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案看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请求的证据运用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发布时间:2012/8/8 13:11:41 点击数:
导读:两家以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公司,因一件名称为“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的专利陷入了一场专利权无效纠纷之中。在专利权人一纸诉状将被控侵权人告上法庭后,被控侵权人又针对专利权人的一件实用新型专利和…

两家以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公司,因一件名称为“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的专利陷入了一场专利权无效纠纷之中。在专利权人一纸诉状将被控侵权人告上法庭后,被控侵权人又针对专利权人的一件实用新型专利和与该专利产品的外观相关的外观设计专利,分别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前,专利复审委对两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从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后,分别作出第156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第154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前者宣告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后者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这两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无效证据完全相同,但是相同的证据在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的作用却是不同的。”专利复审委电学申诉二处审查员、此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请求案件主审员袁丽颖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针对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针对相同的证据,却获得不同的审查结果,其根源在于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对发明创造的保护范围是不同的,因此对于证据的要求也是不同的。

  

 “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惹争议

  

 “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是一种轻型房屋,因其较强的环境适应性、较高的投资回报率而在各种旅游度假风景区广受欢迎。2004年12月30日,北京佳木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佳木装饰)就名称为“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产品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5年8月31日获得授权;同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

  

 2009年12月,北京佳木装饰发现上海康伯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康柏豪建筑)在生产、销售其已经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并将其公司的图纸和工程案例照片登载在阿里巴巴网站和上海康柏豪建筑网站上做广告宣传。2010年3月,北京佳木装饰以上海康伯豪建筑涉嫌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意想不到的是,2010年4月,上海康柏豪建筑针对北京佳木装饰涉案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以两件涉案专利早已公开使用、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上海康柏豪建筑所提供的证据即为北京佳木装饰在诉讼阶段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和起诉状所附的涉案专利的产品公开使用的照片。

  

 随后,经过形式审查,专利复审委受理了上述两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8月,专利复审委电学申诉二处和外观设计申诉处分别组成合议组,先后针对涉案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上述两起无效案件的口头审理,在经过认真细致的审查后,专利复审委分别作出上述两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相同证据在不同案件中的作用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一起是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一起是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两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相同、证据也相同,其审查过程也充分证明了相同的证据在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的作用是不同的。

  

 具体到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中,合议组将上海康柏豪建筑所提供的证据中所示出的照片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可知,所述照片仅能反映出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的外观,不能反映出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的内部结构特征,而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在其权利要求中明确限定了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的内部结构。

  

 “本案中,若提供的证据仅涉及了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没有公开产品的内部结构特征,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所述内部结构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证据不能破坏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电学申诉二处组成的合议组审查后认定,仅凭证据中的照片所公开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的外观,不能判断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为同样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因此,对上海康伯豪建筑关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并作出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具体到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中,北京佳木装饰所提供的证据包括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的照片,所述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与外观专利中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用途相同,但将照片中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的外观与外观专利相比较可知,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仅存在细微差别,但这些细微差别对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在专利权人没有提出有力反证予以证明并且没有陈述充分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外观申诉处组成的合议组对属于专利权人一方的起诉书中的内容的准确性予以确认。同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不同点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性影响,则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合议组认定,所述外观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作出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而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袁丽颖表示,由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可见,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同,由于请求人提交证据中的照片仅能反映产品外观,未公开产品的内部结构,因此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告无效,而实用新型专利得以维持。

  

 总而言之,当事人在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应根据两类专利保护范围的不同,提供具有证明力的相关证据。

上一篇:维权不成反被宣告无效 AN公司遭遇专利滑铁卢 下一篇:权利要求中必要技术特征的分析与判断[专利复审、无效、行政诉讼案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