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媒体将作品的作者误报道是否构成侵犯作品署名权

  发布时间:2020/7/30 21:37:52 点击数:
导读:侵害署名权的一种类型!

《吴某与朱某、某晚报社作品署名权纠纷上诉案》

原判认定:吴嘉振设计的雕塑作品《绿》在1995年7月温州市车站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下称指挥部)举办的车站大道园林及雕塑方案评选中,荣获“雕塑类二等奖”。嗣后,指挥部委托制作公司将该作品放大成不锈钢实物安放在温州文化公园内,并在实物上安装了铭牌。铭牌上注明:“作者:吴嘉震,中国美术学院雕塑系学生”。温州晚报社每周五出一期周刊《都市风》,每期《都市风》均有一整版介绍一位封面人物。2001年11月2日,温州晚报周刊《都市风》第25期刊登的封面人物是朱湘君。该版面以朱湘君正面半身肖像为主,版面的右侧配以题为《她的“痕迹”》的文字简介(主要介绍朱湘君事业上的成就)。在版面的左下方,配登了二张雕塑作品的图片。其中一张图片是朱湘君在城市雕塑《绿》前的照片(由晚报社记者摄影),图片大小约“53mm×44mm”,图片下注明:“温州文化公园内,朱湘君与她的老师合作设计的城市雕塑《绿》”。该报道刊登后,即有读者提出异议,指出城市雕塑《绿》系吴嘉振设计,而非朱湘君与她的老师设计。报社遂与朱湘君核实,朱湘君于同年11月4日向温州晚报社提供了1份设计稿,上有包括《绿》在内的三个作品。该设计稿上有朱湘君本人亲笔注明的文字:“以上作品为华王公司设计制作”。温州晚报社根据出现的争执情况,于下一期(即2001年11月9日)的《都市风》栏目中刊登:《到底谁是“绿”的设计者?》一文。但该文章只是叙述了双方的争执,没有最终指出谁是设计者。为此,吴嘉振于2001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湘君、温州晚报社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朱湘君、温州晚报社共同赔偿吴嘉振损失1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嘉振设计的雕塑作品《绿》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吴嘉振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温州晚报《都市风》栏目在介绍封面人物朱湘君时,配发了朱湘君在雕塑《绿》前的照片,其文字说明擅自将设计者说成是朱湘君及其老师,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的署名权。朱湘君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虚假陈述,是造成侵权的主要原因,其应对侵权行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温州晚报社对其采访内容的真实性应负有审查义务。温州晚报社记者在明知雕塑《绿》上的铭牌注明的设计者是吴嘉振的情况下,仍听信被采访者一方之言予以发表,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温州晚报社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嘉振请求朱湘君、温州晚报社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湘君是从事城市雕塑行业,其侵权行为无疑带有商业目的。本案中,《都市风》栏目所配发的两幅雕塑作品图片,与人物肖像、人物简介共同组成一个整体版面,以介绍朱湘君的事业成就,侵权内容在整个版面中,占据重要地位。本案的侵权行为虽然主要体现在精神利益上,但其必然与一定的经济利益相联系。因此,对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三)项、第48条第二款、《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之规定,于2002年2月26日判决:一、朱湘君、温州晚报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温州晚报《都市风》周刊上共同刊登向吴嘉振赔礼道歉的启事,启事版面大小“53mm×44mm”,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定,逾期不发,由原审法院公告。以上登报或公告费用,由朱湘君负担70%,温州晚报社负担30%,并互负连带责任。二、朱湘君赔偿吴嘉振3.5万元,温州晚报社赔偿原告吴嘉振1.5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朱湘君负担2457元,温州晚报社负担1053元。宣判后,朱湘君、温州晚报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湘君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虚假陈述,是造成侵权的主要原因”,属认定事实不清。朱湘君在接受采访时并没有陈述自己是《绿》的设计者,温州晚报社未经朱湘君审核擅自在2001年11月2日的《都市风》栏目内报道“《绿》是朱湘君及其老师合作设计的作品”,过错在于温州晚报社。朱湘君在得知上述报道后,马上告知温州晚报社报道有误,并提交了制作设计稿,因该稿上有三篇作品,其中两篇是“华王公司”设计并制作的,一篇《绿》是“华王公司”制作的。朱湘君在该设计稿上的签字只是向温州晚报社证明其报道有误。即使按照一审的认定,该证据也只能证明朱湘君认为《绿》的设计者是“华王公司”,而不能认定为朱湘君。2.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朱湘君构成侵权并承担70%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温州晚报社的报道不是商业广告,是温州晚报社主动采访朱湘君的,朱湘君没有支付费用,朱湘君不是为谋取个人名利。其次,朱湘君没有在吴嘉振的作品上署名,擅自署名的是温州晚报社。故朱湘君并没有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应承担责任的是温州晚报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温州晚报社上诉称:1.温州晚报社承认2001年11月2日的报道损害了吴嘉振的权利,故对原判的第(一)项判决没有异议。2.原审判令温州晚报社赔偿吴嘉振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吴嘉振没有受到实际上的经济损失,温州晚报社也没有存在违法所得。其次吴嘉振在起诉时仅要求朱湘君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要求温州晚报社赔偿经济损失,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也是不明确的。故原审判决温州晚报社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不当。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判令温州晚报社赔偿经济损失不当,该条的适用必须要有著作权人遭受实际损失或侵权人有违法所得为前提。原判依据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判令温州晚报社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也不当,该条并没规定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只规定出版单位有发表更正义务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温州晚报社不承担本案的经济赔偿责任。

