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行政案件:北京高院2011年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节选)

作者: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  发布时间:2012/9/25 12:13:31 点击数:
导读:1、关于对比文件不能实施的技术方案能否用于评价专利新颖性及创造性的认定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首先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化合物,而对…

1、关于对比文件不能实施的技术方案能否用于评价专利新颖性及创造性的认定

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首先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化合物,而对比文件里已经提到该化合物,即推定该化合物不具备新颖性,但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在申请日之前无法获得该化合物的除外。如果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组合物,则其新颖性判定方式与化合物专利申请新颖性的判定方式有所不同,组合物专利申请的撰写方式如封闭式撰写方式、开放式撰写方式、排除法撰写方式对其新颖性判断均有影响。只要对比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或某些技术特征,无论该对比文件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否可实施,均不影响将其作为评判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三菱树脂株式会社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及韩元牧“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1]中,三菱树脂株式会社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韩元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韩元牧提交的证据5系在先公开的名称为“铝硅纤维、陶瓷纤维、陶瓷纤维聚集体、紧固密封材料及其制备方法,以及氧化铝纤维聚集体的制备方法”的第CN1463323A号中国发明专利(简称对比文件1)申请公开说明书,其中第四组的实施例9通过一定的制备方法,制得了由硅铝纤维形成的紧固密封材料。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故其不具备新颖性,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一中院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的内容并不包括该氧化铝纤维聚集体的制造方法和制备工艺,且氧化铝纤维聚集体系一种组合物,在包括实施例9在内的对比文件1第四组实施例已经披露了该聚集体及其相关数据信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可以获知存在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而且无论对比文件1实施例9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无法实施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记载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的情况下,均应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

2、关于申请过程中对技术特征的限制性陈述不宜直接读进权利要求的认定

在申请专利过程中,申请人可能会根据审查员的要求对权利要求作某些修改,包括放弃某些技术方案或者对某些技术特征作限制性陈述,如果这种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没有超越原申请文件所记载的范围,则申请人应及时将这种修改体现在权利要求中。在没有明确记入权利要求的情况下,申请人放弃某些技术方案或者对某些技术特征作限制性陈述,在无效过程中不宜直接读进权利要求。

在清华大学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及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涉及“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2]中,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清华大学。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纤维丝束固定在丝束节中,纤维丝束在丝束节两边的长度相等或不等。”在授权过程中,审查员认为相对于附件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清华大学针对上述审查意见提交意见陈述书称:“本申请的特征在于该过滤材料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组成,纤维丝束固定在丝束节中,权利要求1以纤维丝束描述滤料状态,亦即本申请中滤料上的纤维呈束状而不是球状”。附件4系清华大学与国家环境保护局于1985年1月1日共同申请并于1986年1月15日公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文本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任务是以如下的方式完成的:将所需的滤料球的直径d为间距,理齐的一束纤维(1)用细线或者细丝(2),紧紧地拦腰捆扎住,然后从相邻两个捆扎处的中央剪断,整理后得到的大致呈球形的绒团。本实用新型可以使用来源广,价格便宜的合成纤维,例如涤纶丝等材料。在实际应用一般使用直径5-100微米的纤维制成直径10-80毫米的滤料球。细线或者细丝(2)应具有足够的强度以紧紧地捆扎住纤维束(1),并且能长时间浸泡在水中而不变质。一般可采用合成纤维纺成的线,例如涤纶线或者锦纶线;也可以采用塑料丝;还可以采用金属丝,例如铜丝、铝丝或者有防锈层的铁丝。”2009年6月24日,安博特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包括附件4在内的多份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故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清华大学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诉讼。一中院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

