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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总则是法律的总纲,也可称为法律的总的原则。我国法律一般都设有总则一章,主要对法律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以及贯穿一部法律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等进行规定。本法第一章也为总则,共21条,主要对本法的立法目的、主管部门、注册商标的含义及范围、商标注册的取得及权利人的权利和责任、可以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并申请注册的情形、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涉外商标注册、商标代理机构及该行业的义务和责任等作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条释义】 所谓立法目的,也称立法宗旨,是指制定一部法律所要达到的任务目标。每部法律都有立法目的,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立法目的。立法目的决定一部法律其他具体规范的内容,统领着一部法律的全部规范的价值取向。立法目的通常列为一部法律的第一条,明确宣示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以开宗明义、总揽全法。 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包括六个方面: 一是加强商标管理。商标是一种能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加以区别的标志,它是一种智力成果,属于知识产权范畴,需要由国家予以保护,以促进其健康发展。同时,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着数量众多的商标,需要由国家实施必要的管理,才能保障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以有效地发挥商标在现代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国家制定商标法,正是为了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因此,加强商标管理,是制定本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 二是保护商标专用权。所谓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后,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依法支配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等。加强商标管理,一个核心的内容就是要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因此,以法律的形式,采取民事、行政、刑事等手段保护商标专用权,是制定本法的重要目的之一。 三是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向社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依法承担的社会义务。商标是人们区别商品和服务不同来源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人们知悉和认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重要因素,也是消费者购买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重要条件,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与其质量是直接联系在一起的。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本条将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作为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为此,本法第七条还明确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四是维护商标信誉。商标不仅是生产、经营者的智力成果,也是取得人们信任的一个重要标识。特别是使用时间较长、知名度较大的商标,其信誉度较高,人们对使用这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有着较大的信任,更容易被购买和消费,生产、经营者就能够更多地获得利益。为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条将维护商标信誉作为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 五是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无论是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还是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目的之一既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也是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使二者的利益依法得到平等的保护。 六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商标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充分发挥商标制度的作用,能够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制定本法更加根本的目的则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根本目的,体现在本法的所有条文和规范中。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商标注册和管理主管部门以及商标争议处理部门的规定。
【本条释义】 国家对经济社会事务进行管理,是由具体的部门来执行的,对商标的管理也不例外。在法律中明确相关事务的具体管理部门,能够使有关部门的地位得以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并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承担责任,避免错位、越位、缺位等现象的发生,从而真正保证有关事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商标注册和管理主管部门以及商标争议处理部门,为两个部门:
一是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在我国的现行管理体制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本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即是在法律上明确了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为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主管部门,除此之外的任何其他部门和机构都不是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负有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职责,集中统一办理商标注册工作,并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缷责。
二是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是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在经济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商标争议众多,有的案情十分复杂,这就需要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以专业知识有效地处理商标争议事宜。为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应当注意的是,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都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内设机构,二者是平行的。它们虽然都对商标事务具有管理权,但二者各自管理的事务并不相同,并且二者管理商标事务的范围,是由本条予以明确规定的。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的含义、种类及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本条释义】
人们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用商标,以表示某一项产品或者服务是来自于自己的。对于在实际中已使用的或者准备使用的商标,我国的商标制度采取自愿注册原则,即使用者可以自愿选择将其注册,也可以选择不将其注册。因此,在我国,商标既有注册商标,也有未注册商标。本条即对注册商标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含义、种类及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注册商标的含义。所谓注册商标,是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本法第二条已明确规定,全国的商标注册工作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因此,我国的商标注册工作是由商标局集中统一办理的。决定将已经使用或者准备使用的商标予以注册的人,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只有经商标局依法审查和核准注册的商标,才是注册商标。
二是注册商标的种类。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四种。
1.商品商标。所谓商品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将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商品与他人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区别开来,而使用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组合的标志。
2.服务商标。所谓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了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而使用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组合的标志。 3.集体商标。所谓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集体商标具有以下特征:首先,集体商标是以各成员组成的集体名义注册的,集体商标不属于某个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属于由多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社团组织,具有“共有”和“共用”的特点。集体商标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自某一集体组织,这一集体可以是某一特定的行会、商会等团体、协会或者其他集体组织,而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提供者则以集体成员的身份隐退在集体的背后。其次,集体商标供该组织成员使用,集体组织通常不使用,不是该组织的成员则不能使用。也就是说,集体商标的使用是以成员身份为基础的。因此,当某一成员退出该集体时,他就不能再使用该集体商标,当某一新成员加入时,他就可以因获得成员的身份而使用该集体商标。再次,集体的成员应限于在商事活动中使用集体商标,而不应在商事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中使用;最后,集体商标的作用是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即表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某一个集体,以便于与不是这个集体的成员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 集体商标由于其使用人较多,覆盖面较宽,其使用本身具有广告效益,所以,集体商标的使用,有利于取得规模经济效益,有利于形成市场优势,有利于扩大国内市场及国际市场的影响力。同时,集体成员使用集体商标,并不排除其使用自身所拥有的商标。集体成员根据实际实况和自身的需要,可以既使用集体商标,又使用自己的商标。
4.证明商标。所谓证明商标,又称保证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证明商标具有以下特征:首先,证明商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因此,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必须对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并且要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进行管理,对使用人使用证明商标进行监督。其次,证明商标由证明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而证明商标注册人本身不能使用。再次,证明商标的作用是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而不是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经营者。
证明商标由于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能够得到保证,所以,证明商标的使用,有利于企业向市场推销商品,也有利于消费者选择商品。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均属于注册商标,与其他注册商标一样,适用本法的一般规定。同时,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又有其特殊性,针对其特殊性,本条授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作出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专门作出了规定,并对违反该办法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 三是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即为注册商标。自此以后,商标注册人就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具有侵犯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都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方式和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
【本条释义】 商标专用权不是自然产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对自己的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以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就需要依照法定的方式获得国家承认。本条即对取得商标专用权方式进行了规定,并对服务商标适用商品商标作出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方式和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所谓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产生的人,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谓法人,是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及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如公司。所谓其他组织,是指法人以外的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在经济生活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既有自然人,也有法人,还有其他组织。他们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表明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自己,便于消费者识别、确认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服务的提供者,往往会使用特定的商标。但该特定商标如果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则容易被他人侵犯。本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商标专用权,是保护其商标的有效方式。本法第三条还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也就是说,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为此,本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二是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是使用于不同对象的商标。商品商标是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使用于商品的商标,服务商标是服务的提供者使用于服务的商标。二者的使用对象不同,但二者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表明来源、将自己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标志,它们有着许多共同的法律关系,可以用相同的规范予以调整。因此,本条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即本法对商品商标所作的所有规定,均对服务商标有效,不存在只适用于商品商标而不适用于服务商标的情况。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条是关于共有商标的规定。
【本条释义】
在现实生活中,不仅存在某一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活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同时也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共同享有和使用同一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拥有一个商标,即是共有商标。共有商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仅必要,而且可能。为此,本条对共有商标予以了确认。
根据本条的规定,共有商标的特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共有商标的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共有商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共同享有和行使。因此,主体仅为一个,而不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就不是共有商标。同时,本条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并没有作任何限制,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者之间的任意组合。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集体商标的使用人也为多数,但集体商标与共有商标的最大不同,在于集体商标是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的,使用集体商标的该组织成员并不是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人,而共有商标是由两个或者两上以上的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共同申请注册的。
二是共有商标的客体只有一个。无论共有商标的主体有多少个,其客体只有一个,才能构成共有商标。也就是说,数个商标注册人共同享有和行使同一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才能称为共有商标。如果数人既对甲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又对乙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则是两个独立的共有商标权,而不是一个共有商标权。
三是共有商标需要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申请注册,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因此,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各自分别申请注册的,不构成共有商标。同时,共有商标的数个主体如何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需要由各主体之间订立共有一个商标的协议,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共有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是经过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后不得自行更换;有变动的,也须经过法定程序。
基于主体之间共有关系的特殊性,本条对共有商标作了规定。除此之外,共有商标在商标的权利确定、权利行使、商标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无特殊性,应当适用本法的其他各项规定。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强制注册的特别规定。
【本条释义】
所谓商标的强制注册,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我国的商标制度采取自愿注册原则,但在某些特定的商品上,出于特殊的考虑,法律规定了商标强制注册这一例外。
根据本条的规定,商标的强制注册,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特定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所谓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是指生产经营特定商品的自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也就是说,特定商品的商标注册,是强制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是其必尽的义务,不得按照自己的意愿不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二是强制注册的特定商品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所谓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谓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以外,任何其他机构都无权规定某种商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本法本次修改前,对商标的强制注册,规定的是“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但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这一规定将强制注册商标的商品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排除了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强制注册商标商品的规定。本法本次修改,吸收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了与《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同的规定。
在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只有烟草专卖法规定了商标的强制注册。烟草专卖法第第二十条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因此,目前只有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的商标是强制注册的,除此以外的其他商品,都不需要强制注册,而是根据自愿注册原则,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其自身需要,自主决定是否申请商标注册。
三是强制商标注册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不得在市场销售。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虽然已经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但商标局尚未核准注册的,该商品就不得进入市场,不得向他人售卖。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第七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使用人的商品质量责任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消费者保护职责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第一条在规定立法目的时,明确将促使生产和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利益作为本法的目的之一。为实现这一目的,本条对商标使用人的商品质量责任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消费者保护职责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商标使用人的商品质量责任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消费者保护职责,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所谓商标使用人,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人,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人,包括将自己所注册的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人,依法实施使用许可将商标使用在商品上的被许可人,分别将所共有的商标使用于商品上的共有商标的共有人,将集体商标用于自己的商品上的某集体的成员,经过合法的手续将某一组织所控制的证明商标用于自己的商品上的人等。无论是哪种情况的商标使用人,都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保证自己商品的质量,使商品所具有的品质与商标所享有的信誉相符,实现商标保证商品质量的功能,而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 二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仅承担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职责,而且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仅应当履行其职责,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条还要求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将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相结合,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以更好地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本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表明法律将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确定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责任在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商标管理的过程中,对那些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切实予以制止。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什么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及其要素的规定。
【本条释义】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某种形式的智力成果作为商标。同时,商标又分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也就是获得国家承认的商标。而要获得国家承认,就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本条即是对什么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及其要素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什么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及其要素,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什么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根据本条规定,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才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1.它是一种标志。所谓标志,是指能够表明自己的特征的某种形式。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某种形式,并且这种形式就够表明自己的特征。 2.它具有可区别性。所谓具有可区别性,是指具有可以使人辨认自己与其他的商标彼此不同,而不是完全一致的地方。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它的区别性,能够将来源于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不同服务提供者的服务项目加以区别。因此,本条要求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是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以使人们易于识别,能够吸引人们的注意力。如果不是一种标志,或者没有区别性,就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本法本次修改前,还要求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具有可视性,即必须人们能够看得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些不具有可视性,但也具有区别性的标志,如声音,也能够使来源于不同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项目加以区别。因此,本次修改删除了可视性的要求,而规定只要是具有可区别性的标志,就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是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的要素。根据本条规定,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的要素,主要有8种: 1.文字。所谓文字,是指语言的书面形式。文字作为商标构成要素,包括各种文字以及各种字体的文字、各种在艺术上有所变化的文字。文字在人们的生活中十分重要,是注册商标的最常见的要素之一。例如,如安迪二字就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2.图形。所谓图形,是指在平面上表示出来的物体的形状。图形可以是具体描绘实际存在的人、物的形状,也可以是虚构的图形,还可以是抽象的图形。由于图形的表现力很强,可以鲜明地表现出区别性,所以,图形是注册商标的另一个最常见的要素。 3.字母。所谓字母,是指拼音文字或者注音符号的最小的书写单位。字母可识性强,在生活中应用广泛,所以,字母是注册商标的又一个最常见的要素,如M。 4.数字。所谓数字,是指表示数目的符号。数字在生活中十分常用,所以,数字是注册商标的要素之一。 5.三维标志。所谓三维标志,是指以一个具有长、宽、高三种度量的立体物质形态出现的标志。三维标志与通常所见二维标志不同,比二维标志具有更强的视觉冲击力,更能识别商品或服务的出处。所以,三维标志是注册商标的要素之一。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标志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被称为立体商标。立体商标可以是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包装物或者其他三维标志。 6.颜色组合。所谓颜色组合,是指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颜色所组成一个整体。在现实中,颜色缤纷丰富,颜色的组合可以成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标志。所以,颜色组合是注册商标的要素之一。 应当注意的是,颜色作为注册商标的要素,是颜色组合,而不是单一颜色。本法本次修改过程中,曾在修正案草案中规定在商品、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单一颜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的商品区别开的,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一些地方、专家和企业提出,单一颜色资源有限,常人可识别的颜色只有100多种,如果允许注册单一颜色商标可能造成商标注册人对颜色的垄断,同时通过单一颜色区别商品来源的难度也较大,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不赞成这样规定。考虑到实践中我国企业还没有将单一颜色作为商标注册的需求,且在商标注册、管理等环节也缺少相应实践,可暂不在法律中明确。因此,在最终通过修改决定中删除了草案关于单一颜色可以注册商标的规定。 7.声音。所谓声音,是指声波通过听觉所产生的印象。声音作为注册商标的要素,是本次修改时新增加的内容,是根据实际需要和国际商标领域的发展趋势而增加的。今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将声音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8.上述要素的组合。上述要素不仅可以单独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而且由于其中任意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要素相互组成的一个整体,都可以成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所以上述要素的组合也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的条件、申请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商标注册人相关权利的规定。
