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商标法》施行后通用名称商标的无效与撤销程序

作者: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黄 丽 来源:中国工商报 发布时间:2015/1/27 13:18:16 点击数:
导读:根据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新《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那么,一个注册商标如果成为通用名称,应如何取消其注册的效力呢?在实践中,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通常有两种情形…

根据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新《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那么,一个注册商标如果成为通用名称,应如何取消其注册的效力呢?


在实践中,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将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如注册于茶商品上的兰贵人商标;另一种是商标在注册时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注册后的使用过程中由于使用不当或保护不力使该商标成为通用名称,丧失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如拜耳公司的阿司匹林(aspirin)商标。


修改前的《商标法》对上述两种情形并未予以区分,当事人可以依据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申请,通过争议程序予以解决。但从争议制度的设置目的和法律后果来看,此类案件的审理往往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判断通用名称的时间点难以把握。争议制度是为了解决商标注册时的不合法问题,所以举证时间点要求为争议商标注册前,即争议申请人应提交在此之前,该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相关证据。在莫代尔、杏灵商标争议案中,法院均认为,莫代尔、杏灵收入国家标准的时间晚于系争商标申请及获得注册的时间,在此之前上述文字尚未成为通用名称,故维持这两件商标有效。由此可见,在争议案件中,应以系争商标注册时间作为判断是否成为通用名称的时间,不应考虑注册后的事实。而对于注册后通用化的商标,因其成为通用名称的事实发生在注册之后,如果仍以系争商标注册时间作为判断通用名称的时间点,则系争商标往往难以被撤销。因此,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中,争议程序并不能解决注册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的撤销问题。


二是商标专用权的起止时间难以统一。在争议程序中被撤销的商标,撤销决定一旦生效,其专用权即视为自始无效,这对于注册时即为通用名称的商标并无不当。注册后退化为通用名称的商标,其注册行为合法,只是注册后由于使用不当或没有积极维护商标权等原因,导致商标成为通用名称,如果也面临同样的法律后果,则不尽合理。


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主要是因为修改前的《商标法》未对商标权的“无效”“撤销”进行区分。具体来讲,商标的无效,指商标本身不具备注册的合法性,自一开始就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而商标的撤销,是商标权产生之后的事由如不当使用,导致其丧失了继续受保护的基础。


新《商标法》对于“无效”“撤销”概念的厘清,使得上述涉及通用名称商标的两种情形得以区分。


新《商标法》将第五章名称由“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改为“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将虽已注册但注册时存在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归入“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注册商标使用不规范或不使用的事由则归入撤销程序中。针对注册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的情形,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增加了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规定,将其纳入撤销事由中。


因此,新《商标法》施行后,上述涉及通用名称的两种情形将有不同的程序选择。


将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这种情形,适用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由商标局作出无效宣告或由任何单位、个人请求商评委宣告无效。商标局或商评委作出无效宣告且生效后,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自始无效。此类案件中,权利人需提交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成为通用名称的证据。


商标在注册时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注册之后的使用过程中由于使用不当或保护不力使该商标成为通用名称的情形,则适用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并提交该商标在获准注册后为行业广泛使用,退化为通用名称的证据。该商标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不溯及既往,其商标专用权自撤销决定生效时丧失,从而使得此类商标专用权的起止时间更为合理。


因此,对于涉及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相关权利人应区别该商标成为通用名称的时间点,选择正确的程序和法律条款并收集相关证据,从而更好地实现法律修改的意图和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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