清华大学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理解认定有误,本专利系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其过滤材料为束状,而附件4系纤维球滤料结构,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创造性的效果,而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此进行审理。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忽略了清华大学在审查程序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客观解释,原审判决没有客观公正地认定清华大学在审查程序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客观解释的真实意图。清华大学在本专利申请程序中说明“本申请的特征在于该过滤材料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组成,纤维丝束固定在丝束节中,纤维丝束描述滤料状态,亦即本申请中滤料上的纤维呈束状而不是球状”,该陈述客观地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的过滤材料为长条束状而不包括“滤料为球状”,由此不同于附件4的技术方案并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原审法院错误地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三、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附件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的方法和结论均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依据附件4的说明和附图便下结论,无视本领域的技术知识,其论述过于宽泛和空洞。四、丝束节是本专利与附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丝束节的含义和作用的归纳与事实不符。综上,本专利与附件4实质不同,并且具有明显优于附件4的技术效果,是对产业的巨大贡献,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缺乏证据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均未明确将过滤材料限定为束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后也难以认识到本专利的过滤材料为束状。虽然清华大学在本专利的授权过程中明确称“本申请中滤料上的纤维呈束状而不是球状”,但其并未将该特征明确记入权利要求书中。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既没有对“纤维丝束”及“丝束节”的形状进行明确限定,也没有明确记载“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的形状,尤其没有明确限定其形状为排除“球状”的“束状”,同样也没有明确记载“纤维丝束”是如何固定在“丝束节”中的,而附件4公开了一种用于水处理的纤维球滤料,制作方式是将理齐的一束纤维(1)用细线或细丝(2)紧紧地拦腰捆扎住,然后从相邻两个捆扎处的中央剪断,整理后得到大致成球形的绒团。其中一束纤维(1)、细线或细丝(2)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容易想到根据预期的形状需求使得纤维在细线或细丝两边的长度相等或不等。由于过滤材料为束状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且即使本专利的过滤材料为束状,由附件4记载的技术方案也很容易想到将过滤材料由球状整理为束状,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丝束节”的认定并无不当。

3、关于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

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从整体上反映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否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时,可以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并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来确定,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可从其特别界定。对于在权利要求书中出现的特定术语,如果能够从说明书及其附图中明确该术语的特定含义的,一般应当遵从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表述。

在爱立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爱立信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即西安天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天工公司)“在SDH网络中的数据传输”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3]爱立信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同步数字系列网络,用于在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运送数据,所述网络包括辅助接口,所述辅助接口被安排和被配置为处理从所述网络的外部接收的信号,以便将这些信号变换为虚拟级联形式,从而通过所述网络传送,其中所述虚拟级联信息结构包括多个帧,用于按顺序发送,并且包括多个虚拟容器,其中每个虚拟容器包括路径开销信息,其中所述接口被安排为通过使用路径开销的一部分指示所述帧的顺序来处理路径开销信息。”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行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具有传送增加带宽的信号能力的SDH网络,还有一个目的是让运送在接触级联的虚拟容器中的数据的STM信号的信息内容能够在一个本身不能够传送接触级联的信号的SDH网络上传输。本发明提供一种方法,用于在同步数字系列(SDH)网络中传送数据,......。本发明有利地提供了一种方法,用于将接触级联信号变换为虚拟级联信号以便在网络中传输。”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0至17行记载:“也需要保证在VC-4-4VC中每个VC-4的帧是正确排序的。因此H4字节被用于帧顺序指示(FSI),以便网络能恢复原来的顺序。......在接收VC-4-4VC信号的网络节点的背面端口上,采用缓存器(buffer)依据由路径轨迹值及帧顺序值提供的信息对VC-4-4VC中的虚拟级联VC-4作调准。”2008年9月24日,天工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之一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25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一中院维持了被诉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相应的解决方案来看,对接收信号的调整和处理包括指示虚拟级联中虚拟容器顺序的内容,是本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有“所述接口被安排为通过使用路径开销的一部分指示所述帧的顺序来处理路径开销信息”,缺乏将所接收的信号转换为虚拟级联形式时用于指示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虚拟容器顺序的内容,因而没有完整记载对接收信号的转换和处理的方案,从而导致无法在SDH网络中恢复原来所接收的信号。虽然爱立信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中“所述帧的顺序”既包括虚拟容器在虚拟级联中的顺序,也包括帧在虚拟容器中的顺序,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帧的顺序仅表示了在虚拟容器之下的帧的顺序,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路径开销的一部分”仅是指在虚拟容器中指示帧的顺序的字节,而并不包括指示虚拟容器在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的顺序的字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的技术特征,一中院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4、关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对其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陈述是否对将该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文件审查另一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产生影响的认定