【本条释义】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其申请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同时其依法享有相关的权利。 根据本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的条件、申请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商标注册人相关权利,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本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应当有显著特征。所谓显著特征,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特征。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就意味着该商标不能与他人的商标相同,也不能与他人的商标近似。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目的是方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购买该商品、消费该服务的决定。 判定商标的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2.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商标注册以前,其他人可能已经依法取得了相关权利。此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就存在与他人之前获得的权利相冲突的可能。为了防止权利冲突情况的发生,避免在商标注册中产生侵权行为,保护先于商标专用权的已取得的合法权利,本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例如,一个人取得了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以后,其他人就不得以这种已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是申请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的原则。本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讲信用,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目前实践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恶意注册商标、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为此,本法在本次修改时,重申了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条中增加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三是商标注册人相关权利。本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根据这一规定,商标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是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商标注册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直接写出“注册商标”字样,也可以标明注册商标的记号。注册标记通常为字母“R”外加圈或者汉字“注”加圈,圆圈里的R表示的是英文register(注册)的起始字母。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以及使用地名作商标的管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商标是具有可区别性的标志,但不是所有具有可区别性的标志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应当履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义务,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公约成员国的国旗、国徽、表明实施国家管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标志等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结合我国国情,本条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和地名能否作为商标使用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以及使用地名作商标的管理,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有以下8种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其中,军徽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为本次修改时,根据实际需要而新增加的内容。这些标志是国家的象征,为了维护国家尊严,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包括全称、简称和缩写。我国国家名称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为中国、中华,英文简称或者缩写为CN、CHN、P.R.C、CHINA、P.R.CHINA、PR OF CHINA。国旗是五星红旗。国徽的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军旗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八一军旗,军旗为红底,左上角缀金黄色五角星和“八一”两字。军徽包括陆军军徽、海军军徽和空军军徽。军歌是《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勋章是国家有关部门授给对国家、社会有贡献的人或者组织的表示荣誉的证章。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包括所有中央国家机关名称、标志。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或者标志性建筑物包括中南海、钓鱼台、天安门、新华门、紫光阁、怀仁堂、人民大会堂等。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除描述的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不会使公众误认,如中华鲟、中华龙鸟;或者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报纸、期刊、杂志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如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中国消费者报;或者我国申请人商标所含我国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如中国长城这三种情形以外,商标的文字、字母构成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的,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商标的含义、读音或者外观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我国国家名称的,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我国国旗(五星红旗)、国徽的名称或者图案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我国国旗、国徽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我国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但商标含有“五星”、“红旗”字样或者“五星图案”、“红旗图案”,但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国旗相联系的,不判为与我国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我国军旗的名称或者图案相同或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军旗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我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我国勋章的名称、图案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特良“定勋章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我国勋章相同或者近似。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本条规定的外国的国家名称包括其中文和外文的全称、简称和缩写;国旗是指由国家正式规定的代表本国的旗帜;国徽是由国家正式规定的代表本国的标志;军旗是国家正式规定的代表本国军队的旗帜。我国在国际交往中遵循“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主张国家不分大小、贫富、强弱,一律平等。为尊重外国国家主权,一切与外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如果外国政府同意与其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则该标志不在商标禁用标志之列,是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商标的文字构成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的,判定为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商标的文字与外国国家名称近似或者含有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判定为与外国国家名称近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且不会造成公众误认的;商标同外国国名的旧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文字由容易使公众认为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文国名简称组合而成,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商标含有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企业名称且与申请人名义一致的;商标所含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外国国旗、国徽、军旗的名称或者图案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外国国旗、国徽相联系的,判定为与外国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所谓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由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为了特定目的通过条约或者协议建立的有一定规章制度的团体,例如,联合国、欧洲联盟、东南亚国家联盟、非洲统一组织、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本条规定的国际组织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或者缩写。例如,联合国的英文全称为United Nations,缩写为UN;欧洲联盟的中文简称为欧盟,英文全称为European Union,缩写为EU。政府间国际组织独立于其成员国,依其成员国共同签订的国际条约履行职责,在国际交往中享有外交豁免。为了体现对这些国际组织的尊重,所有与这些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或者其组合足以使公众将其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
本条虽然规定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同时也规定了除外情况。即如果该标志的使用是经该组织同意的,或者不易误导公众,则该标志不在商标禁用标志之列,是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所谓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是指官方机构用以表明其对商品质量、性能、成分、原料等实施控制、予以保证或者进行检验的标志或印记,如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免检产品标志。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是政府履行职责,对所监管事项作出的认可和保证,具有国家公信力,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否则,将对社会造成误导,使这种公信力大打折扣。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足以使公众将其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联系的,判定为与该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
本条虽然规定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同时也规定了除外情况。即如果该标志的使用是经授权的,则该标志不在商标禁用标志之列,是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在这里,授权指的是官方机构的授权。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红新月”是阿拉伯国家和部分伊斯兰国家红新月会专用的、性质和功能与红十字标志相同的标志。红十字标志是白底红十字;红新月标志是向右弯曲或者向左弯曲的红新月。根据有关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和标志不得用于与两会宗旨无关的活动。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或者其组合与“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图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判定为与该名称、标志相同;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足以使公众将其误认为“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图案的,判定为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近似。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所谓民族歧视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带有对特定民族进行丑化、贬低或者其他不平等看待该民族的内容。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为了维护和促进民族团结,任何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除有明确的其他含义或者不会产生民族歧视性的外,商标的文字构成与民族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丑化或者贬低特定民族的,判定为带有民族歧视性。 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保证商品、服务的质量,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本法明确要求商标使用人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会误导消费者,使其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进行消费,其利益也就会由此受到损害。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所谓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所谓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国家大力倡导和培养的,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会使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受到侵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在整个社会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包括与国家、地区或者政治性国际组织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近似,或者有损国家主权、尊严和形象,由具有政治意义的数字等构成,与恐怖主义组织、邪教组织、黑社会名称或者其领导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等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标志;有害于种族尊严或者感情的标志;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标志,包括宗教或者民间信仰的偶像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宗教活动地点、场所的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宗教的教派、经书、用语、仪式、习俗以及宗教人士的称谓、形象等;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的标志;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图案、名称或者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容易误导公众的标志;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误认的标志等。
二是使用地名作商标的管理。本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所谓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包括县级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地级的市、自治州、地区、盟;省级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两个特别行政区即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以我国民政部编辑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为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包括全称、简称以及县级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著名的旅游城市的拼音形式。所谓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名。地名包括全称、简称、外文名称和通用的中文译名。所谓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是指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商标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构成,或者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判定为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相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地名含义的;商标由地名和其他文字构成而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申请人名称含有地名,申请人以其全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简称组成,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等特点误认的;商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著名的旅游城市以外的地名的拼音形式构成,且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商标由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判定为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相同,但商标由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文字构成,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且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除外。商标文字构成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同,但字形、读音近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地名,从而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商标由本条以外的公众熟知的我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但指定使用商品与其指示的地点或者地域没有特定联系,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除外。商标所含地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地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的,不适用本款的规定。商标所含地名与申请人所在地不一致的,容易使公众发生误认,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因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就是使人们通过商标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商标如果不具有显著特征,就无法实现其功能,也就失去了作为商标的意义。为此,本条对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所谓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例如,“高丽白”是一种人参的通用名称,苹果图形是苹果的通用图形,“XXL”服装的通用型号,用它们分别作为某种人参、水果、服装的商标注册,该商标就缺乏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该商标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区别开来。同时,如果将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会产生商标注册人的独占使用,这对其他生产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不允许将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 二是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所谓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其他特点包括特定消费对象、价格、内容、风格、风味、使用方式和方法、生产工艺、生产地点时间及年份、形态、有效期限、保质期或者服务时间、销售场所或者地域范围、技术特点等。例如,“纯净”仅仅直接表示食用油的质量,“彩棉”仅仅直接表示某种服装的主要原料,“安全”仅仅直接表示漏电保护器的功能、用途,“50支”仅仅直接表示香烟的数量,“医生”仅仅直接表示医疗手术用手套的特定消费对象,“5元”仅仅直接表示音像的价格,“法律之星”仅仅直接表示计算机软件的内容,“中式”仅仅直接表示家具的风格,“果味夹心”仅仅直接表示饼干的风味,“冲泡”仅仅直接表示方便面的使用方式、方法,“湘乡”仅仅直接表示服装的生产工艺,“AMERICAN NATIVE”仅仅直接表示香烟的生产地点,“SOLID”仅仅直接表示工业用胶的形态的,“24小时”仅仅直接表示银行的服务时间,“洒轩”仅仅直接表示白酒的销售场所,“蓝牙”仅仅直接表示电话机的技术特点,用它们分别作为上述商品的商标注册,该商标就缺乏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该商标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区别开来。同时,如果将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会产生商标注册人的独占使用,这对其他生产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不允许将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 三是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所谓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除上述两个方面的标志以外,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包括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指定使用于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单一颜色,非独创的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常用的贸易场所名称,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企业的组织形式、本行业名称或者简称等。 在实践中,确有一些原来没有显著性的商标经过使用后产生了显著性,如“两面针”牙膏、“American Standard”热水器等。对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商标,国际通行作法是给予注册保护。例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者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根据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践,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在判定是否为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时,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标志的认知情况;该标志在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实际使用的时间、使用方式及同行业使用情况;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情况及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服务本身的特点等因素。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得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第八条规定,三维标志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与二维标志一样,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以使人们通过商标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从三维标志的特殊性出发,本条规定了不具有显著特殊、不得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的情形。 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得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所谓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是指为实现商品固有的功能和用途所必需采用的或者通常采用的形状,如书本形状、通用的灯泡形状。如果以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作为商标,该商标就缺乏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该商标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区别开来。同时,如果将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作为商标注册,会产生商标注册人的独占使用,这对其他生产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规定以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三维标志的形状申请注册商标的,不得注册。 二是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所谓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是指为使商品具备特定的功能,或者使商品固有的功能更容易地实现所必需使用的形状,如电动剃须刀的形状、电源插头的形状。如果以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作为商标,该商标不仅缺乏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该商标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区别开来,还会因独占使用而阻碍此项技术的推广与应用。因此,本条规定以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三维标志的商品形状申请注册商标的,不得注册。 三是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所谓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是指为使商品的外观和造型影响商品价值所使用的形状,如瓷器装饰品的形状、珠宝的形状。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是为达到一定的价值而设计的,而不是为了使消费者区别不同的生产经营者而设计的,不具有商标的功能。因此,本条规定以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三维标志的形状申请注册商标的,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本条释义】 在国际上,商标权有使用取得和注册取得两种取得方式,前者以在先使用商标的事实作为确定商标权归属的依据,后者以在先注册的事实作为确定商标权归属的依据。同时,商标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即依照一国法律取得的商标权,仅在该国地域范围内有效。随着国际贸易范围的扩大,实践中出现了利用商标权取得制度的差异和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限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将在采取使用取得制度国家(甲国)已经获得保护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在采取注册取得制度的国家(乙国)进行注册,并禁止甲国的原使用人在乙国继续使用。这种行为不但损害了原商标使用人的利益,而且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为解决这一问题,《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其中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摹仿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规定的核心精神是,尽管甲国的商标未在乙国注册,但如果其事实上已经广为知晓,且经乙国主管机构认定为驰名,乙国应当拒绝他人的在先注册申请,他人已经在先注册的,应当撤销其注册。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十六条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一方面,将保护对象从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另一方面,如果商标已经在成员国注册并且驰名,且他人的使用会表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并且有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利益,那么,其在该成员国的保护范围将由其实际注册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扩大到其未注册的“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我国是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应当履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义务。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本条从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及消费者权益出发,对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以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原则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 根据本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前提。从国际条约规定的原意来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弥补商标注册制度的不足,对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其未注册的部分领域提供保护(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保护、扩大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制止他人复制模仿、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只是判断能否获得这种保护的前提,该认定只在个案中有效。同时,商标“驰名”仅表明其为特定领域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不表明其产品质量更佳、企业信誉更好。但在我国的实际生活中,存在着将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称号的误区,盲目追求驰名商标认定,甚至出现弄虚作假的情况和其他弊端。为此,本法本次修改时,在本条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的内涵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规定了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前提。 根据本条的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前提有三个: 1.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所谓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指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都清楚地知道该商标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驰名商标的内涵。即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请求驰名商标保护,首先要求该商标是驰名商标。 2.