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新证据”采纳的类型化分析

作者:陶钧(北京高院民三庭),来源:摘引自《中华商标》杂志社  发布时间:2020/7/18 12:46:13 点击数:
导读:不同类型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新证据”的采纳规则.

    在法律、法规的层面上,人民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理中,既应尊重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行政裁决时的事实状态,原则上一般不宜随意接受新证据,同时又要兼顾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对于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避免行政相对人丧失救济途径的情形,有条件的予以采纳“新证据”。

      本文将根据商标授权确权纠纷事由进行类型化分类,从各个法律规范的内在价值进行判断,以其中的具体法益及目的归属为判定依据,兼顾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对不同类型的纠纷中对诉讼新证据应否予以接受进行总结归纳。具体而言,就是首先按照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将商标授权确权纠纷事由按照绝对条款与相对条款进行划分,在相对条款中再以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商标权无效宣告复审行政纠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等 [1] 进行分类,确定出各个具体类型化案件诉讼新证据的采纳规则。

一、“绝对条款”诉讼新证据的采纳规则

      因绝对条款是涉及商标标志绝对禁用情形、绝对禁注情形的认定,而绝对禁用条款是因商标标志本身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社会公共秩序,影响了社会善良风俗,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团结、宗教信仰等,而不能将此类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同时绝对禁注条款是因标志本身垄断了表达或描述某类商品名称、用途、功能等的符号,造成其它经营主体无法进行使用,即使考虑“合理使用”的情形,此类标志的权利人仍然可能会因其中含有消费者选购商品质量本身的特定因素,而获得不当的竞争优势,由此该类标志缺乏商标的基本功能,不应获准注册。

      因此,绝对条款是对公共利益、秩序及市场经营秩序的保护,而且构成该类情形商标的无效或撤销程序中并无主体或时限的限制;另一方面若特定标志被认定为属于绝对禁用、禁注的情形时,市场的其它经营主体一般情况下也丧失了对申请注册该标志的可能性 [2] ,由此案件结果会影响涉及社会不特定主体。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中,若存在此种情形,为了避免存在绝对条款情形的诉争标志投入市场,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对特定标志认定错误,致使对市场不特定主体在经营过程中产生负面影响情形的出现,从节约行政相对人诉讼成本及提高行政机关审查效率的视角出发,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准许各方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从而确保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绝对条款情形进行全面、准确地认定。

      在“稻花香集团”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中 [3] ,二审法院就是在采纳了由案外人出具的同意将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的《书面声明》的情况下,认定申请商标不构成不良影响,最终撤销了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同时,在强生公司关于“LISTERINE SMOOTH MINT”、“COOLMINT LISTERINE及图”、“NATURAL CITRUSLISTERINE及图(指定颜色)”三个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中 [4] ,二审法院也是在采纳了强生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朗文当代英语大辞典》关于申请商标中英文的翻译后,认定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判决撤销了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在“金骏眉” [5] 、“银骏眉” [6] 商标异议复审案中,二审法院同样是在考量了当事人在行政阶段的证据和采纳了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所提交的新证据后,综合认定二者构成了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进而判定不应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因此,由于绝对条款本身所蕴含的价值目的及其内涵的特殊性,会对特定行业、社会公众、市场秩序产生极大影响,在此基础上对特定标志的认定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尊重客观的事实状态,避免机械司法导致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对该类案件的诉讼新证据应当采取一种“宽容”的接受态度

二、“相对条款”诉讼新证据的采纳规则

      “相对条款”即在商标授权确权纠纷中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涉及商标近似、驰名商标保护、恶意抢注、在先权利等情形。应该说,此类情形较之“绝对条款”更加复杂,不宜一概而论,需要再行具体类型化分析。“相对条款”多是因诉争商标损害了在先合法权益而产生,故而在对新证据的采信过程中应当区分不同的商标注册程序、阶段、环节和提交的主体等多个因素进行判定。同时需要考虑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被撤销后,其权利主体是否还有其他救济途径,权利人是否存在故意在行政阶段怠于提交证据等情形。

1、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7]

       我国商标法所确定的注册制度,是为了鼓励社会公众通过商标申请取得专用权,并且进行积极、有效的商标使用,从而体现商标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由此,在商标注册制度中,一方面应当避免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相近似,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另一方面,基于商标注册的申请在先原则,对因客观事实发生改变,足以影响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应当从保护诉争商标申请主体的利益出发,充分考虑相关事实的变化情况,这样也符合商标法的立法本意。

