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团队律师成功代理第35类“中德智慧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

作者:秦福 来源:www.qinfulawyer.com 发布时间:2015/1/22 12:16:47 点击数:
导读:委托人: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委托事项:不服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向商评委提起复审受理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代理结果:胜诉(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主办律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秦福律师代理结果及…

    委托人: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事项:不服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向商评委提起复审

    受理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代理结果:胜诉(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主办律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秦福律师

    代理结果及文书:

    通过前期认真的准备,精准的法律分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商评字[2014]第0000106409号”驳回复审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案情:

    委托人在第35类“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电话市场营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信息代理、商业评估”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1796727号“中德智慧 ZHONGDEZHIHUI及图形”的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后,以第ZC11796727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全部驳回,其理由为与引证商标“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简要代理意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区别有:

    1、就文字部分而言,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为中德智慧+ZHONGDE ZHIHUI,引证商标没有文字;

    2、就图形部分而言,申请商标图形整体为向右上方倾斜的椭圆形,该椭圆由左右两部分组成,组成部分为形状颠倒的近似月牙的赋予动感的标志,两个月牙形成左右环抱的状态,引证商标是一个直立的正圆形,该圆形由上下两部分组成,形成一个上下环抱的状态。

    3、就商标整体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整体呼叫不同,申请商标是“中德智慧”,引证商标没有文字部分,图形区别更为明显。两商标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产生混淆。

    总之,通过将两件商标进行整体对比与要素对比,本案中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相关公众一般首先会注意到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即“中德智慧、ZHONGDE ZHIHUI”),其次才会去注意申请商标的图形,故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其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仅为图形商标,在使用中相关公众首先注意的是其图形,故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图形。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件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文字为委托人的商号,已经使用了多年,已经具备了独特内涵,是广大消费者对委托人品牌的认可。已经成为了委托人企业文化的核心。

    【本案指导律师电话:13811198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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