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知识产权界定中的作用

作者:谢晓尧 来源:深圳特区报 发布时间:2015/6/16 17:56:23 点击数:
导读:一味地强调知识产权技术性强、专业性高、法律复杂,忽略现实生活中纠纷的真实类型与结构,有可能导致组织体系设计的不合理,制度成本过高。我国已在北京、上海和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进行了持续而…

一味地强调知识产权技术性强、专业性高、法律复杂,忽略现实生活中纠纷的真实类型与结构,有可能导致组织体系设计的不合理,制度成本过高。

我国已在北京、上海和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进行了持续而广泛的讨论,至今热度未减。

在此当中,一个非常有趣的问题值得关注:知识产权纠纷的类型与结构不同,影响着法院功能与作用。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每年以40%左右的速度递增,一审受案数量,2013年突破10万件,2014年超过13万件。流行的观点认为,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旨在回应案件数量剧增的挑战。

不过,不能忽略的重要事实是,案件结构呈现出极大不平衡,长三角、珠三角等地的一些法院,被告多为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此类案件占了全部数量的近70%,且以销售者为主;知识产权案件的调解率非常高,全国一审案件的撤调率多维持在60%以上。在这些案件中,技术和法律复杂性,究竟如何?至少需要司法实证资料去证明。不过,初步的证据也表明,大量的“批量诉讼”中,案件多为“真侵权,假纠纷”,法律上的争论并不大,原告与被告甚至都不聘请律师,法院几乎可以进行“标准化”和“自动化”处理。易言之,由大牌教授代理,还是由普通维权人士代理,从法律说理到裁判结果,并无差异。

如果这一事实成立,知识产权的司法组织体系建设,应当是审判力量的“下沉”和程序的简化,比如:放开基层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实行简易程序和独任审判,重视和发挥基层调解能手的作用。其好处在于:降低维权成本,加大侵权行为的检举和查处概率,有效施加成本以遏止违法行为,节约司法资源。一味地强调知识产权技术性强、专业性高、法律复杂,忽略现实生活中纠纷的真实类型与结构,有可能导致组织体系设计的不合理,制度成本过高。

当然,也有相当多的案件是“真纠纷”,涉及到高度的技术、法律、经济与社会复杂性。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知识产权比其他财产形态更具有不确定性,表现为,知识产权具有模糊性,不完备产权是认识这一法律问题的逻辑起点;知识高昂的厘定、度量、监督和维护成本,决定了许多知识资产会置于公共领域;权利是利益变动的时间函数,当知识受保护带来的利益大于其维护成本时,产权的再配置就会出现。在这种背景下,知识产权通常暗含着冲突、纠纷与权利的再协调。巴泽尔就认为,在不完备的产权中,纠纷与权利的形成息息相关,解决纠纷就是界定权利,法院权利界定方式有两种:一是直接的,法院实际处理纠纷;二是间接的,纠纷解决会带来一种“公共物品”——先例的确切性对类似纠纷进行了权利界定,会引导人们不以诉讼方式解决其纠纷。

如果这一观点成立,案件是疑难复杂的“真”纠纷,知识产权法院在司法科层中的序位就应当进一步提升。其一,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膨胀,诉诸个案分别处理,逐一司法定价,会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极其不效益。裁判文书对权利的界定本质上是一种价格信号,具有传递、引导和协调市场的功能,必须依赖市场对司法定价做出调适性选择。法院的级别越高,权威性越足够,信号的真实性和可信赖性越强,其调节力就越强,更有利于确保权利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其二,知识产权纠纷数量多,一定程度上折射出权利人“过度维权”,自我约束机制失灵的现实。知识产权诉讼其实是一把“双刃剑”,诉讼会引发知识产权无效、撤销、合理使用、在先权利等权利再配置程序,权利人将面临权利资格的“再次审查”。波斯纳、兰德斯的研究认为,专利权利人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将面临判决专利无效的风险,通常会“容忍适度的侵权行为”。他们对美国联邦巡回法院1982-1992年专利案件的实证分析表明,法院支持有效专利的案件,最低为45%,最高为76%。在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起步晚、时间短、含金量不高、水平参差不齐,在诉讼中,对知识产权进行“二次审查”,既关乎提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质量,也事关权利的公平分配。通常,在“真”纠纷中,权利的边界并非非此即彼、一目了然,纠纷的解决,有可能需要打破权利初始授予的格局,进行动态的再配置。其中,非常重要地涉及到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主管部门的公共事务,比如授权确权的有效性,牵一发而动全身。裁判要具有更大的胆略、正当性和权威性,就必须由更高层级的专门组织担当“守门人”。

由此,似乎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案件,许多是法律问题简单“假”纠纷,完全可以“下放”给基础组织;一些属于影响重大、疑难复杂的“真”纠纷,应由更高级别的法院管辖。

面对知识产权纠纷这一相同问题,各国诉讼境况并不完全相同。在中国,知识产权司法面临双重的夹击:侵权假纠纷的泛滥,权利分配的“二次审查”。审判组织的设定,更需要建立在科学决策的基础上,司法统计资料、实证的分析方法、国情的深度调查,是不可缺失的技术保障手段和研究方法。遗憾的是,在中国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论证中,我们鲜能清晰见到自己的真实家底。离开了自己的家底和根基,制度的建构会有活力和实效吗?保持必要的审慎和怀疑,这是必要的。

(作者系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一篇:知识产权法院的“北京模式” 下一篇:周强主持最高人民法院专题会议强调 创新知识产权法院机制 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