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权侵权诉讼与行政查处业务

  发布时间:2009/12/16 19:57:54 点击数:
导读:网络上传播的绝大多数信息内容都是受版权保护的。网络传播行为必须以尊重他人的著作权为前提。网络版权保护不仅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规范互联网传播秩序。在条例的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第十九条规定…

    网络上传播的绝大多数信息内容都是受版权保护的。网络传播行为必须以尊重他人的著作权为前提。网络版权保护不仅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规范互联网传播秩序。在条例的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第十九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有: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 制品,获得经济利益。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
    (四)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五)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六)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或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后未立即删除的;
    (七)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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