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秦福成功代理无效专利请求案

作者:秦福 来源:www.qinfulawyer.com 发布时间:2014/2/25 13:08:31 点击数:
导读:委托人: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委托事项:代理委托人就专利号为:201030146367.7的外观设计专利提起无效宣告受理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代理结果:完胜,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主办律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委托人: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事项:代理委托人就专利号为:201030146367.7的外观设计专利提起无效宣告

受理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代理结果:完胜,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主办律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秦福律师

[主办律师评述]

    在专利无效案件中,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案件而言,对比设计若已给出了在产品具体部位做出改变的设计启示,在相应部分显示了具体的形状,在此条件下运用一般消费者熟知的常规设计手法做出的设计与现有设计无明显区别。

    此时,涉案专利应被无效。

一、代理意见(附简要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请求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2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146367.7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4月22日,专利权人为***。

    无效理由:
    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依据的证据:
    证据1:
    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043*****.8,授权公告号:CN340***,公告日:2004年11月17日。
    证据2:
    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620******.6,授权公告号:CN292****Y,公告日:2007年8月1日。

    具体意见陈述:

    现根据所提交的证据具体阐述无效理由:
    一、与证据1对比,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属于教具,二者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体对比如下(左侧为涉案专利图,右侧为证据1图片):
    1、主视图及立体图:(略)
    对比结论:
    相同点:均为整体形状为四边形的薄片状,左侧是向下凹入,从下部左侧向右横向延伸的槽与右侧纵向的槽相连接,下部的槽分别与具有六条等距向下平行纵向延伸的短槽相连,在六条纵向短槽中分别有一凸出于板面的圆钮,右侧的槽分别与具有六条等距向左平行横向延伸的短槽相连。
    区别点:涉案专利整体为一不规则的长方形,证据1整体形状为长方形。
    2、后视图:(略)
    对比结论:存在区别。
    3、左视图:(略)
    对比结论:相同。
    4、右视图:(略)
    对比结论:相同。
    5、俯视图:(略)
    对比结论:证据1中的俯视图属于专利文件中的缺陷,正确的视图应当是将其旋转180度,与证据1中的主视图、仰视图投影关系对应。因此,其与涉案专利俯视图应当相同。
    6、仰视图:
    对比结论:相同。

    小结:通过上述对比可知,证据1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呈矩形薄片状、板面布局、左侧向下凹入、横向纵向的槽以及圆形钮等方面均相同,区别仅在于:1)涉案专利整体形状为不规则的长方形,证据1整体形状为长方形;2)涉案专利后视图与证据1后视图有区别。
    就上述区别而言,将证据1整体长方形的形状置换为不规则的长方形形状,是常用设计手法,属于惯常设计;就涉案专利后视图而言,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证据1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二、与证据1对比或与证据1和证据2对比,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1、与证据1对比,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如上已述,在此不予赘述。通过上述对比分析可知,即使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但因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已呈现出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二者也不具有明显区别。
    2、与证据1和证据2对比,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
    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是指将两项或两项以上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
    图示:(从左至右依次为证据1、证据2说明书附图1、涉案专利)
    (略)

    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如上已述,在此不予赘述。通过上述对比分析可知,从整体观察的角度来说,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整体形状方面的差异,具体来说,涉案专利整体采用不规则长方形的形状,即涉案专利上部边缘采用凹缘,四角为圆角的形状。
    证据2与涉案专利同属于教具,其中在其说明书附图1中已公开了“整体采用不规则长方形的形状,即上部边缘采用凹缘,四角为圆角的形状”的设计特征。其实,涉案专利是通过用证据2公开的设计特征原样或作细微变化后替换证据1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得到的外观设计。此种组合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且这种简单叠加的方式亦不会产生独特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对比没有明显区别。
    综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说明:其实本案最重要的代理意见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2款的规定,但考虑到为使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更加充分,增加无效力度,故将专利法23条1款的规定也列为了无效理由】

二、代理结果

    通过前期认真的准备,精准的法律分析,通过口审的代理,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纳了我方代理意见,作出了“第214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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