     同时,由于申请商标的审查需要经历一定时间,若孤立地对待各个审查阶段的事实状态,容易使当事人丧失先申请的客观状态,即若仅考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情况,对已经可能不会影响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事实不予考虑,则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再次申请时,将丧失其原先的申请注册日,可能导致晚于其他主体申请注册情形的发生。因此,司法审查可以被视为商标授权程序的延续,并且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避免因机械执法导致的程序振荡等方面出发,在此类案件中,对足以影响商标注册的客观事实进行考量,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及司法审查的实质价值,并且也适应商标法的发展需要。

     在“BEST BUY”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中 [8] ,最高法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成,评审时包括诉讼过程中的事实状态都是决定是否驳回商标注册需要考虑的。在该案中,佳选企业服务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大量证据,这些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对于申请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存在实质影响,如果不予考虑,该公司将失去救济机会,因此应当对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予以考虑。

      在耐克国际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中 [9] ,最高法院就指出,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唯一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若仍以二审判决做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论,在此基础上,最高法院以情事变更为由准予了申请商标的注册。在“PMI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中 [10] ,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共存协议》,二审法院采纳了前述证据,撤销了被诉决定。在“朱丹溪ZHUDANXI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中 [11] ,二审法院基于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在诉讼阶段已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档案材料,根据情事变更的原则,撤销了被诉决定。

      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只要不存在当事人故意拖延提交证据,明显怠于举证的情形,人民法院还是应当接受因客观情况变化而对商标近似性判断产生影响的诉讼新证据。

2、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和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新证据采纳与否的观点存在较大差异,从申请异议的主体而言,其在诉讼过程中补充的证据多为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诉争商标主体存在恶意等情形;从诉争商标主体而言,多为对异议事由进行反驳的证据。

      一般而言,根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 [12] ,异议申请主体系提起行政纠纷的一方,其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当然的负有举证义务,特别是在异议复审阶段应当出示其所拥有的相关证据,这样有利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全面、准确地判断案情,根据商标法进行裁判,由此对异议申请主体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则上应当采取严格的限制。在“雄基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中[13] ,二审法院就认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对其主张的事实不应怠于举证,在无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

      本案中,摩托罗拉公司作为异议复审的申请人,应当主动、积极、全面提交就其所主张的异议复审理由的相关证据,同时考虑到被诉裁定已经明确摩托罗拉公司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该公司亦未在一审行政诉讼中进行积极补救,而是在二审阶段提交了此前已经拥有或可以取得的相关证据,由此该公司的行为属于明显怠于举证,另考虑到其还有后续救济途径,故对摩托罗拉公司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不予接受。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件中也是接受了异议申请主体补充提交的新证据。究其原因,可能是出于从遏制恶意抢注,制止搭便车等不正当行为的角度出发,对于被异议人明显的、主观恶意程度较高的行为,予以严厉制止,确立诚实信用的商标申请注册制度,但是其是否会对商标申请注册审查制度产生负面影响,还有待实践效果去验证。

     在伯斯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曾曙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 [14] ,二审法院就在采纳伯斯有限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曾曙光存在摹仿其“BOSE”商标、搭便车、损害伯斯公司合法权益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在评审阶段伯斯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最终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撤销了被诉裁定。

      此外,对被异议人而言,可以适当允许其在诉讼阶段提交证据,避免因后续无其他救济途径导致其自身权益受损。

3、商标权无效宣告复审行政纠纷和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在该类纠纷中,无论是申请人或是商标权人均可能面临着后续丧失其他救济途径的风险,因此对此类案件诉讼新证据的采纳更应当从迟延举证的事由、证明的内容、是否存在不举证的主观过错等方面予以考量,不宜直接予以确定;对于明显怠于举证的情形,应当予以制止。

      在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简称深圳投资公司)商标争议案中 [15] ,深圳投资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在先已驰名的“先科”商标的损害,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认定驰名的情况下,深圳投资公司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交了大量有关驰名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并未禁止行政相对人补充提交证据,但深圳投资公司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撤销的主体,其在启动商标撤销程序中,应当积极、主动地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相应证据,由于其并未说明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证据具有合法事由,故深圳投资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其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对其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4、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新修改的《商标法》将“成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连续三年不使用”作为申请撤销的事由,因通用名称的认定属于上文“绝对条款”所讨论范围,故在此仅对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情形进行分析。

     在“卡斯特”商标撤销复审行政案 [16] 以及“555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行政案中 [17] ,最高法院均明确了长期搁置不用的注册商标,不仅不会发挥商标功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妨碍他人注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制度的良好运转。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了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制度。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

     因此,从鼓励商标权人积极、真实、公开、有效地使用商标的立法本意出发, 应当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予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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