针对朱湘君的上诉理由,温州晚报社在庭审中辩称:1.《都市风》栏目是没有盈利的,在采访朱湘君时,朱湘君告知《绿》是她和她的老师设计的,采访的记者要求她在《绿》前拍照,温州晚报社编辑在刊登该照片并即付印时,采访记者告诉编辑《绿》可能不是朱湘君设计的,我们也多次跟朱湘君联系,她回答可以提供证据,但在截稿时还没有提供,温州晚报社太相信她了,也是受害者。2.朱湘君2001年11月4日提供的设计稿上虽写明是“华王公司设计制造”,但我们认为这是朱湘君提供的,该“华王公司”就是朱湘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温州华王雕塑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温州华王公司)。温州晚报社只是依据朱湘君的陈述客观报道,故本案侵权的主要责任还是应由朱湘君承担。

吴嘉振主要针对上诉人温州晚报社的上诉理由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后,吴嘉振在精神上是痛苦的,要向亲朋好友及客户澄清事实,也影响到其以后的雕塑业务。且吴嘉振也实际受到了律师费、通讯费等经济损失。2.温州晚报社每天有20余万份的发行量,2001年11月2日的发行报纸的收入就是非法所得。3.吴嘉振在起诉时诉请朱湘君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温州晚报社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变更诉讼请求为朱湘君、温州晚报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为连带。吴嘉振并未放弃对温州晚报社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4.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法定赔偿额的规定,判令朱湘君、温州晚报社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温州晚报社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吴嘉振系本案《绿》作品的著作权人及温州晚报社将《绿》作品的著作权人报道成朱湘君及其老师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朱湘君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温州晚报社应否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1.涉及朱湘君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相关事实。