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不仅要考虑技术方案本身,还要考虑其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如果对比文件是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可以引用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其附图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来评判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但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对于由附图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且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关系及其他不够明确的技术内容,即使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在涉及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审查程序中曾有陈述,一般也不宜作为已公开内容来评判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

在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及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涉及“一种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4]中,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8日,申请日为2003年9月28日,专利权人为广东科进公司。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直管或管件与法兰一次成型,不但制作简便,具有良好的耐腐性和耐磨性,而且能够提高强度和抗压能力,消除膨胀或收缩产生的内力,大大提高管道的抗疲劳能力和使用寿命。”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第975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6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至6的技术方案有效。2009年4月10日镇江营房塑电公司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至4、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镇江营房塑电公司提交了两份附件作为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系名称为“直管”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系采用特殊的MC尼龙材料一次性铸造成型的,具体长度可依实际情况而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诉讼中称,对比文件1主视图中管道两端的圆柱形凸起不能确定为法兰。对比文件2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标准《管法兰》、《管件、连接件及管道的法兰紧密面》,其中公开了法兰的圆柱形台面上有若干“V”型沟槽,其图1右侧部分即公开了法兰与管道一次成型的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2是法兰与直管为一体式,而对比文件1是圆柱型凸起与直管为一体式;(2)权利要求2所述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夹角。关于区别特征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法兰与管道一次成型的铸型尼龙管道,采用铸型尼龙管道可以耐磨、耐腐蚀、直管与法兰一次成型可以解决法兰在连接处容易发生爆裂、泄漏等现象的问题。对比文件1公开了直管与两端有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这个特征,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看,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的作用一般是用于连接管道或封头,即对比文件1客观上已经公开了“直管与用于管道连接的连接件一体成型”这个特征,其作用是防止直管与连接件在连接处泄漏,而权利要求1中法兰的作用也是用于连接管道或筒体或封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直管与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直管与法兰一体成型,从而得到法兰与直管一体式的技术方案。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管件、连接件及管道的法兰紧密面”,在图1的法兰中,法兰圆柱型台面上设置有三个“V”型沟槽,因此该区别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对比文件2中法兰圆柱型台面上的“V”型沟槽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2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增大摩擦防止密封垫圈脱位、加强密封性能。因此,将对比文件1和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和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权利要求3和4不具有创造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管道的连接处设置加强筋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基于上诉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4无效,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至4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5和6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和6的技术方案有效。广东科进公司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诉讼。

一中院认为,本案对比文件1中的主视图只能看到直管以及其两端点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亦不存在将直管和法兰铸为一体式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管道连接部分有“V”型沟槽的技术内容,但即便对比文件1和2相结合,亦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直管和法兰为一体式”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恰恰在于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4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至4时亦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中院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镇江营房塑电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了如下事实:在涉及本案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审查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与该案附件的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1的法兰上没有小圆孔,而附件的法兰靠近边缘的位置有数个小圆孔;2.对比文件1的法兰面中部有一略微凸起的环状台面,而附件的法兰面为一个平面,没有凸起台面。本院就上述审查决定所作终审判决书记载,对于上述第1点区别,附件中的圆盘状法兰上具有数个小圆孔,从其使用状态图可知这些小圆孔是连接管道时供螺丝穿过的,是由管道的连接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比文件1的直管明显省略了这种小圆孔,不能认为这种功能性结构的省略会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第2点区别,对比文件1位于圆盘状法兰上的环状台面仅仅是略微有些凸起,这种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广东科进公司在涉及本案对比文件1的无效审查行政及诉讼程序中,明确表示对比文件1中直管的两端就是法兰。对比文件1中的主视图只能看到直管以及其两端点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亦不存在将直管和法兰铸为一体式的技术启示。虽然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二审新提交的证据表明,广东科进公司作为对比文件1中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审查程序中多次陈述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系法兰,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专利权人在授权后的陈述一般不得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故从本案对比文件1中的主视图来看,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管道连接部分有“V”型沟槽的技术内容,但即便对比文件1和2相结合,亦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直管和法兰为一体式”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对于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有重要意义。因此,一中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4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至4时亦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

