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驰名商标”享有的特权

作者:高璇,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四庭  发布时间:2020/8/19 1:52:36 点击数:
导读: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是指经过商标所有人长期宣传和使用,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建立起了较高声誉和知名度,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有关机构认定构成驰名的商标。但是严格意义上来说,我国商标法不存在“驰名商标”和“普通商标”这样的分类,驰名商标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为驰名商标提供特殊的法律保护,而非在于授予某商标“驰名商标”的称谓。当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构成驰名时,可以受到商标法等相关法律给与的“特殊”保护。

一、驰名商标可以“跨类保护”

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改革开放初期,自1986年起开始使用“中信”

标识至今,其金融业务涉及银行、证券、信托等多个领域,遍布全国主要城市地区, 其“中信”商标多次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且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与跨类保护。

上海某公司申请注册的“歐中信納”商标核定使用在培训、教育、家教等服务上,上述服务虽然与“中信”商标藉以知名的金融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但由于驰名商标享有“跨类保护”的“特权”,故法院判决“歐中信納”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相关权益,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法官提示:驰名商标信誉卓著、广为人知,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和信赖,与一般商标相比更具有“存在感”。尽管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都可能致使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冲淡,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的相关权益也将受到损害,进而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判断。因此,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是对商标所有人劳动成果的坚定维护,对“蹭名牌”现象的无情打击,对消费者消费权益的有力保护。

二、对恶意注册的商标,驰名商标可以打破五年期间限制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樱花及图”商标在排油烟机、厨房

炉灶等厨卫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已经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构成驰名商标。

昆山樱花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JSUYIHA樱花图案”商标与驰名商标“樱花及图”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樱花卫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距离诉争商标申请日已超过五年的法定期限,但由于诉争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为恶意注册,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法官提示:第三人商标注册之日超过五年,商标所有人若要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需要满足两个必要条件:第一,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第二,第三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恶意。对上述情形可以打破五年法定期限的规定,是对恶意注册人的严厉打击,也是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特殊”保护。

三、将他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大型机械设备、工程项目现场、人员

服装、施工设施、品牌宣传等方面长期广泛使用了“中建”标志,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其“中建”商标在建筑服务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中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服务相关业务的同行业竞争者,在理应对“中建”商标知晓的情况下,仍将“中建”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使用。法院认定该行为具有攀附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信誉及驰名商标商誉的意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法官提示:由于驰名商标具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本身也极可能蕴藏有巨大的商业利益,部分不良企业为借驰名商标商业价值的这股“东风”,将该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市场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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