吴嘉振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是2001年11月2日、11月9日两期《温州晚报》的周刊《都市风》;该两份证据表明:温州晚报社系根据朱湘君的陈述作出报道的,朱湘君在接受新闻采访时,将吴嘉振的作品当作自己作品宣传的行为,构成侵权。温州晚报社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是同年11月4日朱湘君向温州晚报社出具的含有《绿》作品在内的三幅雕塑作品的设计稿,朱湘君在该稿上签注“以上作品为华王公司设计制作”;该证据证明朱湘君在同年11月2日报道引起争议后,还以此证明自己是《绿》的设计者,本案的主要侵权责任在于朱湘君。朱湘君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其提供了以下证据:(1)同年11月2日载有《都市风》栏目的《温州晚报》1份,该专栏内刊登了朱湘君在《绿》作品前的照片1幅,照片下配发了“温州文化公园内,朱湘君与她的老师合作设计的城市雕塑作品《绿》”的文字。朱湘君认为上述照片是在接受采访时,由温州晚报社的记者拍摄的;文字内容也不是其提供,是温州晚报社未经朱湘君审阅擅自配发的。温州晚报社在二审庭审中认为,该照片是采访记者所拍,照片下的文字也是编辑自己配发的,付印前未经朱湘君审阅属实,付印前采访记者也告诉过编辑《绿》可能不是朱湘君设计的,但与朱湘君电话联系过,朱湘君坚持认为《绿》是其设计的,所以才最后发表。但朱湘君对此予以否认,温州晚报社也提供不出进一步的证据证实。(2)同年11月4日朱湘君向温州晚报社提供的载有《新生》、《精卫填海》、《绿》三幅作品的设计图,上有朱湘君的签字“以上作品为华王公司设计制作”。朱湘君认为,上述三幅作品均是温州车站大道园林及雕塑方案的得奖作品;签字表达的意思是《新生》、《精卫填海》是杭州华王国际雕塑艺术公司(下称杭州华王公司)设计,《绿》是指挥部指定杭州华王公司制作(吴嘉振在起诉状中也承认),并不是温州晚报社所认为的朱湘君在同年11月2日《都市风》栏日刊登后,仍提供该证据证明朱湘君是《绿》的设计者;即使从温州晚报社的角度分析,也只能得出“《绿》是由华王公司设计”,而不是“《绿》是由朱湘君设计”的结论;况且朱湘君提供上述设计稿的目的只是向温州晚报社指出其同年11月2日报道失实。(3)同年11月9日《到底谁是“绿”的设计者》刊登后,朱湘君于同年11月12日传真给温州晚报社的异议声明及同年12月8日温州华王公司职员高茂松出具的证明其代表朱湘君向温州晚报社送达了朱湘君表示异议的材料的证言各1份,证明朱湘君此后一直对温州晚报社的  报道表示异议,要求纠正对《绿》作品著作权人的失实报道。温州晚报社认为其未收到上述传真,朱湘君进一步提供了传真的《发送、接收记录》,温州晚报社承认该记录中的接收方传真号码是温州晚报社的号码;但认为高茂松证明的异议材料没收到。

本院经审查认为,温州晚报2001年11月2日《都市风》栏目内的朱湘君在《绿》作品前的照片下面配发的文字说明,是认定本案作品署名侵权的关键事实,也是本案著作权人诉请朱湘君、温州晚报社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依据。从各方当事人举证的事实分析,上述文字说明的制造者是温州晚报社,而非朱湘君。虽然温州晚报社声称其是依据朱湘君的陈述所作,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朱湘君对此也予以否认。温州晚报社提供同年11月4日朱湘君出具的包含《绿》在内的设计稿,一则该证据系是在本案侵权事实已经发生后才形成,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之前的侵权事实;二则朱湘君签注的文字内容意思的理解及出具的目的双方有歧义;三则根据朱湘君签注的文字内容不能得出朱湘君认为“《绿》的作品设计人是朱湘君”的结论,因“华王公司”与朱湘君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故温州晚报社仅以此证据证明朱湘君也是本案的侵权行为者,证据不足。此外,在温州晚报社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朱湘君提供的证据已经能证明其对温州晚报社同年11月9日《都市风》栏目第二次报道的内容提出了异议。