5、关于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或是否产生意外技术效果的认定

在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认为某项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认为该技术特征没有产生意料之外的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要求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样,在相关诉讼中,法院在必要时也可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或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相应的证据。

在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5]中,本专利系扎尔曼株式会社为专利权人的名称为“散热器”的发明专利,超频三科技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三点区别在结合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均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一中院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相比较,其区别特征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需要对散热器片折叠至预定角度;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垫片向一个方向折叠,不侵占邻接折叠部的空间,而对比文件2中的凹部22与突部23对应存在,在各散热器片紧密接触时,突部23会陷入到邻接散热器片的凹部22中。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结构技术特征并没有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其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也完全不同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只有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即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即认定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亦没有产生意料之外的技术效果,缺乏事实依据。

6、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知识和能力的认定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专利授权及无效审查中的重要概念,《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侧重于其所应具有的知识和能力,其目的在于统一审查标准,尽量避免审查员主观因素的影响。但《审查指南》的规定过于抽象,通常只能由审查员在个案中根据不同的技术领域和不同的案情,具体确定特定案件中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应具备的知识和能力。要特别注意避免将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应具备的知识和能力定位过高或过低这两种倾向,以准确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知识和能力。

在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川东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启明星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6],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并联产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就其中的技术特征“蒸馏出甲酸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调节PH值,并按…生产各种磷酸盐”而言,本专利原申请公开文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应描述分别为“副产物于80℃左右配成40%许的水溶液”、“副产物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即可生产……各种复合磷酸钠盐”。一中院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均认为,原申请公开文本具体限定了上述特征,如具体限定了将副产物配制成水溶液,且水溶液的浓度为40%、用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所制备的产物为磷酸钠盐等,在原申请公开文本中并没有记载除获得磷酸钠盐之外的其他方法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通过将副产物溶解于溶液中用不同试剂调节溶液的pH值可能获得不同的磷酸盐,如当用氨水溶液调整pH值时,即可获得磷酸钠铵;用氢氧化钾调节pH值时,将得到复合磷酸钠钾盐。相应地,本专利原申请公开文本中记载的是用纯碱、烧碱、生产甲酸钠的废碱液或磷酸调整pH值,此时只能得到磷酸钠盐,这与授权文的权利要求1所反映出的“除了可以获得磷酸钠盐之外还可以获得其他类型磷酸盐”的信息完全不同,因此川东公司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导入了不能从原申请公开文本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信息,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是磷化工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原申请公开文本及授权文本可知,本专利所使用的反应物为过磷酸及甲酸钠。作为磷化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其应当知晓正常反应条件下产物是固定的,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钠盐”。尽管通过修改,授权文本中“磷酸钠盐”变为“磷酸盐”,但从川东公司提交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等审查文档可以明确看出,本专利原始申请人在修改时存在明显的笔误,授权文本中“磷酸盐”应指“磷酸钠盐”。作为磷化工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其当然知晓为实现取得甲酸及磷酸钠盐等产物的发明目的,应当避免引入其他杂质。在产物已经确定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首选磷酸、烧碱、纯碱或甲酸钠废碱液调整pH值,这样才符合最大经济效益原则。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授权文本及公开文本后,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知晓选用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本专利公开文本的“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修改为授权文本的“调节PH值”并未实质性地改变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7、关于在确定专利技术方案时如果权利要求对某个技术术语有明确定义则不宜作出与该定义不同解释的认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如果专利权利要求对某个技术术语有明确的定义,在确定专利技术方案时则不宜作出与该定义不同的解释。