该商标的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目的在于防止已经驰名的商标被他人侵害,而非将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个事实用于企业的市场推广。但我国的一些企业将驰名商标作为市场推广、广告宣传的资源,诱导社会公众将驰名商标认定作为国家对商品质量和企业信誉的认可;一些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将驰名商标数量视为政绩。这使得驰名商标的认定由手段变成了目的,出现了驰名商标认定数量剧增、部分“驰名商标不驰名”以及驰名商标认定过程中的腐败等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本条要求只有在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才可以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3.驰名商标保护的请求应当由商标持有人提出。为防止“批量认定、主动保护”的情况出现,根据“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驰名商标的保护请求应当由商标持有人提出,而不能由商标持有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以及机构、组织等提出。 二是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本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所谓复制,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所谓摹仿,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抄袭他人驰名商标,沿袭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者显著特征,即沿袭他人驰名商标赖以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或者特征,包括特定的文字或者其组合方式及字体表现形式、特定图形构成方式及表现形式、特定的颜色组合等。所谓翻译,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将他人驰名商标以不同的语言文字予以表达,且该语言文字已与他人驰名商标建立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或者习惯使用。所谓类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所谓类似服务,是指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所谓容易导致混淆,是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误认,包括容易使消费者认为标识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系由驰名商标所有人生产或者提供;容易使消费者联想到标识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如投资关系、许可关系或者合作关系。 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符合下列要件: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日期以前,他人商标已经驰名但尚未在中国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本法只保护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的权利,即某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的,对该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如果某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不容易导致混淆的,则本法并不禁止其注册和使用。 三是对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本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所谓误导,是指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误认,包括使消费者认为标识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系由驰名商标所有人生产或者提供;使消费者联想到标识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如投资关系、许可关系或者合作关系。所谓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虽然还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害,但有受到损害的潜在可能。 适用是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符合下列要件: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日期以前,他人商标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也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即某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对该申请注册的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侧重保护注册商标的原则。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禁止使用“驰名商标”的情形的规定。
【本条释义】 保护驰名商标,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什么样的商标是驰名商标、谁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某商标为驰名商标。为此,本条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前提、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认定机关、认定环节等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从规范驰名商标的使用出发,还对禁止使用“驰名商标”的情形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禁止使用“驰名商标”的情形,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前提。根据“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因此,驰名商标认定的前提有两个: 1.当事人提出了请求。即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提出了驰名商标保护的请求。这就要求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被动保护,而不是主动保护。没有当事人的请求,任何机构、团体、组织无权自行认定驰名商标。 2.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事实认定,是对商标在现实生活中已经驰名这一事实的认定,而不是国家、机构、组织等对商品质量和企业信誉的认可。同时,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因处理涉及商标案件的需要,其目的是为了处理有关案件,而不是以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为目的而进行的认定。没有涉及商标的案件,任何机构、团体、组织都不得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也就是说,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个案认定,而不是批量认定。 二是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只提出了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只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当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但对应当如何认定驰名商标,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具体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所谓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是指与使用该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人中,对该商标以及使用该商标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所知悉范围的大小、了解情况的多少等。驰名商标是较长时间持续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因此,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晓程序,是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所谓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是指该商标不间断地使用于某类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时间。驰名商标是指较长时间持续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使用时间的长短,直接决定了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因此,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是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驰名商标应当是公众熟知的商标,要让公众熟知,需要广为宣传,不少消费者对某商品的最初知晓和印象加深就是来自该商品的商标宣传。而商标宣传时间的长短、宣传程度的大小、宣传地方的多少,直接决定了知晓该商标人数的多少、了解的程度等。因此,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是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驰名商标在该公约和协议成员国中都受到保护。我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成员国,也应当依据其规定,保护驰名商标。因此,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是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又一个因素。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除上述因素外,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例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一定时期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极大或者销售区域极广,说明购买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众多,该商标也就为公众所熟知。除上述四个因素外,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也是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
三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和认定环节。本条规定了三个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和认定环节: 1.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也就是说,商标局是法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机构。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环节是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过程中。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需要以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权利为前提,并应当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2.本条第三款规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也就是说,商标评审委员会是法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机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的环节是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需要以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权利为前提,并应当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3.本条第四款规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是法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环节是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需要以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权利为前提,并应当根据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四是禁止使用“驰名商标”的情形。驰名商标制度的本意是在发生商标争议时,对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提供特殊保护。驰名商标认定是对事实的确认,应仅对争议的案件有效。某商标在有关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只是表明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这一事实,并不表明相关机关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出了质量保证,也不表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使用该商标的服务的服务提供者的信誉得到了保证。但实践中一些驰名商标所有人将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宣传为其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得到了国家承认,误导了消费者。为避免误导消费者,本条禁止以驰名商标进行广告宣传,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规定。
【本条释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现象不断发生,甚至愈演愈烈,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条禁止将他人的商标恶意进行注册。 根据本条的规定,禁止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将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所谓代理人,是指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所谓代表人,是指代表他人行使职权的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多个国家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该项申请的注册或者要求予以撤销,并有权反对给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使用其商标。如果该国法律许可,还可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提出其行为正当的证明。我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应当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接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委托进行商标注册,应当以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名义进行。如果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则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有权提出异议。对提出异议的商标,商标局不予注册,并禁止其使用。 二是禁止恶意抢注因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本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所谓类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所谓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指在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日期之前,该商标已经被其他的人使用,而使用该商标的人并未将该商标注册。所谓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是指申请人不是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但与该人签订有合同、有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如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所谓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是指申请人清楚地知道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已经存在,并且已经被其他的人使用。所谓该他人提出异议,是指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人在申请人申请注册该商标后,提出不同意见,主张对该申请不应当注册。 本条第二款是本法本次修改中新增加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将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进行注册,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的特殊规定。
【本条释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许多商品的来源地越来越重视。一些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为了更好地销售其商品,在用于其商品的商标中标示出某一地区的名称,或者标示出其商品来源于某一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商标中的这种地理标志,对引导消费者了解商品的来源地,并决定是否购买某种商品,产生着巨大的影响。为了防止在商标中的地理标志误导公众,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本条对地理标志作了特殊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地理标志的特殊规定,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地理标志的含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个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品质、信誉和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我国作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成员国,根据这一规定,在本条第二款对地理标志的含义作了界定。即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因此,地理标志具有以下特征:
1.地理标志是一种标示商品地理来源的标志。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标示该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而不是来源于该地区以外的其他任何地区。例如,使用普洱地理标志的普洱茶,就是标示着该茶是云南普洱茶区生产的茶。
作为一种标示商品地理来源的标志,地理标志最基本也是最常见的构成要素或者成分就是地理名称。这种地理名称必须是实际存在的,而不是臆造出来的,这样才能起到标示商品地理来源的作用。例如,西湖龙井商标中的西湖,实际存在于浙江省杭州市,而不是虚构出来的一个地理名称。
2.以地理标志标示的商品往往具有特定的品质、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所谓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指与其他同类商品不同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例如,章丘大葱的特定质量、特征为可高达1.5米,葱白长0.5至0.6米,茎粗3至5厘米,重有1斤多,被称为“葱王”;辣味淡,有清香润甜,葱白肥大脆嫩,久藏而不变质,嚼之无丝,汁多味甘。
3.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所谓自然因素,是指自然界客观存在的各种因素,如水质、土壤、地势、气候等。所谓人文因素,是指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中的各种因素,如用料、配方、工艺、历史传统的等。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包括主要由当地的自然条件决定,例如,吐鲁番葡萄皮薄、肉脆、高糖低酸、高出干率等独特的品质,是由新疆吐鲁番地区独特的水土、光热等自然资源决定的;由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决定,例如,绍兴黄酒的特定品质是由鉴湖水及独特的生产工艺所决定的;主要由人文因素决定,例如,南京云锦是明代早期南京织锦艺人发明的工艺技法,已有1500多年的手工织造历史,其“木机妆花”工艺是在我国织锦历史中唯一流传至今且不可被机器取代,只凭人口传心授的编织工艺。
由于地理条件、人文因素不同,同样一种商品来自不同地区,就意味着不同的质量和信誉。因此,主要由某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了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某商品,其商标中的地理标志是表明该商品来源的标记,起着识别该商品的作用。
二是对地理标志使用的管理。地理标志虽然不是商标,但作为表明商品地区来源的标记,与商标一样具有识别商品的作用。特别是地理标志与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紧密相关,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加强对地理标志的管理,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者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来标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性质,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我国作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成员国,根据该规定,并从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在本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本条第一款中但书的规定,主要是考虑由于历史原因,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产生了特定的含义,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准许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继续有效,对保护商标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是有利的。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随着国际间经济往来越来越频繁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一个国家的公民或者企业持有的商标,在其他国家得到越来越多的使用。持有商标的公民或者企业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在他国得到保护,就产生了在他国进行商标注册的需求。在我国也存在着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进行商标注册的需求。为此,本条按照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方式,对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的原则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所谓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是指外国人的国藉国、外国企业的设立国与我国双方国家之间签订的协议。所谓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是指外国人的国藉国、外国企业的设立国与我国都签署、批准而共同成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我国参加的涉及商标的国际条约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如果其所属国与我国签订了的有关商标注册的协议,或者其所属国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则我国对该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商标注册申请,按照该协议、国际条约办理。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本联盟国家国民,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当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和今后可能授予其国民的各种利益,但不得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各项权利。因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享有与我国国民同等的权利,我国国民到其他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也享有各该成员国国民的同等的待遇。
二是按对等原则办理。所谓对等原则,是指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地区之间对某类事情的处理,互相给予对方以彼此同等的待遇。即A国的国民在B国享有什么待遇,B国的国民在A国也享有同等待遇。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如果其所属国与我国之间既没有签订有关商标注册的协议,也没有共同参加有商标注册规定的国际条约,则我国对该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商标注册申请,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即申请商标注册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所属国的法律给予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商标注册保护的,我国也给予该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商标注册保护。此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非本联盟国的国民,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应享有本联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作为成员国的我国应当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因此,只要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能够证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一个成员国有住所或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就应当给予其不低于公约成员国国民待遇的商标注册保护。
第十八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办理商标事宜的主体的规定。
【本条释义】
在经济活动中,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委托他人办理自己的事务。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一章中,专门规定了代理一节,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办理商标事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得违反。
商标相关事宜,包括申请商标注册和其他商标事宜。所谓其他商标事宜,是指申请注册商标的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宜,但不包括因为商标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宜。
为保护自己的权利,需要办理商标相关事宜的,不仅有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有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本条对其办理商标事宜作了特殊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办理商标事宜的主体,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人。根据本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己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法律并不要求商标事宜的办理必须通过他人。
二是商标代理机构。所谓商标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股东符合法定人数;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合伙企业法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书面合伙协议;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商标代理机构以公司、合伙企业等形式设立的,应当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自己不办理时,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但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所谓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也就是说,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是自愿的,但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是强制性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不得自行办理商标事宜。对外国人和外国企业进行强制性规定,主要是考虑外国人和外国企业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在我国直接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能存在语言和书件送达障碍。为了保证申请书件的质量和有关文件的及时送达,使商标注册审查及其他相关工作顺利进行,本条要求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对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办理商标事宜实施强制代理,而对我国申请人则不要求强制代理,并不违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有关委派代理人或者指定书件送达地址等问题的规定,各成员国可以在其法律中做出保留。世界多数国家的商标法都有同我国类似的规定。实践证明,通过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无论是对提高办事效率还是降低办事成本都是非常有益的。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组织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为他人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时,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关系到商标事宜是否能够顺利办理,关系到委托人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和实现。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本法在本次修改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的义务,包括七个方面:
一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商标代理机构在为委托人办理商标事宜时也应当严格遵循。本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商标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过程中,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讲信用、相互协作、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
二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义务。守法是商标代理机构所有活动中都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履行这一义务不仅要求商标代理机构遵守本法的规定,而且要遵守所有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定。
三是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义务。民法通则规定,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条重申了民法通则的规定,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
