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著性较弱的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作者:陈月(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三庭)  发布时间:2020/7/15 0:55:18 点击数:
导读:确定如下商标近似比对原则:如果引证商标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只要诉争商标有其他显著部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即使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亦不应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原标题:援引在先判例 北京知产法院认定显著性较弱的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一起北京知产法院审结的原告宝马股份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合议庭援引在先判例认定显著性较弱的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诉争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189399号“SAFETY BY MINI及图”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机动车辆用安全装置,尤其是安全带和翻车保护杆”等商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194923号“SAFET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对诉争商标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诉争商标(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一)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起诉至北京知产法院,其诉称: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并非为“SAFETY”,其中“MINI”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与“SAFETY”共同作为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方面不相近,未构成近似商标。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合议庭援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864号北京华联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判决,确定如下商标近似比对原则:如果引证商标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只要诉争商标有其他显著部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即使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亦不应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具体到本案,诉争商标由英文“SAFETY BY MINI”及“狗”图形组成,“SAFETY”、“BY MINI”上下排列在“狗”图形左侧。引证商标一由英文“SAFETY”及图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的英文单词“SAFETY”可译为“安全、安全性的”,使用在“车辆制动蹄片、机动车辆用安全装置”等机动车零部件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虽然含有英文单词“SAFETY”,但还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BY MINI”及“狗”图形等显著部分,两商标整体上差异明显。因此即使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部分“SAFETY”,两商标仍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即使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据此北京知产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亦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责任编辑:常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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