在崔军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及赵东红“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专利无效纠纷一案中,[7]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其特征是它包括如下步骤:a)受试者按下启动键后,在若干个信号灯中不定时随机地使任一个信号灯发光,或信号灯发光同时发声器发声;b)受试者必须看到某一信号灯发光后,才能手离开启动键,正确按下与之相对应的反应键;c)用仪器记录下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所述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离开启动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灯或发声器的反应时间;所述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反应判断及动作快慢。”崔军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等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的手离开启动键到正确按下反应键的时间,故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一中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反应判断及动作快慢”来看,“间接反应时”起始点是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并非“受试者的手离开启动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1中“间接反应时”的认定错误,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审查有误,故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仪器记录下间接反应时,所述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反应判断及动作快慢”。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间接反应时”起始点是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并非“受试者的手离开启动键”。赵东红虽然强调“间接反应时”包含了手离开启动键的过程,但其在原审诉讼中亦认可“间接反应时”的起点是反光或发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间接反应时”是受试者的手离开启动键到正确按下反应键的时间,既未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记载保持一致,亦与作为专利权人的赵东红的陈述相悖。因此,一中院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间接反应时”的认定错误的判断是正确的。 

8、关于创造性判断中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的认定

在创造性判断中,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则可以认定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但是,认定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通常应当有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证据佐证,或者特殊情况下难以提供上述证据时,应当进行充分的说明,不能仅仅以“断言”的形式说明。

在株式会社高永科技与专利复审委员会、CKD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8],对比文件未公开本专利以下技术特征:“工作台具有设置在其一侧的预定的基准面”、“发光装置,其安装于所述图像获取装置的一侧,用于产生和发射具有预定波长的光”、“控制单元将从安装于所述图像获取装置的一侧的所述发光装置产生的光照射到设定于所述工作台的一侧的基准面,随后通过所述图像获取装置接收反射光的图像,测量垂直距离,从而恒定地维持所述测量对象和所述图像获取装置之间的焦距”(简称技术特征B)。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中院均认为,虽然对比文件对具体的对焦过程均未作出详细描述,但在现有技术中进行三维图像的测量都需要将测量对象和图像获取装置对焦,维持测量对象和图像获取装置之间焦距恒定,最终使得测量对象能够在图像获取装置的成像面上精确成像,对焦都需要以一个面作为对焦的基准面,并利用自然光或者光源发出的光来实施这一过程,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的且是必然的过程。至于所述基准面是利用测量对象如待测印刷电路板的待测面还是在工作台上设置,用于对焦的光是利用自然光、或是单独设置一个发出预定波长的光的激光源、或是图像获取装置本身的光源,以及对焦是手动还是利用控制装置实施的自动方式,都不会给对焦过程本身带来实质上的显著变化,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对该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进行任何详细的描述,因此技术特征B不能使得本专利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技术特征B通过恒定地维持所述测量对象和所述图像获取装置之间的物距,以确保测量中因测量对象本身发生变形导致图像测量精度差的技术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在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中在测量时恒定地维持所述测量对象和所述图像获取装置之间的物距以确保或提高测量精度是公知常识。即使上述技术内容属于公知常识,测量中所使用的方法、设备、计算方式、所选择光源等具体的实施方式仍然可以使整体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不能认为测量过程中恒定地维持所述测量对象和所述图像获取装置之间的物距以确保或提高测量精度是公知常识而认为为实现这一技术目的的各种具体实施测量的方法、设备均属于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恒定地维持物距是实现发明目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明确知晓后续的测量、计算均要以前期测量物距为基础。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具有预定波长的光能够确保物距测量的精确度。综上,本专利能够通过“利用预设基准面以及维持物距恒定”,进而实现对测量对象本身变形的随时调焦,实现了准确测量被测物的发明目的。二审法院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9、关于缺乏合理因素推导出的技术内容不能作为判断新颖性及创造性证据的认定