四是保密的义务。所谓保密的义务,是指商业代理组织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未经被代理人许可,不得告知他人或者泄露给他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但一旦为他人知悉,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就会减少甚至丧失,其经济利益也就会受到损害。因此,本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是明确告知的义务。商标代理机构作为办理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具有商标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商标事宜的办理业务,了解法律规定商标不得注册的情形。为使委托人在清楚了解相关情形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注册申请的决定,避免委托人产生不必要的损失,本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六是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或者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不得接受委托的义务。在实践中,一些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帮助委托人进行恶意商标注册,损害了公平的竞争秩序。为此,本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这两条规定的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否则,就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六是不得自行申请注册商标的义务。为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自己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本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商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所谓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是指商标代理机构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为增进共同利益、实现共同意愿、维护合法权益,商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起来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自律性的社会组织。我国的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有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各地的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健康发展、有序运行,离不开政府的监督管理,同时,行业组织对于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进行自我约束、有效规范,加强会员间的沟通与交流,及时向政府反映市场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会员面临的困难与问题,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升行业信誉,促进行业发展,具有政府监督管理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了更好地发挥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作用,强化行业自律管理,本条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责任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责任,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章程,都对其会员的条件作了规定。申请加入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符合该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章程规定的会员条件。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只能将符合其章程规定条件的商标代理机构,吸纳为其会员,而不能滥竽充数,将不符合其章程规定条件的商标代理机构吸纳为其会员。
二是按照章程规定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在其会员有违反行业自律规范时,有责任依据章程规定对其进行惩罚,使其警戒,而不得有章不依,放任不管,以促进商标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例如,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章程规定,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由秘书处报请会长批准,予以除名。一旦出现会员严重违反其章程的行为,中华商标协商商标代理分会就应当按照程序将该会员除名。
三是及时向社会公布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所谓向社会公布,是指通过某种方式告知广大社会公众,使广大社会公众知晓。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包括在报纸、杂志、网络上刊登,在广播、电视上播放等。
及时向社会公布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有利于社会公众了解相关商标代理机构的情况,从而在需要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时,更好地选择符合自己需要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商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促进商标代理机构的健康发展。为此,本条要求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
第二十一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规定。
【本条释义】
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在哪个国家取得的权利也只能在哪个国家获得保护,在其他国家是不承认其权利的。随着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不断增多,我国企业的商标随着该企业的商品不断地走向世界。目前,我国企业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使其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得保护:一种是分别向各国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注册,另一种进行商标国际注册。 所谓商标国际注册,是指遵循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在国际上进行商标注册。目前,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主要有1989年参加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1995年参加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由《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或者《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所适用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所组成的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被称为马德里联盟。截止 2013 年8月19 日,马德里联盟共有91个成员国(或称缔约方)。
根据本条的规定,商标国际注册,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遵循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我国自然人、法人在进行商标国际注册,应当遵循我国已经参加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及将来缔结或者参加的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按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或者《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确立的制度,成员国的自然人、法人,通过本国商标主管机关向设在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商标国际注册申请,该申请可以在除申请人所在国之外的其他成员国要求取得领土延伸保护;该申请经过规定的审查程序,由国际局在《国际注册簿》上予以登记,在其编发的《国际商标公告》上进行公告,并发给注册人商标国际注册证。国际注册的商标可以通过领土延伸在指定的协定及议定书缔约国直接受到法律保护,从而产生与在这些国家逐一进行商标注册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是商标国际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商标国际注册涉及国际条约的履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等一系列问题,本法不可能对此一一作出详尽的规定。为此,本条授权国务院对商标国际注册的具体办法作出规定。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本章共6条,分别对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要求、注册商标改变标志应当重新申请、商标申请优先权,以及申请商标注册申报事项和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性要求等作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是商标注册并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必经途径根据本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若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就必须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本条规定对原商标法主要作了以下两方面的修改: 1.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这一规定也即“一种商品一份申请”,一份商标申请仅限于申请注册一种商品。例如,当事人可以在一份申请书上申请在服装、鞋帽类商品中的服装上注册某一商标。但是,如果要进一步申请将该商标注册于该类商品中的鞋、帽商品上,或者申请将该商标注册于地毯、地席类商品上的,应当另行提出商标申请,而不得通过一份申请就某一类别内的多种商品或者不同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而根据修改后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即在上述例子中,申请人可以同时申请将某一商标同时注册于服装、鞋、帽类和地毯、地席类这两类商品中的多个商品上。 2.明确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原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的提交方式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实践发展的需要,目前网上申请等方式应用更加广泛。为此,本次修改商标法明确面方式和数据电文方式均为商标申请的有效方式。二、《尼斯协定》与商品分类由于可以使用商标的商品成千上万,服务品种也不断增加,有的由同一生产经营者提供,有的由不同生产经营者提供。为了便于消费者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所有建立商标制度的国家均规定,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含服务)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我国商标法也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商品分类表主要根据商品性能、用途、原料、生产工艺、服务性质等对商品和服务进行归类,以此为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机关检索、审查、管理注册商标提供依据。各国原先自行制定商品分类表,但是由于国家间存在经济和文化差异,自行制定的商品分类表已不能适应有关商标事务的国际交往。为了改变这种局面,一个由多国共同签署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应运而生,《尼斯协定》于1957年6月15日在法国南部城市尼斯签订,1961年4月8日生效。尼斯协定的成员国目前已发展到65个。尼斯协定的宗旨是建立一个共同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体系,并保证其实施。申请人所需填报的商品及服务一般说来都在其中了。不仅所有尼斯联盟成员国都使用此分类表,而且,非尼斯联盟成员国也可以使用该分类表。所不同的是,尼斯联盟成员可以参与分类表的修订,而非成员国则无权参与。目前世界上已有13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此分类表。我国自1988年11月1日起采用国际分类,并于1994年8月9日加入尼斯联盟。采用国际分类后,大大方便了商标申请人,更加规范了商标主管机关的管理,密切了国际间商标事务的联系。尤其是加入尼斯协定以来,我国积极参与了对尼斯分类的修改与完善,已将多项有中国特色的商品加入尼斯分类中。尼斯分类表定期修订,一是增加新的商品,二是将已列入分类表的商品按照新的观点进行调整,以求商品更具有内在的统一性。 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关于执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十版的公告》提出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要求,我国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十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尼斯分类表为基础出台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十版的规定,目前,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共分45类,其中商品34类,服务项目11类,共包含一万多个商品和服务项目。目前,国际分类具体包括:(1)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化学品;未加工人造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物质;肥料;灭火用合成物;淬火和焊接用制剂;保存食品用化学品;鞣料;工业用粘合剂。(2)颜料,清漆,漆,防锈剂和木材防腐剂,着色剂,媒染剂,未加工的天然树脂,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箔及金属粉。(3)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发水,牙膏,牙粉。(4)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吸收、喷洒和粘结灰尘用品,燃料(包括马达用的汽油)和照明剂,蜡烛,灯芯。(5)药品,兽药及卫生用品,医用营养品,婴儿用食品,膏药,绷敷材料,填塞牙孔和牙模用料,消毒剂,消灭有害物制品,杀真菌剂,除莠剂。(6)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铁轨用金属材料,非电气用缆索和金属线,小五金器具,金属管,保险箱,不属别类的普通金属制品,矿砂。(7)机器和机床,马达和发动机(陆地车辆用除外),机器传动用联轴节和传动机件(陆地车辆用除外),非手动农业机具,孵化器。(8)手工用具和器械(手工操作的),刀叉餐具,佩刀,剃刀。(9)科学、航海、测地、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具及仪器,录制、通讯、重放声音和形象的器具,磁性数据载体,录音盘,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的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装置,灭火器械。(10)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仪器及器械,假肢、假眼和假牙,矫形用品,缝合用材料。(11)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12)车辆,陆、空、海用装载器。(13)火器,军火及子弹,爆炸物,焰火。(14)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15)乐器。(16)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品,装订用品,照片,文具用品,文具或家庭用粘合剂,美术用品,画笔,打字机和办公用品(家具除外),教育或教学用品(仪器除外),包装用塑料物品(不属别类的),纸牌,印刷铅字、印版。(17)橡胶、古塔胶、树胶、石棉、云母,以及不属别类的这些原材料的制品;生产用成型塑料制品;包装、填充和绝缘用材料;非金属软管。(18)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毛皮,箱子及旅行袋,雨伞、阳伞及手杖,鞭和马具。(19)非金属的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刚性管,沥青,柏油,可移动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碑。(20)家具,玻璃,镜框,不属别类的木、软木、苇、藤、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珀、珍珠母、海泡石制品,这些材料的代用品或塑料制品。(21)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的),梳子(画笔除外),制刷材料,清扫用具,钢丝绒,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不属别类的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22)缆,绳,网,帐篷,遮篷,防水遮布,帆,袋(不属别类的),衬垫及填充料(橡胶或塑料除外),纺织用纤维原料。(23)纺织用纱、线。(24)布料和不属别类的纺织品;床单;桌布。(25)服装,鞋,帽。(26)花边及刺绣,饰带及编带,钮扣,领钩扣,饰针及缝针,假花。(27)地毯,地席,席类,油毡及其他铺地板用品,非纺织品墙帷。(28)娱乐品,玩具,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圣诞树用装饰。(29)肉,鱼,家禽及野味,肉汁,腌渍、干制及煮熟的水果和蔬菜,果冻,果酱,水果沙司,蛋,奶及乳制品,食用油和油脂。(30)咖啡,茶,可可,糖,米,食用淀粉,西米,咖啡代用品,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及糖果,冰制食品,蜂蜜,糖浆,鲜酵母,发酵粉,食盐,芥末,醋,沙司(调味品),调味用香料,饮用冰。(31)农业、园艺、林业产品及不属别类的谷物,牲畜,新鲜水果和蔬菜,种籽,草木及花卉,动物饲料,麦芽。(32)啤酒,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33)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34)烟草,烟具,火柴。(35)广告,实业经营,实业管理及办公事务。(36)保险;金融事务;货币事务;不动产事务。(37)房屋建筑;修理;安装服务。(38)电信。(39)运输;商品包装和贮藏;旅行安排。(40)材料处理。(41)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文体活动。(42)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工业分析与研究;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43)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临时住宿。(44)医疗服务;兽医服务;人或动物的卫生和美容服务;农业、园艺和林业服务。(45)法律服务;由他人提供的为满足个人需要的私人和社会服务;为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的服务。三、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中的商品名称商品名称是整个商标注册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决定注册商标保护的范围。因此,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必须指明具体的商品和服务名称。商品名称力求具体、准确、规范,以便明确指定该商标的保护范围。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每个类别有注释,并将商品或服务项目分为不同群组。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不能填写注释部分和群组名,如2907奶及乳制品,4301提供餐饮、住宿服务。一般说来,一个商品在商品分类表中有正规名称时,应使用分类表中的规范名称。某些人们日常生活中约定俗成的商品称谓,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是不允许使用的。如“家用电器”,因为它包括的范围过大,涉及商品分类表中至少五个类别的商品。例如第七类的洗衣机、家用电动碾磨机;第八类的电动刮胡刀;第九类的电视机;第十类的电动按摩器;第十一类的电冰箱、电热水器等。诸如此类的情况还有“塑料制品”、“皮制品”等。使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范的商品及服务名称,有助于加快商标的注册进程,确保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专用权。四、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按照前述规定,使用商标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于种类繁多,便按照其不同的性能、用途、商品原料、生产工艺或服务性质划分为45类,制定了商品分类表,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如果某一个申请人要将同一个商标使用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从商标法的规定上,这是允许的,没有加以限制,比如有一个商标既要使用于商品分类表第三类中的肥皂上,又要使用于第五类的消毒剂上,还要使用于第二十一类的清扫用具上。对于这种情况,按照本次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本次修正后的商标法对此作了调整,即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商标注册申请时,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允许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不仅可以进一步减少当事人办理手续的时间,还能节约当事人申请商标的经济成本。五、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本条第三款规定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形式的规定,是这次商标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书面方式是传统的文件形式,数据电文方式是适应信息社会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形式,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的信息。常见的电子邮件、电子文档等都属于数据电文。早在2009年年,商标局就已经开始试点通过数据电文这种新的申请方式,但目前仅允许部分获得授权的代理组织提交除自然人申请、有优先权的、人物肖像等之外的普通商标注册申请。目前商标注册通过网上申请等利用数据电文申请的形式日益普及,适用更加普遍,也更加便捷,提交商标网上申请的,应当通过商标局指定网站按照商标局规定的文件格式、数据标准、操作规范和传输方式提交申请文件。允许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有利于进一步加快商标申请、受理和审查进程,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本条规定是本次商标法修改的内容。修改前,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注册使用,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也即“一商品以申请”,通过一次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使用某一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只能是一种。修改后,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通过一次商标注册申请核准使用某一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可能有多种。因此,在某一商品上能否取得商标专用权,关键要靠商标局的核准范围,核准范围之内不需要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反之则需要。二、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注册商标必须标明其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同一注册商标既可以用于某一商品类别中的不同商品,也可以用于不同类别中的不同商品。但是无论何种情况,注册商标只能用于核定的使用范围之内。超出核定的使用范围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这里规定的“核定使用范围”是指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文件中列明的商品类别和商品范围。比如,商品分类表的第十四类为贵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如果申请人同时提出使用于上述三种商品的,则应当同时申请注册;其中有一种商品已经先注册使用(属于已经核定的使用范围)的,然后又要使用于其他两种商品上的,应当就其他两种商品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又如,申请人已经在第三十二类的啤酒和第三十三类的白酒上注册了某一商标,申请人希望同时将该注册商标用于第三十二类的饮料上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改变标志应重新注册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商标是一种标志。根据本法第八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功能在于用以区别商品的来源和服务的提供者,商标一经注册就再不能随意变动,否则就起不到通过商标使消费者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作用。商标标志是消费者识别商品、选择商品的手段,如果商标标志改变了,就会直接影响消费者对商品的识别和选择。商标注册人需要改变商标标志,那就意味着放弃原来的商标,而要使用一个新的商标,消费者需要重新认识和接受这个新的标志,将这个新的标志和新的商品或者服务联系起来。而且一个商标注册后,这个商标标志便是一个有商标专用权的标志,如果改变了这个标志,就是放弃了原有的商标专用权。而要经过法定的程序取得改变后标志的商标专用权,就需要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标志既包括平面标志,也包括立体标志。改变商标标志,既包括平面商标的标志如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也包括了立体商标所使用的三维标志。这些标志都是商标专用权的客体部分,在经过法定程序获得商标专用权之后,这些客体部分是不允许改变的。如果作了改变,那么改变后的商标就不再能按原有的注册商标使用,这是法律上的一个限制条件,也是商标是否合法使用的一条界线。所以改变标志后的商标不能按原有注册商标使用,合法的途径是重新提出注册申请,重新注册新的商标,取得商标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一、对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的保护是一些国际公约的要求规范商标注册的国际公约主要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我国于1985年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第四条规定了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或者说是优先权中有关商标的内容,具体规定有:1.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已经在本联盟某一国家正式提出……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应在以下(三)之一规定的期间内,为在其他国家提出的申请享有优先权。2.依据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法规,或依据本联盟国家之间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相当于正规国家申请的任何申请,应当承认其产生优先权。……(三)1.上指优先权的期间,对于……商标应为六个月;2.这些期间应自第一项申请的申请日算起,申请日不包括在内;3.期间的最后一日如果是请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定假日或是主管机关不接受申请之日,则期间应延迟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我国于1989年加入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在这个协定的第四条(二)中规定:每个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不需履行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各项手续。我国作为《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对于公约和协定中所规定的优先权的条款,是有义务执行的。同时,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扩大对外经济贸易,扩大国际交流,在法律上和在实际生活里面,增加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也是有积极意义的。二、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利益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是符合国际上通行规则的,它的实质内容就是,以某一个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一成员国为一项商标提出的正式申请为基础,在一定期间内同一申请人可以在其他各成员国申请对该商标的保护,这些在后的申请被认为是与第一次申请同一天提出的。这项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对于意欲在多个国家得到保护的申请人,是会有许多实际利益的。它可以使申请人不必再同时向国内外都提出申请,还可以利用这六个月的时间来筹划在有关的国家中得到保护。当然,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要求优先权的书面声明,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以保障优先权的行使。需要了解的是在巴黎公约中所规定的优先权适用于商品商标,并不适用于服务商标,但是成员国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给予服务商标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商标在国际展览会中临时保护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一、对商标在国际展览会中给予临时保护,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一项内容。该公约第十一条明确规定:(1)本联盟国家按照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一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的……商标,应予以临时保护;(2)此种临时保护不得延长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果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算起;(3)每一国家可以要求提供其认为必要的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及其展出的日期。上述所指的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就是巴黎公约第四条中所规定的优先权的期间,对于商标应为六个月。本条规定即是对巴黎公约上述规定的国内法转化,是落实巴黎公约规定的要求。二、理解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列入保护的范围为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不是由我国政府主办或者我国不予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首次使用的商标不享有临时保护及商标申请优先权。 2.保护对象为在上述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商标,即该商标在国际展览会召开之前没有使用过。 3.保护的内容为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4.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提出书面声明,这是要求获得优先权的一项必要程序; 5.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和提出要求优先权的书面声明后,三个月内提交法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包括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这是获得优先权的必要的前提条件。相关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标注册部门不予认可。商标法的上述规定是从法律上完善了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与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中的规定也是相对应的。优先权的有些规定的具体实施是比较复杂的,应当注意了解其具体条件和具体程序,理解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和实际利益。
