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知识产权律师受托办理商业秘密侵权案

作者:秦福律师 来源:www.qinfulawyer.com 发布时间:2014/12/25 16:34:32 点击数:
导读:委托人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为从事软件开发、测试的公司,其外籍员工P某曾在委托人处任职,历任职务:软件测试工程师、软件测试项目经理。曾负责委托人的某外国客户诸多产品的测试工作,后某外籍员工从委托人处离职…

    委托人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为从事软件开发、测试的公司,其外籍员工P某曾在委托人处任职,历任职务:软件测试工程师、软件测试项目经理。曾负责委托人的某外国客户诸多产品的测试工作,后某外籍员工从委托人处离职,入职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后委托人发现,原属委托人的某外国客户的部分项目产品的测试工作,已由P某入职新公司承接,p某本人也是其具体项目工作的成员。因此,委托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本网团队律师经与委托人交涉,得知:第一、某外国客户早在4年以前即与委托人签订过相关软件测试承包协议;第二、委托人与P某签订有《知识产权员工保密协议》,明确约定客户名单等属于商业秘密,应严格保密。

    经团队律师分析,初步结论: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本案中委托人某外国客户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均是委托人花费相当的人力、财力去汇集、整理和加工而成,其与委托人多年来保持着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委托人能够获得相应经济利益。此外,委托人与离职员工P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委托人已对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故上述客户名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主要有:(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现有事实可以初步确认:P某是将掌握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披露、提供给新公司使用。故,本案P某及其现入职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委托人本着和平解决纠纷的目的,委托本网团队律师,已向相关责任主体发出了律师函,若相关主体置之不理,本网团队律师将进一步接受委托人委托通过行政或诉讼途径解决此事。

    (知识产权案件代理咨询电话:13811198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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