在判断新颖性及创造性时,均需要将与专利技术方案最接近的一篇现有技术作为对比文件,而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即其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因此,现有技术应当充分披露相关实质性技术知识,不能用没有合理因素所推导出的技术内容来进行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技术启示应当是明确的指引,而不应进行推定。

在豪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威虎公司、广州大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9],豪佳公司系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威虎公司、大凌公司均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附件2.1系某国外网站的网页及翻译件。该相关网页上载有《数字图像转换器》一文的内容与附图。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中院均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件2.1所公开的内容或结合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存在的三点区别技术特征,由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中,现有技术通常应当是记载了产品的形状、结构等技术内容的专利文献、科技期刊、论文等技术资料,如果现有技术为附图时,该附图应当完整地公开相关技术特征。本案中,附件2.1由附图及文字组成,其中附图系该《数字图像转换器》产品的照片,仅仅公开了部分外观,未公开其内部结构;文字内容描述了《数字图像转换器》功能及使用方式,但并未对产品的形状、结构作任何描述。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装置的底支架结合在架体下部,底盖从下部结合固定,从附件2.1附图披露的外部结构无法看到该产品内部是否存在低支架、底盖以及与架体的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毫无疑义地推知其内部的结构。因此,附件2.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一中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2.1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依据不足。

10、关于申请方案是否属于技术方案的认定

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而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由技术特征来体现。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因此,是否存在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利用了自然规律解决了该技术问题是认定申请方案是否属于技术方案的核心。

在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10]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像素阵列,其采用的解决方案是该像素阵列由多个第一像素构成,该第一像素至少包括一次像素以及配置在该次像素侧边的第一定址像素。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中院均认为,本申请上述方案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像素阵列的构成方式,但上述方案只给出了像素阵列的构成和各像素的位置配置关系,其既没有给出构成该像素阵列的一次像素、定址像素的具体物理结构、材料、或功能,也没有给出所述像素相互间的具体连接关系,而只是对像素阵列的构成进行了人为规定,这种人为规定不属于技术手段,其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更无法推知其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申请说明书载明,本申请是针对触控式面板接触加压后产生分辨率不足、接触压力大容易损害面板以及发光效率低、耗电量高等技术问题而提出的发明申请。针对上述技术问题,本申请权利要求1采用次像素用于显示影像以及定址像素用于定位,并限定了定址像素与次像素之间的位置关系。由上述像素结构组成的像素阵列用于构成一种非接触式的面板输入装置,利用图光笔类的传感器接收由像素结构中的定址像素所发出的电磁波来进行定位,确认所需输入的位置。此外,本申请权利要求2及说明书中均披露,定址像素使用可产生不可见光波长的电磁辐射波的材质。根据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使用上述技术方案可以解决所述的技术问题。因此,本申请属于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为上述方案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缺乏依据。

11、关于相关领域产品设计趋势不影响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认定

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存在的基础和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产品外观的改进,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美化生活或者工作的环境和氛围。在外观设计领域,也始终存在着追求样式新颖、风格时尚、美观大方、赏心悦目的发展趋势。是否符合相关领域产品外观设计的基本趋势,不是判断某一产品外观设计是否应当授予专利权的衡量因素。

在上海罗恩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简称罗恩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苹果公司“移动式通讯装置”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11]中,罗恩公司针对苹果公司拥有的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罗恩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主张本专利“较大的显示区域,较小的输入区域”的外观设计特征属于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观点,但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一中院判决维持本专利有效。