第二十七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申请商标注册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申请商标注册就是以一定的事实为基础,要求与商标有关的专用权依法得到确认。这是一件严肃的事情,必须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持认真负责的态度。首先要求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是真实的,不能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更不允许捏造事实和欺诈。第二是商标注册申请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资料应当是准确可靠的,应当是确定的而不能是模糊不清的。因为它会涉及具体的权利和具体的法律关系,只有准确的填报和提交资料,才有利于正确地确定与之有关的权利。第三是要求商标注册申请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是完整的,不能是残缺不全的。这对正确地确定权利和保护权利,有直接的影响。商标注册申请包括注册商品商标的申请、注册服务商标的申请、改变商标标志的重新提出注册的申请、商标注册事项变更的申请、涉及要求优先权的商标注册申请,这些都应当符合所申报事项和所提供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这三项要求是紧密联系的,相互之间有直接的影响。比如,提交的商标申请文件不准确、不完整,就会直接影响其真实性,而要求是真实的,就应当是准确的、完整的。所以三项要求是一个全面的要求,不能截然地分开。按照上面所作的解释,法律中所确定的规则,以商标注册申请书的填报为例,比如下列各项:1.申请日期;2.申请类别;3.申请人姓名、地址;4.联系人、代理人;5.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6.商标种类;7.商标设计说明;8.是否第一次申请;9.在其他哪些类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同商标;10.同时在哪些类别提出申请,商品名称、商品用途、主要原料,等。这些列举的和未在这里列举的事项、材料,在注册申请时,都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地填报。本条中规定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不仅适用于一般的商标申请行为,也适用于商标代理机构以及商标代理人。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同样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本章共11条。分别对注册商标的审查时限、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注册申请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核准和公告,以及商标注册异议程序等作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在原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修改。主要是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初步审定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一、对申请注册商标的初步审定对申请注册商标的初步审定,是商标注册审查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是指对商标注册申请手续、申请文件、商标的基本标准、商标的注册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查、检索、分析对比,如果经过上述的审查过程,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并决定是否作出初步审定的决定。对所有的商标注册申请都要进行商标注册的初步审定,这是必经的程序。只有经过初步审定才能决定是否给予注册,能否取得商标专用权。进行商标注册审查中的初步审定的法定部门是商标局,这是因为在商标法的总则中已明确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所以只有商标局具有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权,而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具有这种审查权,不能行使对申请注册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初步审定的期限为九个月,这是本次商标法修改新增加的要求。在商标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过程中,一些地方、部门、企业提出,目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未对商标注册的审查时限作出规定,实践中审查时间较长,致使一些企业的商标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建议明确审查时限。为此,本条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初步审定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九个月的期限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开始计算。二、对经初步审定的商标予以公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作出初步核准决定的,即予以公告。这种公告,就是在商标局编辑出版的《商标公告》上进行公布。为加强与公众的交流,方便社会各界查阅《商标公告》,进一步提高商标确权的透明度和准确性,自2003年12月26日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继续出版纸质《商标公告》的同时,开始在“中国商标网”上发布《商标公告》。“中国商标网”滚动发布最新出版的12期《商标公告》,包括三个月异议期内的全部初步审定的商标以及商标注册、续展、变更、转让、撤销、注销、异议、评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送达等公告信息。公众可以随时上网查阅,及时了解和监督商标注册情况。从获得商标注册的过程来看,商标注册的初步审定公告是重要的一个环节,但是从法律上说,还不能将这种公告视为已经核准注册,在这个阶段仍然还未取得商标专用权。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就是将商标注册的有关事实公之于众,使公众能够通过《商标公告》这个官方刊物准确地、完整地了解他人的商标注册情况,使商标注册活动公正、公平、合理地进行。初步审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时公告的内容有:初步审定号,申请日期,商标,使用的商品或者类别,申请人名义,申请人地址,商标代理人名称。
第二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内容说明和修正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本次商标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本法有关条文对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应当遵循的规定,包括实体性要求和程序性规定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同时,作为注册商标审查主体,商标局在审查过程中,也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做出是否予以核准注册的决定。在商标审查过程中,为了更好地了解相关情况,本条规定赋予商标局要求申请人就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有权提出要求的主体是商标局,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内容为商标注册申请的有关内容。例如,当事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书面说明不充分的,商标局还可以进一步要求申请人当面予以说明有关情况。当事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类别归类不准确,或者商品名称表述过于宽泛的,商标局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修正。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条规定,要求申请人就商标注册申请内容作出说明,是商标局的一项权利,而不是商标注册申请审查过程中的一项法定义务,是否提出此项要求,由商标局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决定。商标局要求申请人做出相关说明或者修正的,在进行审查决定过程中,应当一并考虑申请人的有关说明和修正情况。但是反过来,如果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也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审查决定。也就是说,如果商标局要求申请人就有关内容做出说明或者予以修正,但是申请人未做说明或者修正的,商标局同样应当依据当事人已经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照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本条规定对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商标注册申请,由商标局驳回,不予公告:一、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这一规定非常概括,包含的内容非常多,比如不符合本法第一章关于商标构成要素、商标禁用条款、本法第二章关于商标注册申请的有关规定等等。举例来讲,商标法第八条对允许作为商标的标志的范围作了规定,即“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允许作为商标的范围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又如,根据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再如,本次商标法修改增加规定“国歌、军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申请以国歌、军歌作为商标使用的,不也属于本条关于“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法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当然要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二、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同一种商品”是指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名称虽然不相同,但所指的商品是相同的商品。“类似商品”是指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商品由于用途、功能、原料、销售场所以及整机与零部件关系容易被消费者混淆出处,容易被误认为是同一个企业生产的商品。在商标注册、管理实践中,如何判定哪些商品是类似商品,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采取明文列出类似商品名单的作法,有的国家则不具体列明,而是由商标审查员或者法官根据类似商品的定义、以往的判例、在使用中引起商品出处混淆的可能性等方面来作出。需要注意的是,类似商品并不局限在商品分类表所划分的同一类中,有些在商品分类表中不属于同一类的,也被认为是类似商品,甚至有些服务项目与商品也被认为是类似的。例如,家具和修理、油漆家具的服务业。“商标相同”是指商标的构成要素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比如使用同样的文字或者图形作为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在发音、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似的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是指已经成为注册商标的商标。“初步审定”的商标,是指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即商标局认为符合注册条件,在《商标公告》上公布以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商标。初步审定的商标还不是注册商标。商标具有识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功能,如果不同的生产经营者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就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就使商标起不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本条规定对这种情形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申请在先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商标的基本作用是用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因此,一个注册商标只能有一个注册主体对其享有专用权。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主管机关只能受理一项申请,这是各国商标法通行的原则。但是各国对于这种情况所采取的原则有三个,一是申请在先原则,二是使用在先原则,三是混合原则,即申请在先与使用在先原则的混合。申请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受理最先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对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使用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受理最先使用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这两种原则各有利弊。申请在先原则只需要将商标注册申请的日期作为审查依据,便于操作,但是不利于保护最先使用商标的人。使用在先原则可以保护最先使用商标的人,但是需要审查申请人最先使用商标的证明,不易操作。而且这种注册具有不确定性,可能因他人提供使用在先的证据而被撤销注册。因此,一些国家采取第三种原则,即将商标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而使用在先的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以在先使用为由对该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撤销注册。本条首先规定了申请在先原则,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申请在先是根据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日期来确定的,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因此应当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作为判定申请在先的标准。其次,对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本条规定了使用在先原则,即对同一天申请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对于申请人同时开始使用或者均未使用该商标的情况,实际做法是由各申请人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超过规定期限达不成协议的,在商标局的主持下,由各申请人抽签决定,或者由商标局裁定。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是申请在先原则,使用在先原则只是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适用。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一、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权利,比如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等。商标权容易与这些权利发生冲突,所以本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应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即不得将他人已获得权利的外观设计等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抢注他人商标,是将他人已经使用,并在消费者中已产生一定影响但未申请注册的商标抢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这种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是一种恶意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对这种行为应当制止。为此,这次修改商标法增加了本条内容。第一,本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在先的商标,即抢注行为是一种恶意行为。第二,本条规定并不涉及所有使用在先的商标,仅仅涉及“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不得抢注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异议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在原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上所作的修改。修改前,原商标法第三十条笼统规定任何人可以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修改后,本条规定区分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及除此以外的任何人两类主体,对其提出异议的依据作了区分。一、异议程序异议是指社会公众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反对注册的意见。即商标局受理商标注册申请后,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将符合注册条件的商标注册申请,在《商标公告》上公告,让社会公众对该商标的注册提出意见。规定异议程序的意义在于,给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提供对商标注册提出意见的机会,从而通过社会的力量保证商标注册审查工作的质量。本条对异议程序的具体规定是: 1.对于任何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都要经过异议程序。即商标局对初步审定的每一个商标,都要进行公告,征求社会公众对该商标注册的意见。异议程序是商标注册的必经程序。 2.异议的期间是自初步审定的商标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即异议期间为三个月。一方面,异议期不能太短,以便使社会公众有充分提出意见的时间;另一方面,异议期又不能太长,否则就会使商标注册的时间延长。综合以上考虑,本条规定的异议期为三个月。 3.提异议的主体: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为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人有权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并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在《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步审定号等。二、核准注册程序虽然本条规定每一个初步审定的商标都要经过异议程序,但是并不是每个商标都会被人提出异议。如果自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人对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依照本条规定,商标局就应当对该商标予以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进行公告。
第三十四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的处理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在原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基础上所作的修改。主要是对商标评审委的复审期限,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延长期限作了规定。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条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被驳回不予公告后,当事人如何申请救济的处理程序作了进一步规定。本次修改商标法,进一步明确了商标复审期限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延长期限。一、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即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应当发给商标注册申请人《驳回通知书》,而不能以口头形式通知。之所以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主要是考虑到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决定对申请人的权益影响较大,规定书面形式更为慎重,也有利于在后续复审程序中作为依据。二、申请复审商标注册申请人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因为根据本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因此,本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应当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而不能以口头形式通知。复审期限为九个月,即商标评审委应当在受理复审申请决定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明确复审期限,有利于更快地确定涉及有关商标的权利状态,维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三、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赋予当事人司法救济途径,是我国业已加入的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的规定的要求,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商标评审委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异议处理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在原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所作的修改。主要是增加规定了商标局作出是否准予商标注册的期限,以及特殊情况下期限的延长;增加规定了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程序;增加规定了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商标评审委的复审期限以及特殊情况下的期限的延长等有关内容。商标异议处理程序的设置,有利于发挥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及一般社会公众对商标注册的监督作用,保证商标注册的公平合法;同时也有利于依法维护商标注册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在原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对有关具体程序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尤其是对商标局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等的时限增加了相应规定。这一修改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商标注册的效率,更好地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的异议处理程序根据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本条第一款对异议程序的处理作了以下规定: 1.听取陈述、调查核实。即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具体操作是商标局将异议人的《商标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其在规定期限内答辩,并对双方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调查核实,然后作出异议成立或者不成立的裁定。 2.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商标局在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后,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二、异议人对准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处理程序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被异议人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即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被异议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处理程序本条第三款对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如何处理作了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是为了保证法院在审理中能够全面了解情况,法院不仅应当听取原告(异议人或者被异议人)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陈述,还应当听取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被异议人或者异议人)的陈述,因为法院关于异议是否成立的判决与其有利害关系。四、复审程序的中止本条第四款有关复审程序的中止的规定是本次商标法修改新增加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修法过程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有些专家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的商标争议案件中,有些是当事人以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的,如果对所涉及的在先权利存在争议,正在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程序需要中止,待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相关在先权利争议案件作出判决或者处理决定后,再恢复复审程序。为此,本次商标法修改后增加了这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裁定生效的条件,以及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条件及其注册时间的计算等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在原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基础上所作的修改。主要是增加了有关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一、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等有关条文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的法定期限为十五日,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定期限为三十日。为当事人提供复审、诉讼的程序,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作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立即生效。即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就丧失了复审权、起诉权。二、本条第二款对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注册时间的计算作了规定。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依法提出异议后,商标局要调查核实,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复审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不服的,还可以上诉。因此,从各个环节的程序来讲,都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因此,待异议不成立的裁定生效而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时,如何确定注册时间就是一个问题。为此,本条第二款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即取得注册的时间是在法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满之日。三、公告期满之日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有关商标的特殊保护本条第二款还对商标公告期满前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有关该商标的使用行为作了规范。根据该规定,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有关申请及时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本条规定是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的及时性方面提出的要求,目的是使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及时进行审查,以保护商标注册申请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本法规定,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工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因此,本条关于“对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的规定,是对商标局提出的要求。关于商标复审申请,根据本法规定,对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异议人、被异议人对商标局关于异议是否成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因此,本条关于“对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的规定,是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要求。由于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的情况各异,因此,对审查时限不好做出具体规定,而且国外商标法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本条只是作了原则规定,对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工作的及时性提出了要求。这就要求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受理有关申请后,要提高工作效率,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进行更正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本条规定目的,是方便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对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中有明显错误的非实质性内容提出更正。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关于申请更正的主体,可以是商标注册申请人,也可以是注册人。即无论是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还是在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均可以申请更正。关于申请更正的原因,是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的错误。比如将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的地址写错,或者是名称写得不准确等等。“商标申请文件”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书。“注册文件”是指商标注册证。关于进行更正的主体是商标局,即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提出更正申请,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本条在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可以申请更正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中的明显错误的同时,又规定这种更正不能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为如果涉及实质性的内容,比如对商标构成要素进行更正,实际上是将原商标变成一个新的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在申请日期上就不能沿用原来商标申请的日期。是否准予注册,还要由商标局依法进行审查。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本章共5条。分别对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商标的转让等作了规定。
第三十九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根据本法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实行商标注册制的国家,商标专用权是按照注册原则通过注册而取得的,注册的有效期有严格的时间界限。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所以时间性是商标专用权的特点之一。商标权的时间性是指商标经商标注册机关核准后,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受到法律保护。这一法定期间又称为注册商标的保护期、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后,商标权人如果希望继续使用注册商标并使之得到法律保护,则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注册续展。如果不发生导致商标撤销的诉讼,商标注册人只要按时履行续展手续,就可以将注册商标无限期地保护下去。在这一点上,商标权不同于同属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和著作权。各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也有少数国家规定注册商标无限期有效。对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我国在不同时期做过不同规定。在1950年颁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中规定:“商标从注册之日起,注册人即取得专用权,专用权的期限为二十年。” 1963年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自核准之日起至企业申请撤销时止”。 “外国企业在我国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则上以注册人所属国与我国签订的商标互惠协议确定,按外国商标在其本国注册实际有效期计算。该商标在其本国注册有效期为几年,在我国也是几年,如果该商标在其本国已注册若干年,该商标在我国的实际有效期应是该国规定的有效期再扣除已注册的若干年,使其在本国失效的时间与我国的有效期一致。由于这种计算方法比较繁琐,后来对外国商标来我国注册的有效期限统一按十年计算。也就是采取对本国注册商标实行无限期保护,对外国人或外国企业注册的商标规定有效期为十年,形成国内商标和外国商标两种不同的待遇,与国外通常做法不一致。国内注册商标由于无期限,有的注册商标虽然早已停用,但是在商标注册簿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影响对新申请注册商标的核准。1982年制定通过的商标法中改变了这种做法,统一规定国内商标和外国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为十年。此次修改商标法,保留原商标法的规定,明确我国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我国规定的注册商标的保护期是较长的,也就是说,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是较为充分的。根据上述协议第十八条的规定,成员国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包括商标的首期注册及续展注册的有效期都不得少于七年。
