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凡是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是必要技术特征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www.qinfulawyer.com 发布时间:2014/3/25 18:35:03 点击数:
导读:委托人:河北省廊坊市某水产有限公司委托事项:比利时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委托人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上诉一案受理部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结果:完胜主办律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秦福律师[主办律师评述]该案属于涉…

委托人:河北省廊坊市某水产有限公司

委托事项:比利时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委托人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上诉一案

受理部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结果:完胜

主办律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秦福律师

[主办律师评述]

    该案属于涉外发明专利侵权诉讼,发明专利技术方案较为复杂,一审也为我方代理,正是基于一审代理的成功,促成了终审的胜利!因比利时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起诉了多家公司涉案专利类似侵权案件,且均取得了胜诉结果,本案我方能扭转局面,使其落入了败诉局面,实属不易!

    另,就案件而言,能取得最终审理,是基于这样一个法律观点: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

一、基本介绍

    委托人是一家生产、销售鱼用饲料等产品的企业,比利时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委托人销售的产品与其在中国申请的发明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遂起诉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我方一审代理,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比利时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包囊的孵化百分数的提高的特征并非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主办律师意见(附简要代理意见)

    (一)关于侵犯专利权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被诉产品没有落入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
    1、“包囊的孵化百分数从不与过氧化氢接触时的X%增加到与所述过氧化氢接触时的高于X%的孵化百分数”是本案专利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
    首先,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看,《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
    其次,从权利要求书的作用看,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的自由。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
    最后,从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可见,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已不再适用。
    本案上诉人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25,对“包囊的孵化百分数从不与过氧化氢接触时的X%增加到与所述过氧化氢接触时的高于X%的孵化百分数”给予了明确记载,因此,该特征应当是上诉人专利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
    2、被诉产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一审法院已委托了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这里需要重申,委托鉴定的内容,即为“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鉴定结论明确记载: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引入过氧化氢前后孵化率的效果比较,因测试条件不足未能比较。
    显然,现有事实无法证实被诉产品是否包含本案专利“包囊的孵化百分数从不与过氧化氢接触时的X%增加到与所述过氧化氢接触时的高于X%的孵化百分数”这一技术特征,即被诉产品缺少上述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仅从被诉产品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包囊的孵化百分数从不与过氧化氢接触时的X%增加到与所述过氧化氢接触时的高于X%的孵化百分数”这一技术特征来看,就足以判定被诉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专利临时保护使用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实施了其专利技术,理由:
    上诉人一审所依据的证据为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就该检测报告而言:1)鉴定机构本身为非专业鉴定机构;2)其附件检验方法,一审没有出示原件;3)检测结果仅就过氧化氢的含量进行了测量,而对被诉产品其他特征未予鉴定,尤其是引入过氧化氢前后孵化率的效果比较未予鉴定;4)检验依据采用的是申请人指定的方法(即《工业过氧化氢》的检验方法),不具有权威性、合理性及科学性。
    由此可见,由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本身存在问题,且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产品能完全覆盖其专利技术方案,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产品使用了上诉人专利技术方案或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代理结果

    通过前期认真的准备,精准的法律分析,通过庭审的代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我方代理意见,作出了“(2013)冀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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