罗恩公司二审中将其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提交的4份对比文件以及本专利的显示区域、输入区域在整个机身中所占比例进行了统计对比:对比文件1中的显示区域占比为51.6%,输入区域占比为39.7%;对比文件2中的显示区域占比为55.1%,输入区域占比为32.2%;对比文件3、4中的显示区域占比为60%,输入区域占比为28%;本专利的显示区域占比为65%,输入区域占比为15%。在此基础上罗恩公司二审主张,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领域产品的外观设计趋势是显示区域越做越大,输入区域越做越小,本专利仅仅是在这样的趋势下,稍稍增大了显示区域,缩小了输入区域;相对于对比文件3、4,本专利的显示区域仅仅大5%,以目测方式基本已经看不出区别了;对比文件1-4中显示区域均超过50%,而输入区域均小于50%,按照普通公众的理解,上述对比设计均符合“较大的显示区域、较小的输入区域”的外观特征,故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在申请日之前早已存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是否符合相关领域产品外观设计的基本趋势,不是判断某一产品外观设计是否应当授予专利权的衡量因素。罗恩公司关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领域产品存在显示区域越做越大、输入区域越做越小的外观设计趋势,本专利仅仅是在这样的趋势下稍稍增大了显示区域、缩小了输入区域,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2、关于已授权专利相对于其国际申请文本出现了译文错误应由专利权人自行承担后果的认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被有关国际单位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视为撤回的,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可以请求国际局将国际申请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转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并在该期限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手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国际局传送的文件后,对国际单位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复查。”该规定的本意在于,如果授权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术语相对于国际申请文本的原文出现了译文错误,专利权人不能基于自己的失误或者错误而获得不应有的利益。如果国际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某一术语或相应的技术特征,已授权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是申请人在国际申请文件译文基础上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主动修改的情况下增加的,则在对该术语进行解释时可以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B.布劳恩梅尔松根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12]中,布劳恩公司是名称为“用于注射针头的保护装置”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安伦事务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至6、8至1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一中院认为,本专利的国际申请文本中的“弹性臂”应翻译为复数形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的表述包含了弹性臂可为单数或复数的两种情形,根据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超出了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因此应依据原文中“弹性臂”为复数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附件2中的片簧只有一个弹性臂,与本专利中“弹性臂”为复数的结构存在明显的差异,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亦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当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一中院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专利国际申请文本记载的“elastische Arme”(复数个弹性臂)只是背景技术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并没有必然联系;其记载的“交叉臂”只是本专利一个实施例的技术特征,并不构成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的限制。因此,本专利国际原始文本的权利要求部分和发明内容部分都没有“弹性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存在翻译错误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存在翻译错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专利国际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弹性臂”这一术语或相应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是布劳恩公司在国际申请文件的译文基础上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主动修改的情况下增加的,故在对“弹性臂”进行解释时,可以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性臂”的单复数进行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13、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现申请文件存在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时可以依据该理由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的认定

2006年《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规定:“除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外,合议组发现审查文本中存在下列缺陷的,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及其证据进行审查,并且经审查认定后,应当依据该理由及其证据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2)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或者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根据该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如果发现申请文件存在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可以依据该理由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

张伟民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涉及“手机付费服务系统”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13]中,本申请系张伟民于2007年8月28日申请的名称为“手机付费服务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驳回决定,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复审请求后,先后两次向张伟民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2010年4 月28 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认定,本申请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一中院判决维持了第22835号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的规定来看,专利复审委员会如果发现申请文件存在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可以依据该理由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发明专利保护客体的基础上,未再审查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所谓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发明专利保护客体。一般而言,技术方案应具备技术手段、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等要素,技术方案是技术手段的集合,通过技术手段解决的问题一般都是技术问题,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的效果一般都是技术效果。因此,一项发明是否属于技术方案,通常应从技术手段、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等方面予以评判。本申请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因此不属于专利法所保护的技术方案。

14、关于无效请求人在二审诉讼中不得变更涉案专利不具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的认定

