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律师代理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作者:本网编辑 来源:www.qinfulawyer.com 发布时间:2015/6/16 17:22:49 点击数:
导读:委托人林某是某香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与美国某公司“商标异议案件”,近日其收到了商评委“商评字[2015]第000003036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其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委托人找到本网律师代理此案…

委托人林某是某香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与美国某公司“商标异议案件”,近日其收到了商评委“商评字[2015]第000003036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其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委托人找到本网律师代理此案,本网律师分析了商评委裁定书,被诉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摹仿和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将造成市场混乱,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我方结合案件初步分析,认为: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结合本案第三人的商标评审申请理由,商评委应当是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或认为被异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在《商标审查标准》中也做了类似规定。由此可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是从商标本身的构成上而言的。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或其构成要素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该规定现主要对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由此可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般不适用“针对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而本案第三人(美国某公司)主要是因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其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在第三人引用其他评审理由均不成立的情况下,商评委却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该案本团队律师已承接,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诉讼。

知识产权案件代理咨询电话:13811198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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