第四十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在原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基础上所作的修改。主要是对商标申请续展的期限由原来的六个月修改为十二个月,并对续展注册有效期的起始计算日期作了规定。一个注册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届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对商标注册人来说,已形成了一种无形资产,注册人认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续展申请。根据本条规定,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原商标法规定为六个月)提出续展申请。续展申请与商标的初始注册申请不同,是通过申请使已经取得的权利继续有效,而不是为了使新注册的商标获得专用权。所以法律规定的续展申请程序简单,注册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交纳规定的费用,就可以依法获准续展注册。从申请程序的复杂程度和所需时间看,商标注册申请要经过审查、初审公告、异议及裁定等一系列程序并需花一年左右的时间;而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程序要简单得多,时间也较短。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程序是指继续延长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的法律程序。续展注册,是商标注册人为了不在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后失去专用权,可以在规定的有效期满前十二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法定期间内未予申请,还可以依法有六个月的宽展期。这是指注册商标有效期已过,而原商标注册人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续展注册申请,可给予其六个月的宽展期,即在有效期满后六个月内,原商标注册人仍然可以申请续展注册。过了宽展期仍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对其注册商标即予注销。注册商标期满不再申请续展的,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标局寄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和商标图样。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如果是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办理续展注册的,还应按照有关规定,交送代理人委托书一份,续展注册还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在宽展期内申请续展的,还应交纳延迟费。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其有效期仍为十年。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商标续展注册连续不断,商标专用权可以成为一种“长久权”。
第四十一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变更申请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注册商标的各个注册事项是不能随意变动的,但是如果商标在注册的有效期内,它的注册事项由于情况的变化而发生了变动,就应及时到商标局办理相应的注册事项变更手续。只有这样,商标注册人才能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这种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商标注册事项的变更,首先是商标注册人名义的变更,比如,已经注册了商标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于机制的转换、体制的改革、资产重组,都会引起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的改换。使用新名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简单地继续使用原有注册人名义,而是应当办理商标注册人名义的变更手续,使更换了名称的单位或者个人成为合法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不致因为未作变更而使应享有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地址和其他已作注册的事项,凡是发生改变时,都需要办理变更注册事项手续。因为每一个注册事项都是反映了一定的权利义务,与一定的法律关系相联系,所以已经作了注册的事项一旦有了改变,就应依法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注册事项变更有必要的程序。首先是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变更注册事项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的证明材料,这种申请如果经过商标局的核准,由商标局发给相应的证明,并予以公告。在注册事项变更中,还有一项要求是商标注册人应当办理的,就是在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对直接有关的注册商标应当一并办理。比如同一商标经过注册使用于几种不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如果这个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和地址作了变更的,就必须将全部注册商标一起办理变更手续,不应只办理其中的一个或几个。
第四十二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转让注册商标的程序和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在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基础上所作的修改。主要是对转让注册商标增加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和要求,即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一、注册商标的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其注册商标转移给他人所有,转让注册商标是注册商标的主体发生变更,转让后的商标所有人不再是原注册人。转让注册商标与变更注册人名义不同,后者注册商标的主体并不发生改变,只是注册人的名称、住址等发生了变化。商标是一种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一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根据商标权人的意志自由转让。但商标权的转让不同于有形财产权的转让,也不同于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转让,它关系到商品的来源和出处,涉及企业的信誉和声誉,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商标权的转让有不同的作法。一是连同转让。要求商标须与原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营业一并转移。也就是说,不能只转让商标而不转让该营业。世界上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德国、美国、瑞典及我国台湾省。据台湾学者解释:商标之机能,在保证来源及保证品质,为保护交易之安全及大众之利益,自不应许可商标权与营业分离而移转。二是自由转让。提出商标权与其附属的商品经营业务不具有连同关系,商标权人可以将商标和营业一起转让,也可以不连同转让,而只出让商标权。立法采取此种办法的有:日本、英国、法国、巴西、加拿大等国。为了保证受让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法律上多有规定,转让行为不得造成欺骗性后果或造成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的混淆,如英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如果一个商标的权利转让将在或可能在市场上引起混淆,则专利商标局不批准其转让。《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采取折衷方案,该公约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依照某个成员国的法律,商标转让只有连同该商标所属厂商或牌号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则只需将该厂商或牌号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带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在该国制造或销售的独占一起转让给受让人,就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而无须将位于该国以外的那些企业或营业同时转让。但公约同时又指出,这种转让应以不使公众对注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和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对此,我国商标法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的商标实践,尽管连同转让原则对消费者识别商标、选购商品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实际交易中,转让商标并非都与营业一起转让,许多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的营业转让证明不过是形式而已,执行并不严格。以前以商品来源为中心考虑商标转让,让商标与营业保持密切关系,以此确保商品的同一性,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相同商品大量出现在市场上,消费者关注的重点转向商品的质量和特性,而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降至次要地位。能否保证商品质量与商标是否与营业一起转让无必然联系,主要取决于受让人的努力。法律并不必然要求商标与营业一起转让。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可以连同也可以不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起转移。二、商标转让的程序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需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也就是说,不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按有关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有关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受让人必须符合商标法有关商标权利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即从事生产、制造、加工、拣选和经销商品或是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三、注册商标转让的限制允许商标转让与营业相分离,并不意味着转让上的随意性,如果注册商标的转让可能引起不同厂家商品的混淆或商品质量的下降,或转让行为有损于第三人或公众的利益,法律是予以禁止的。所以在我国法律上采取申请核准制。根据本条规定,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有关条文还明确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直至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局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此外,根据修改后的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注册商标转让还受到以下两项限制:一是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二是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在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基础上所作的修改。主要是对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商标局备案的效力作了补充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制度是世界各国商标法中通行的制度,也是商标权人充分行使其商标所有权的表现。商标注册人依法行使许可权,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商标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的作用。与原商标法第十四条比较,本条修改内容主要在于增加了有关商标注册备案由商标局公告,以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一、商标使用许可使用许可权是指商标权人以收取使用费为代价,通过合同方式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其中,商标权人为许可方,使用商标的一方为被许可方。商标的使用许可不同于商标的转让,后者转让的标的是注册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的结果是原注册人丧失了商标的所有权;而商标的使用许可不发生商标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所谓商标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权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分离出一部或全部许可给他人使用,由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建立商标使用许可关系。这种关系建立在这样几项条件上:一是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因为只有注册商标才可以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二是只有商标注册人才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也才能许可他人使用特定的注册商标,其他人不能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许可人;三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标的是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仅以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超出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其标的不受保护,已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也无效。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可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应报商标局备案。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一般包括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一般使用许可。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是许可人承诺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存续期间和地区内放弃自己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这种情况一般在比较密切的合作伙伴之间存在,在约定的期间、领域和区域,被许可人所享有的特定商标使用权与许可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具有了同等的地位。排他使用许可形式是指在商标使用许可存续期间,除许可人自己依法使用被许可商标外,仅将被许可商标的使用权授予一家被许可人使用,不再将该商标许可给第二家。普通使用许可中,不仅许可人自己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也可以将被许可商标许可给多家使用。许可使用合同也可以分为完全使用许可和部分使用许可。前者是指被许可人可以在所有注册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后者是指被许可人只能在部分注册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许可使用权是商标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其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但商标权人行使其权利时,应遵守商标法的规定,其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也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遵循以下原则:合同当事人平等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履行合同应依法的原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包含以下内容: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名称、地址;许可使用的授权范围和种类;商品质量保证条款;许可人有关的权利保证条款;合同中止和解除条件;商标使用许可费数额和支付办法;违约责任;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生效日期和签约日期、地点;签章;其他约定条款。国家工商局为规范商标使用许可行为,曾制定、印发《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并在该办法中拟制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示范文本,其中规定,此类合同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许可使用的商标及其注册证号;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许可使用的期限;许可使用商标标识提供方式;质量监督条款;在使用许可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条款。二、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和公告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商标局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违反有关报备案规定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对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许可人超范围许可的问题,实践中常常发生。从一般法理上看,连许可人都不具备的权利,是不能许可他人的,这也违反有关商标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是无效的。此外,根据本次修改后的要求,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未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了解某一特定的注册商标已经许可他人使用,而与原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发生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本章共4条,对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作了规定。本章的章名,原来为“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本次修改为“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修改前的本章,共3条。本次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原来“撤销”注册商标,统一改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二是删去原第42条的规定,即关于“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内容。三是增加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的一般期限和特殊情况可以延长的时限。四是明确了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生效时间。五是明确了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并对特定情形的赔偿问题作了规定。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具有违法情形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无效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3款,对注册商标具有违法情形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无效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在原第41条、第43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修改前的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第43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次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原第41条第1款、第2款的内容,进行分解,形成了本条和修改后的第45条;二是删去了原第41条第三款的内容,即“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三是增加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期限的规定。
二、关于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条件
本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根据这一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条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商标中含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形状的。具体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使用本法第10条禁止使用标志的商标。按照本法第10条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同时,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二是使用本法第11条禁止作为商标注册标志的商标。按照本法本法第11条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但是,上述3类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三是使用本法第12条禁止注册形状的商标。按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2、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所谓欺骗手段,是指申请人采取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及有关文件的方式,取得商标注册。二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所谓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申请人采取欺骗方式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方法,如通过给经办人好处等方式,取得商标注册。三、关于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程序已经注册的商标,具备宣告无效的条件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同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因此,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程序,因启动主体的不同,也有所区别。 1、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是:一是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二是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三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9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复审期限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四是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是:一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二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三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9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四是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五是人民法院在受理起诉后,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具有违法情形时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告无效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三款,对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告具有违法情形注册商标无效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在原第41条、第43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41条第2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这次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增加了违法情形,即将本法第30条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内容(原第28条),和第32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内容(原第31条),规定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条件。二是完善了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三是增加了第3款的规定。
二、关于请求宣告具有违法情形注册商标无效的条件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注册商标具有违法情形。具体来讲,包括以下6个方面:一是违反本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本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3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是违反本法第15条的规定。本法第15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述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三是违反本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本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四是违反本法第30条的规定。本法第30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五是违反本法第31条的规定。本法第31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六是违反本法第32条的规定。本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商标注册的时间在5年之内。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具有违法情形,“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请求宣告无效。换言之,如果商标注册已经超过5年的,如已经有7年时间了,就不得请求宣告无效。同时,“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3、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主体,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就是说,能够启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程序的主体,只有两种:一是在先权利人。所谓在先权利人,是指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已经现实享有相关权利的人。二是利害关系人。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存在利益关联的人。
三、关于宣告具有违法情形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具有违法情形的注册商标无效的请求后,进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程序。该程序包括以下的内容:一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当事人应当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二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12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三是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分为维持注册商标的裁定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两种。因此,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当事人,既包括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包括对方当事人,即被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该商标注册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关于审查程序的中止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情形的,则可以中止审查。待中止原因消除后,则应当恢复审查程序,继续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讼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相关决定生效时间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1款,对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工作中相关决定的生效时间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原第43条第2款中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就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提起诉讼的问题作出规定。为了完善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本次修改专门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明确了在上述情形下相关决定的生效时间。
二、关于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工作中相关决定的生效时间根据本条的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工作中相关决定的生效时间,为“法定期限届满”。具体来讲,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商标局作出的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后,在该决定规定的申请复审的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审的,期限届满时,该决定生效。二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当事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后,在该复审决定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当事人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期限届满时,该复审决定生效。三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又分两种情况:(1)当事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注册商标的裁定,在裁定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当事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届满时,该裁定生效。(2)当事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在裁定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对方当事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届满时,该裁定生效。
