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律咨询热线:
138-1119-8596
第一章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
一、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
(一)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并销毁其擅自使用的商品标识、包装、装潢,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五万元的;
2.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满十万元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2.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
3.被仿冒的知名商品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商品的;
4.仿冒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危及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5.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第二章 商业贿赂行为
一、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暂行规定》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五万元的;
2.初次违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行贿人迫于对方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等原因,被迫给予对方财物的;
4.未通过商业贿赂谋取非法利益的;
5.商业贿赂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损失的。
(二)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2.利用商业贿赂推销(购买)质次价高产品,造成较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3.行贿金额巨大,造成受贿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4.受贿人利用己方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主动索贿逼迫对方给予财物的;
5.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第三章 虚假宣传行为
一、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制作成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包括下列行为:
(一)组织虚假鉴定或者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说明、解释或者其他文字标注;
(三)作引人误解的现场虚假演示和说明;
(四)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商品说明、图片和其他介绍资料;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五万元的;
2.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满十万元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2.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
3.造成消费者严重人身或者其他身心伤害的;
4.虚假宣传行为传播面广,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造成较大的负面的社会影响的;
5.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第四章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五万元的;
2.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满十万元的;
3.没有实施经营行为的;
4.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
(二)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2.在共同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3.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
4.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第五章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一、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对所设奖项的种类、中奖概率、获奖方法、开奖日期等作虚假的表示;
(四)将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与没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或者将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
(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形式作为奖励的,按照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违法经营额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五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罚款。
(二)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2.销售质次价高或者假冒伪劣商品的;
3.造成群体投诉、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4.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第六章 公用企业或独占经营者强制交易行为
一、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一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排斥经过法定机构检验、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或者配件;
(三)对抵制上述各项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违法经营额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五万元的(含无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
(二)被指定的经营者的违法经营额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
(三)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2.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四)被指定的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2.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第七章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
一、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二、处罚种类及幅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对于很多地方政府或者是政府职能部门的领导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实施的违法行为,在工商部门介入后及时纠正的可以予以正面报道。反之,对工商部门提出的行政建议置若罔闻仍不改正的,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利用社会舆论监督的力量来予以制止。
(二)被指定的经营者违法经营额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
(三)被指定的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2.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第八章 串通招投标行为
一、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以损害招标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标价;
(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其他损害招标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
投标者与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擅自开启标书,获取其他投标者的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
(二)非法获取或者泄露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三)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者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满十万元的;
2.违法所得不满五万元的;
3.中标项目金额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中标项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5.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