在评价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可以将一份或多份现有技术中的不同技术内容组合在一起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评价。对于无效请求人主张的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应分别予以审查并得出无效请求是否成立的结论。人民法院在审查专利无效审查决定的合法性时,通常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评判了无效请求人指出的证据组合方式。无效请求人在诉讼中变更证据组合方式的,由于变更后的证据组合方式未经专利复审委员会且不是其作出被诉决定的基础,故人民法院通常也不予审查。

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美的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格力公司)“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14]美的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6份附件。美的公司在无效审查程序中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3及公知常识,或相对于附件4、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在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7也不具有创造性。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后,美的公司诉至一中院。一中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中,美的公司中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结合公知常识或结合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或结合公知常识或结合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或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美的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效的对比文件的组合方式已不同于其在无效审查行政程序中的相应主张,而其在二审诉讼中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效的对比文件的组合方式系未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中院审查的新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审查,美的公司如坚持该主张,可依法另行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审查程序。

15、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中止无效审查程序可能损害专利权人利益的认定

在专利权无效审查过程中,如果存在专利权属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中止无效审查程序。《审查指南》虽然也规定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可以因相关专利权属纠纷而中止审查,但同时规定中止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不得延长。《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在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工作带来规范、高效、便捷等利益的同时,也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承受相应的风险。因此,《审查指南》的前述规定虽然保障了无效审查程序的效率,但相应的无效审查决定亦可能因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延长中止期限导致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而被撤销。

在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丹东北方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孙雅申“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15]本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为赵清娥。2009年7月17日,孙雅申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4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丹东北方公司提出的中止程序请求,作出《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并于2009年4月24日发文,其中记载:本专利的中止程序请求人丹东北方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提出的中止程序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专利局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对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执行中止。2009年9月14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专利归丹东北方公司所有。2009年12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高民三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224号判决),维持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2010年1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赵清娥和孙雅申发出口审通知,定于2010年4月1日进行口头审理,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如期举行了口头审理。2010年4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丹东北方公司提出延长期限请求作出《延长期限审批通知书》并发文,其中记载:不同意延长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24日发出的《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理由是本专利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中止期限已届满。2010年4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为由,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2010年5月7日,丹东北方公司收到第224号判决。2010年5月19日,丹东北方公司依据第224号判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2010年5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赵清娥和孙雅申发出第14860号决定。2010年6月18日,专利局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认为丹东北方公司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缺少新专利权人地址编码,视为未提出。2010年6月25日,丹东北方公司再次向专利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专利局于2010年7月21日向丹东北方公司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告知丹东北方公司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已经变更为丹东北方公司。2010年8月12日,丹东北方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并提起诉讼。

一中院认为,第224号判决已经终审判决确认丹东北方公司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于赵清娥并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如实陈述本专利经司法程序已经确认归丹东北方公司所有,致使真正的专利权人丹东北方公司并未参加包括口审在内的全部行政程序,造成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860号决定存在程序错误。鉴于赵清娥作为本专利的原权利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依法履行保护本专利的权利,其并未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孙雅申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事实发表意见,从而放任本专利被宣告无效,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听取丹东北方公司的意见后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860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中院故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专利在无效审查程序中虽已有生效司法判决确认丹东北方公司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第14860号决定时并不知道相关司法裁判情况,且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也发生在第14860号决定作出之后。因此,一中院以赵清娥未告知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关司法裁判情况导致丹东北方公司未参加无效审查程序为由,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860号决定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但是,由于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是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本专利归丹东北方公司所有后才由孙雅申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且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审查程序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终审判决确认本专利归丹东北方公司所有。虽然第14860号决定仅以不具有新颖性为由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但第224号判决在第14860号决定作出后才送达丹东北方公司,且本专利的原专利权人赵清娥亦未及时告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24号判决有关本专利权属问题的终审判决内容,并鉴于本专利的真正专利权人丹东北方公司并未参加相应的无效审查程序,一中院为切实保护其合法利益,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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