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也就不再享有申请复审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及相关问题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3款,对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及相关问题的处理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后,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该商标专用权从何时起开始不再存在?在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前已经生效并执行的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等,应当如何对待?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许可使用等合同,应当如何处理等?为了明确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后的相应法律后果,完善我国商标法律制度,有必要对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后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二、关于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依照本章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并产生“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法律后果。所谓“自始即不存在”,是指从一开始就没有存在过。也就是说,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后,其商标专用权在法律上被视为从来就不曾存在过。这是注册商标的宣告无效与被撤销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被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公告之日起终止,在商标局公告之前,商标专用权是一直存在的。而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其商标专用权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从来没有存在过。换言之,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具有溯及力,即在法律上不承认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存在或者曾经存在。
三、关于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后相关问题的处理
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以前按照具有商标专用权进行处理并已经执行的事情,是否也因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即不存在”而重新翻过来?对此,本条第2款作了明确规定,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不具有追溯力,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不管以前的事,只对其生效以后的事发生效力。具体来讲,有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于在宣告无效前的下列事项,不具有追溯力:一是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三是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合同;四是已经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上述4类事项不具有效力,已经执行的,不得以注册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为由,要求恢复到原来的状况。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则应当给予赔偿。如当事人违反本法第32条的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后,又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采取诉讼或者其他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则应当予以赔偿。同时,依据上述4种情形已经支付的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如果不予返还,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则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本章共8条,对商标使用的管理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了商标使用的含义,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二是对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如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等,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其注册商标。三是规定了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予核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修改前的本章,共7条。本次修改,涉及以下几个主要方面的内容:一是增加了商标使用含义的规定;二是删去了原第44条第3项关于“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内容,还删去了原第45条的规定,即关于“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的内容;三是增加了原规定中有关罚款处罚的数额;四是增加了当事人不服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申请复审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的时限规定;五是明确了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的生效时间。四是删去了原来有关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等规定,即删去了原第50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商标使用含义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法律规定中使用的词语的含义,涉及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的含义,会在实践中产生许多问题。明确法律规定的含义,特别是明确法律规定中主要词语的含义,对于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可操作性,具有重要的意义。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明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中也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相比法律解释,通过立法直接明确法律规定如主要词语的具体含义,是更为直接、更为有效的方式,也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以后,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措施。考虑到国务院制定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已经对商标使用的含义作了规定,所以本次修改,明确对商标使用的含义作出规定,有利于更好地贯彻落实本法特别是本章各项的规定,有利于本法得到更为有效的实施。
二、关于商标使用的含义所谓“使用”,按照现代汉语的理解,是指使人员、器物、资金等为某种目的服务。按照本条的规定,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据此,商标的使用,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其含义:一是关于商标的使用方式。从商标的使用方式上来讲,包括以下7种具体形式: ⑴将商标用于商品上。即将商标直接使用在商品上。如一些汽车制造企业,将注册的商标制作出来,并镶嵌于车头、后备箱等部位。又如一些计算机制造企业,将注册的商标先制作出来,再镶嵌于计算机显示屏、主机上等。将商标用于商品上,虽然本身不涉及商品的使用效能,但从整体上、美观上看,商标已经成为商品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商标使用方式,特别是在一些电器、电子类的商品上。 ⑵将商标用于商品的包装上。即在商品的包装上使用商标。现实生活中,有些商品,如食品、药品等,需要一定的包装。在商品的包装上使用商标,如将商标印制在包装物上等,也是一种常见的商标使用方式。 ⑶将商标用于容器上。即在商品的容器上使用商标。现实生活中,有些商品,如酒类、油类等以液体形式出现的商品,需要一定的容器盛装。在商品的容器上使用商标,如在酒瓶上印制商标等,也是一种常见的商标方使用式。 ⑷将商标用于交易文书上。即在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如有些企业将商标直接印制在合同书文本上等。这种商标使用方式,主要是一些外资类企业以及国内一些具有相当经营规模或者具有相对优势地位,且通常是提供格式合同文本一方当事人的企业较多采用。 ⑸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中。即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如有的企业制作的广告宣传片中,反复出现该企业的商标。又如有的企业在其印制的企业成长历程或者产品介绍等材料上使用商标等。这也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商标使用方式。 ⑹将商标用于展览中。即在展览中使用商标。如在某类产品的展销会上,直接在企业的展销摊位上使用商标等。 ⑺将商标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中。即在上述情形以外的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如在某部电视剧作品中,某企业提供了赞助,在该电视剧中使用该企业的商标;又如某企业举办招待酒会,在酒会现场摆放特别制作的本企业的注册商标等。
二是关于商标的使用目的。从商标的使用目的来看,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即通过使用商标,使他人了解该商品来源于什么地方或者来源于什么企业。换言之,就是通过商标的使用,使他人知道该商品是由哪个企业生产制造的,或者该企业是做什么的。
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在收到撤销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等情形予以撤销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本条是在原第44条规定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44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本次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将原来关于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的规定,修改为先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对于“期满不改正的”,再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二是删去了原第3项关于“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规定。根据本法第42条中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需要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后方为有效。同时,“自行转让注册商标”,可以视为“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的一种形式,所以不作特别规定。三是增加了“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规定。
二、关于撤销注册商标的条件根据本条的规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条件,是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存在违法等情形。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生产经营者如果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则必须经过商标注册。依照本法的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又不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的,属于本法禁止的行为。因此,对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应当在法律上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注册商标,需要经过申请、审查、核准等程序,在一般情况下,申请人也就是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照本法的规定,改变注册人的名义,属于注册事项的变更,应当提出变更申请。不提出变更申请,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的,属于本法禁止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是自行改变注册人地址。注册人的地址,属于注册人的基本信息,涉及到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以及行政、司法管辖权确定等事项,必须真实。依照本法的规定,改变注册人的地址,属于注册事项的变更,应当提出变更申请。不提出变更申请,自行改变注册人地址的,属于本法禁止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四是自行改变其他注册事项。是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以外的,其他属于注册的事项,如代理人等。依照本法的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变更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不提出变更申请,自行改变其他注册事项的,属于本法禁止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五是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依照本法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当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时,丧失了显著性的特征,且会影响他人正常使用,不利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所以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措施予以规制。六是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使注册商标处于搁置不用的状态,不但无法使该注册商标产生价值,发挥注册商标应有的功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影响到他人申请注册和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所以需要相应的法律措施予以规制。
三、关于撤销注册商标的程序根据本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因构成要件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一是因自行改变注册事项而导致撤销的程序。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因“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先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既是商标局对于商标使用中的违法行为的制止,也是商标局对于商标使用中的违法行为的纠正,即限定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使其行为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在商标局限定的期限内,当事人及时改正的,不撤销其注册商标。在商标局限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改正的,则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二是因注册商标成为商品通用名称或者连续3年不使用而导致的撤销程序。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因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其撤销程序为:第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第二,商标局收到撤销申请以后,应当在收到撤销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五十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后同类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1款,对注册商标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后,同类商标注册申请如何处理的问题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本条是在原第46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46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本次修改,增加了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一年内同类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的规定。二、关于注册商标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后同类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其法律后果就是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失去了商标专用权,不再受法律保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由商标局依法撤销其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存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等违法情形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提前办理续展手续,也可以在6个月的宽展期内办理续展手续,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已经不再存在。在此种情形下,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在权利上不存在冲突问题,理应允许。但是,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的注册商标,在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之前,除了连续3年不使用这种情形外,毕竟已经使用,或多或少在市场上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不必要的误会和损失,有必要在一定期限内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作出一定的限制。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1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换言之,注册商标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后,超过1年时间的,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依法可以核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违反强制商标注册管理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1款,对违反强制商标注册管理的处罚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在原第47条规定基础上修改形成的。原第47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本次修改,明确了“罚款”处罚的标准。
二、关于违反强制商标注册管理的处罚我国的商标注册,实行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制度。依照本法第4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申请商标注册。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总体上实行商标的自愿注册制度,即并非强制要求所有的商品或者服务都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同时,本法第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即对部分商品实行强制商标注册制度。因此,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在总的原则上是实行自愿注册制度,但对少数商品又强制要求使用注册商标。这是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商标使用的实际情况出发作出的决定,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仅限于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极为密切并直接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极少数商品。如烟草专卖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对这类商品强制要求使用注册商标,有利于加强对商标注册人的监督管理,有利于加强对特殊商品实行严格的管理。强制使用注册商标,就是要求商标注册人保证其所提供商品的质量,对强制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负责。如果发现商标注册人提供的商品粗制滥造,质量低下,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则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及时对商标注册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根据本条的规定,违反本法有关强制商标注册管理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即责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商标注册。同时,可以给予罚款处罚。至于罚款处罚的数额,根据以下两种情况予以分别确定:一是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国务院2002年8月3日发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第2款的规定,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在本次修改决定生效以后,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未注册商标使用中存在违法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1款,对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使用禁用标志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本条是在原第48条规定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48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一)冒充注册商标的;(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本次修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删去了原第3项的规定,即“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二是将原规定中的“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调整为可以通报,还可以处以罚款。三是对罚款处罚的标准作了规定。
二、关于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使用禁用标志的处罚所谓未注册商标,是指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而直接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未注册商标是商标的一部分,但因其未经注册,所以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国家允许使用未注册商标,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对于一些生产尚不稳定、产品尚未定型的商品,以及一些特定地域范围内当地生产当地销售的小商品等,采取自愿注册原则,不强行要求进行商标注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就放任不管。根据本条的规定,未注册商标在使用中,存在违法情形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1、关于违法行为的种类。本条规定的未注册商标使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有两种:
一是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所谓“冒充注册商标”,是指使用未注册商标而标称是注册商标,或者擅自在商品上标注“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的行为。按照本法第9条第3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以表明所使用的商标为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未注册的商标,则不得标称“注册商标”或者使用注册标记。如果未注册的商标在使用时,标称为“注册商标”,或者使用注册标记,既损害了商标管理的秩序,同时也是对消费者的欺骗,属于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二是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即未注册商标使用法律明文规定的商标禁用标志的。根据本法第10条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上述本法明确规定不得使用的标志,属于法定禁用标志,不但未注册商标不得使用,注册商标也不得使用。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使用了禁用标志的,将依法被宣告无效。
2、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未注册商标在使用中,具有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或者使用禁用标志情形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处理:一是予以制止。所谓制止,就是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是限期改正。所谓改正,就是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改正的具体方式,包括销毁已经制作的商标标识等。三是进行通报。所谓通报,是指采取发布通知、公告等形式,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使用禁用标志的违法情况予以公开,如在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上公布相关违法信息。四是处以罚款。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使用禁用标志的罚款处罚,按照以下两种情况分别确定罚款数额: ⑴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⑵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上述处理措施中,只有罚款属于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予以制止、限期改正、进行通报等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措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违法使用“驰名商标”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1款,对违法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规定了处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次修改在总则一章中,明确了对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规定了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等。所以有必要对违法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二、关于违法使用“驰名商标”行为的处罚 “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对事实的确认,应仅对争议的案件有效。但是,一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当其商标在具体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后,到处使用“驰名商标”,并夸大宣传为其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得到国家承认,从而误导消费者,妨碍公平竞争。针对此种情形,本法第14条第5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违反这一规定,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即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本条的规定,对于该违法行为,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当事人不服撤销注册商标决定采取救济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2款,对当事人不服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救济措施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本条是在原第49条规定的基础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49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次修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将原来的两款规定,合并为一款规定。二是明确了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决定的范围,由原来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修改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三是增加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时限,即一般情况下为9个月,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3个月。二、关于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由商标局依法撤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撤销注册商标就是要剥夺这项权利,使商标专用权归于消灭,这将直接影响到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为了维护商标注册人和注册商标撤销申请人的正当权利,加强对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监督,本法确立了对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制度,即本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复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事人的申请,对不服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法进行审议评核,做出复审决定的法律程序。通过复审,有利于当事人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充分地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的,可以自收到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复审的理由,依据本法的规定进行审议评核,在9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特殊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在9个月内不能作出复审决定,需要延长时间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并用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复审程序结束。
三、关于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为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机关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外部监督,本法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所谓司法审查,是指由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否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一项法律制度。实行司法审查,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按照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要先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对复审决定仍然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生效时间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终止日期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2款,对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生效时间以及被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终止日期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如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审或者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复审或者不提起诉的,涉及到相关决定何时生效的问题,同时还涉及到被撤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何时终止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生效时间以及被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终止日期作出规定。
