上,单位在作品的署名与创作者的署名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单位的署名实际上是位了表明责任承担者的身份,其中并无精神利益可言;而创者者的署名则主要体现为一种精神利益。因此,在法人作品中,单位的署名与创作者的署名分别适用于不同场合,二者并不矛盾,[4]只不过在两种权利的行使方式上可能有所不同。只是在特定场合,需要对创作者的署名权予以限制。以本案为例,涉案作品在人民大会堂中悬挂,即属于不宜直接为创作者署名的情形;但是这并不排除创作者的署名权,在画展或者画册上其仍然享有在涉案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这种对法人作品中署名权进行区分的解释,为本案的解决提供了另一种思路。

    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之间的关系历来是我国著作权法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不但涉及到逻辑层面上的法律规则适用问题,同时也关涉著作权法的基本政策导向。就个案而言,本案二审判决试图通过划清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界限的方法,维护创作者的署名权,符合著作权法保护创作者精神利益的立法目标,也有利于在实质上增益参与的自然人的社会声望、影响力,激发创作热情。但是,该案的提出的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即使涉案作品被认定为法人作品,是否仍然能够承认创作者享有署名权?欲得出肯定的结论,一方面需要明晰法人作品中署名权的性质,另一方面,则需要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得出法人作品的权利归属规则中并不排除创作者署名权的结论。

[1]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第3467号民事判决书。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再民31号判决书。

[3]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4] 张玲:《署名权主体规则的困惑及思考》,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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