2.涉及温州晚报社应否承担本案的经济赔偿责任的相关事实。

温州晚报社与吴嘉振之间对此的事实争议主要是吴嘉振在一审期间有无该项诉请。本院经审查,2001年11月9日吴嘉振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之一为“判令朱湘君赔偿损失10万元,温州晚报社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2月18日一审庭审中,吴嘉振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朱湘君、温州晚报社共同赔偿1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温州晚报社对此并无异议。据此,吴嘉振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放弃要求温州晚报社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5年指挥部向全社会征集温州车站大道园林及雕塑方案。经评审选定,吴嘉振设计的《绿》获得二等奖,杭州华王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乐平设计的《新生》和《精卫填海》也分别获得二等奖、三等奖。嗣后,指挥部指定杭州华王公司按照吴嘉振作品《绿》的原样放大制作成不锈钢实物安放在温州文化公园内,并在实物上安装了铭牌,铭牌上注明:“作者:吴嘉震,中国美术学院雕塑系学生”。2001年10月温州晚报社为每周一期的《都市风》栏目内容,派记者采访朱湘君,并在同年11月2日《都市风》上以朱湘君为封面人物。该版面以朱湘君正面半身肖像为主,版面的右侧配以题为《她的“痕迹”》的文字简介(主要介绍朱湘君事业上的成就)。在版面的左下方,配登了一张朱湘君在城市雕塑《绿》前的照片(由晚报社记者摄影),照片大小约“53mm×44mm”,该照片下注明:“温州文化公园内,朱湘君与她的老师合作设计的城市雕塑《绿》”。该文字说明系温州晚报社的编辑自行配发,未经朱湘君审阅。在该周刊即将付印前,采访记者告知版面编辑《绿》的设计者可能不是朱湘君,温州晚报社仍未经核实而刊登发表。该报道刊登后,即有读者提出异议,指出城市雕塑《绿》系吴嘉振设计,而非朱湘君与她的老师设计。朱湘君于同年11月4日向温州晚报社提供了一份设计稿,《新生》、《精卫填海》、《绿》三幅作品均在内,朱湘君在该设计稿上签注:“以上作品为华王公司设计制作”。温州华王公司由杭州华王公司于1994年12月开办,朱湘君在接受采访时系温州华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11月9日,温州晚报社在下一期的《都市风》中又刊登《到底谁是“绿”的设计者?》一文,但文章只是叙述了争议的过程,没有最终指出谁是设计者,也没有向吴嘉振赔礼道歉。对此,朱湘君向温州晚报社提出异议,要求纠正对《绿》作品设计人的失实报道,以免对朱湘君个人的声誉造成影响。吴嘉振也于2001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朱湘君、温州晚报社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判令朱湘君赔偿损失10万元,温州晚报社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庭审中,吴嘉振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朱湘君、温州晚报社共同赔偿1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吴嘉振设计的雕塑作品《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美术作品,吴嘉振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作品署名权受法律保护。作品完成后,作者自己有权在该作品上署名,也有权要求他人在发表、使用该作品时正确署名作者的姓名。温州晚报社在2001年11月2日《温州晚报》周刊《都市风》栏目中介绍封面人物朱湘君时,刊登了朱湘君在吴嘉振作品《绿》前的照片,在明知可能误报道的情况下,未经认真核实,擅自在该照片下配发文字说明,将《绿》作品的著作权人报道成朱湘君及其老师;在吴嘉振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后,明知失实报道,仍不向吴嘉振赔礼道歉,侵犯了吴嘉振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侵犯他人作品署名权的侵权人,在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赠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后,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况,判令侵权人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在著作权人未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令温州晚报社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吴嘉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湘君与温州晚报社两者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温州晚报社认为其失实报道系由于朱湘君在采访时的虚假陈述所致,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朱湘君于2001年11月4日向温州晚报社出具的含有《绿》作品的设计图,并没有表明其系《绿》作品的设计者,与温州晚报社同年11月2日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认定朱湘君于同年11月4日在向温州晚报社出具的设计图上将吴嘉振《绿》作品的设计人签注为“华王公司”,由于朱湘君此时并不是出于谋取个人名利的目的,也没有要求温州晚报社将该设计图公开报道,实际上该设计图也没有向公众传播,不具备侵犯作品署名权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中不能认定朱湘君侵犯了吴嘉振的作品署名权。朱湘君提出“其没有侵犯吴嘉振的作品署名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朱湘君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温州晚报社系侵犯吴嘉振作品署名权的惟一民事主体,其除了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外,还应酌情赔偿吴嘉振经济损失5万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民初宇第223号民事判决;

二、温州晚报社于本判决送达后1个月内在《温州晚报》的《都市风》周刊上刊登向吴嘉振赔礼道歉的启事,启事版面大小“53mm×44mm”,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定,逾期不发,由一审法院公告,登报或公告费用,由温州晚报社负担;

三、温州晚报社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赔偿吴嘉振经济损失5万元;

四、驳回吴嘉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10元,均由温州晚报社负担。


上一篇:音乐作品(复制、发行、在线播放)侵权“基本”赔偿标准(北京)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