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宣告无效]团队律师确保客户保住其注册商标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www.qinfulawyer.com 发布时间:2015/4/23 15:16:52 点击数:
导读:委托人:武威市凉州区某有限公司委托事项:商标无效宣告答辩受理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代理结果:部分胜诉(争议商标十个服务项目,一个被宣告无效,其余九个予以维持)主办律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

委托人:武威市凉州区某有限公司

委托事项:商标无效宣告答辩

受理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代理结果:部分胜诉(争议商标十个服务项目,一个被宣告无效,其余九个予以维持)

主办律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秦福律师

代理结果及文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商评字[2015]000002686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十个服务项目,一个被宣告无效,其余九个予以维持。

案情:

委托人的“争议商标”被某公司向商评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网律师就该案接受委托人委托,为其无效案件进行答辩。

简要代理意见:

一、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未达到驰名的标准,引证商标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1610日,而在此之前,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引证商标在中国并未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主要体现在:

1、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载明的时间上看,申请人提供了大量争议商标申请日期(2011610日)之后的证据,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所称三年、五年,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故对该部分证据恳请贵委不予考虑认定。

2、从申请人提供的2011610日之前的证据材料范围及内容来看:

1)申请人并未提供引证商标本身获奖的情况,也未有该商标被侵权或者假冒的情况等资料。

2)从申请人提供的各种使用及宣传的证据来看,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和情况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全部显示出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商品、使用日期和使用人。

3)申请人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的销售区域范围、销售网点分布并未能遍及全国。

4)从申请人提供的广告宣传资料的种类来看,大部分为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内部期刊等内部资料,地理范围未能影响全国,宣传的程度低、地理范围窄。

综合以上因素,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见,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11610日)前,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中国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引证商标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首先,如上所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并不构成驰名商标,即本案不存在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

其次,争议商标也不存在对引证商标复制、摹仿或翻译的情形,理由如下:

1、争议商标为答辩人自己独立创作。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区别明显:

1)就文字部分而言,汉字含义、呼叫、首字及整体字数构成均有区别;争议商标字母与引证商标字母,二者含义、呼叫、字母构成区别明显。

2)就图形部分而言,如上所述,争议商标图形为字母“TD”设计而成,构思独特,而引证商标外围图形就是一毫无独创性的接近封闭的椭圆形图案,二者要素、构思区别明显。

3)就两商标整体外观而言,区别也较为明显。

由此可见,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立构思创作,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相同,争议商标也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翻译,且非抄袭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不存在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并不会误导公众。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要件之一:只有争议商标误导公众的,才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虽然该条款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及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但此扩大保护范围的适用无不是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

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标或服务来源的误认,理由:

1、如上所述,由于引证商标并不能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度不高,故并不会误导公众。

2、更为重要的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不高,故不会产生混淆、误导的可能性,阐述以下:

1)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注册的具体商品或服务看:

引证商标的注册类别为31类,争议商标的注册类别为40类。引证商标为商品商标;而争议商标为服务商标,主要是指对物品或物质进行处理或加工的服务。二者跨类较大,引证商标强调的为商品,而争议商标强调的是对服务的保护,二者关联程度不高。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即本案裁定维持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比,区别更加明显,毫无关联可言。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会对申请人利益产生任何损害。

因此,即使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不会误导公众。

2)从商标法原理来看:

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即使能认定其构成驰名商标,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也仅仅能说明其在注册商品上的知名度,但并未证实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0类相关服务上的知名度,即引证商标在寻求跨类保护的服务领域的消费者中并不知名,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说,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可能对引证商标产生淡化的危害。

【本案指导律师电话:13811198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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