二、关于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生效时间
依照本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由商标局依法撤销其注册商标。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做出复审决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所谓“法定期限届满”,是指法律规定的期限已满。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的决定之日15日内,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即15日的法定期限届满,商标局做出的撤销其注册商标的决定生效。当事人申请复审后,在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即30日的法定期限届满,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生效。所谓“生效”,是指发生法律效力。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生效,当事人不再享有申请复审的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生效,当事人不再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三、关于被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终止时间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上述决定的生效,是否意味着被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时终止?即决定的生效,能否同时导致被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失效?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即使生效,也不能同时产生被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终止的后果。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所谓“终止”,是指结束、停止。注册商标被撤销,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然也应当归于消灭。被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终止时间,以商标局公告该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日期来确定,即以商标局的公告时间来确定,而不以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决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的生效时间来确定。如商标局撤销某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在2月10日生效,但商标局在4月20日才予以公告,那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终止时间,就是4月20日,而不是2月10日。也就是说,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2月10日至4月20日这段时间,仍然有效。从4月20日起,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终止,不再存在。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本章共16条,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作了以下主要规定:一是明确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二是规定了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等7类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是规定了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四是设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情形;五是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产生纠纷后的处理方式和相关要求;六是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行为时的职权;七是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责任的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以及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八是对商标代理组织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九是对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履职要求、违法追究以及工商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职责作了规定。
本次修改,涉及本章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了相应的细化和增加;二是增加了一些规定,如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情形,商标代理组织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三是完善和细化了有关侵犯商标专用权及其纠纷的行政处罚、赔偿责任确定、赔偿数额计算等。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1款,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作了规定。本条为原第51条的规定,本次修改,没有涉及本条的内容。所谓“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专有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权利。按照本法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只能在特定的范围有效,这个范围就是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二是在个特定的范围内,商标注册人享有对其注册商标的专属使用权,即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所谓“核准注册的商标”,也称注册商标,是指经审查准予注册的商标。所谓“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指商标注册时核准使用的指定商品类别中的具体商品。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两个具体标准。这两个标准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共同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1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7类行为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在原第52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52条规定了5类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次修改,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将原第1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规定,细化为2类行为,即本条第1项、第2项的行为;二是增加本条第6项的规定,即“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二、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称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一切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4个要件:一是客观性,即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事实;二是违法性,即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合法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是过错性,即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四是关联性,即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是由违法行为造成的。一个行为,同时具备以上4个要件,即构成侵权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下列7类行为,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比较典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假冒”行为。其后果是混淆商品出处,误导消费者,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二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这种行为也是比较常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后果是混淆商品出处,误导消费者,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三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发生在流通环节,也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的是生产者自行销售,有的要通过他人进行销售。其后果也是混淆商品出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利益。四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没有经过他人同意或者许可,模仿他人注册商标的图样或者实物,制作出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所谓“擅自制造”,是指没有经过他人同意或者许可,制作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擅自制造,通常发生在加工承揽活动中,即承揽人在承揽制作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时,未经他人同意,在商标印制合同约定的印数之外,又私自加印商标标识。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指采用零售、批发、内部销售等方式,出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这类行为直接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五是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这类行为,在国外被称为“反向假冒”,即在商品销售活动中,消除商品上的他人商标,然后换上自己的商标,冒充自己的商品进行销售。这种行为既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六是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这类行为,是本次修改新增的。主要是指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诸如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方面的条件,从而帮助他人完成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七是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是指上述6类行为以外的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按照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是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将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依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1款,对将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的行为,规定依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采取“傍名牌”的手法,将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以达到其提升知名度、增加交易机会、吸引消费者、推销商品的目的。因此,本次修改对此作出规定,明确了对这类行为依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
二、关于对将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依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根据本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等要素组合构成。企业名称则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按照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在企业名称的4个要素中,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3个要素属于共有要素,只要在同一行政区域、从事同一行业、组织形式相同的企业,这3个要素可能完全相同。只有“字号”这个要素,是每个企业独有的。“字号”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具有识别性、显著性、表意性等特点,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核心要素,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选择和确定“字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他人的注册商标,由他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他人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是他人通过不断努力获得的商标信誉。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主观上具有误导公众的故意或者过失,在客观上也会产生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误导社会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良效果,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实施此类行为,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此外,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1999年4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门发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该意见,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其中,“混淆”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二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3个条件:一是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三是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后,交由该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权利限制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3款,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限制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限制,又称商标权限制,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当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与他人的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为平衡及公正地保护各方利益,鼓励和保证公平竞争,维护社会经济正常秩序,从而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作出必要限制的一项法律制度。通常而言,商标专用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使用权。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的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对其注册商标行使标记、使用、许可、转让、续展等权利。二是禁止权。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权利。由于禁止权的适用范围比较宽泛,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制,极易产生禁止权的滥用,从而影响商标的合理使用,损害正常的商标秩序。2002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明确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限制。一些国家如意大利、德国、日本等在商标法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本次修改,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借鉴国外的规定,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限制作了规定。二、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限制
根据本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限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本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记,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功能,由此决定了法律对商标的基本要求是其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以便于社会公众识别。依照本法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果这些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则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此种情形下,原本属于社会成员自由使用的社会公共资源,因注册人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可能产生使用上的冲突。因此,法律有必要对此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作出限制,即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二是本条第2款的规定。三维标志又称立体标志,主要是通过形状来表示的一种标志。依照本法的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但是,在上述形状之外再结合其他要素组合成新的标志,则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在此种情形下,上述形状原本属于社会公共资源,社会成员可以自由使用,会因注册人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可能产生使用上的冲突。因此,法律上有必要限制此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不能允许其享有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权利,即: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是本条第3款的规定。保护在先权利,是商标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国实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商标注册制度,强制商标注册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极少数商品,绝大多数商品所使用的商标,由当事人自愿申请商标注册,这也是我国存在大量未注册商标的一个重要原因。使用未注册的商标,为法律所允许,但不能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既然法律允许使用未注册的商标,就不能因为后来被人注册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就不能再继续使用了。因此,法律上有必要对这种情形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作出限制,即: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3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理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在原第53条规定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53条只有1款,内容为:“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次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可以没收、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修改为“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二是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可以对商标侵权行为“处以罚款”的规定进行细化,规定了罚款处罚的具体标准;三是四是增加了关于对5年内实施2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予以从重处罚的规定;五是明确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六是删去了原来有关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不起诉、不履行处理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等。
二、关于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处理方式本条第一款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处理方式作了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据此,因商标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下的方式进行处理:第一,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因商标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可以为愿意通过自行协商解决方式的当事人提供了一种途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协商解决,也是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处分权的一种尊重。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方便、简易,有利于迅速解决问题,减少社会矛盾,节省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第二,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之间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后,不愿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的,或者协商不成即经过协商以后没有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有权提起诉讼,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主体,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换言之,在商标侵权纠纷中,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应当是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如商标注册人、商标使用合同中的被许可人等。而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则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因商标侵权行为引起纠纷后,当事人之间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除了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外,还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就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通过行政执法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打击商标侵权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主体一样,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主体,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的纠纷,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首先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对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认定。如果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有关事实、理由与依据,做好解释工作,防止纠纷扩大。如果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成立的,则应当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根据事实与法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一方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本身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但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前提,则是认定商标侵权行为已经成立。被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第二,没收、销毁相关商品与工具。“没收”是一种处罚措施,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将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物品等予以收缴的一种处罚形式。“销毁”是一种处置措施,是指通过焚烧、粉碎、填埋等方式改变物品存在形式,或者使其失去原有使用功能的一种处置措施。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销毁的对象,有两类。一类是商品。即“侵权商品”,也就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同一种商品。另一类是工具。即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对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予以没收、销毁,既适应了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处罚力度的需要,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按照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予以销毁。第三,处以罚款。即对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当事人,依法强迫其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依法损害或者剥夺其一定财产权的一种处罚。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处罚。至于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是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对5年内实施2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此外,根据本条第二款中的规定,对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即不没收、销毁侵权商品,不给予罚款的处罚。
四、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争议的处理方式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进行处理:一是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二是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赔偿数额进行调解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以后,如果当事人之间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或者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另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则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查处机关及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及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作了规定。
本条是原第54条的规定,本次修改只调整了条文序号,没有对内容作出修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有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方案”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以及“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等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商标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是其的一项重要职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切实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既可以根据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纠纷依法进行处理,也可以根据其职责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依照本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处理时,如果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以对行为人处以相应的罚款。同时,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是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是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是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等。对此,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往往会接触到一些可能构成犯罪的商标侵权案件。对此,本条明确规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这里涉及行政处罚与追究刑事责任的关系。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2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国务院于2001年7月9日专门发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该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对于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行政处罚法第61条中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402条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可行使职权及中止案件查处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三款,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可行使职权与当事人的配合义务以及中止案件查处的问题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在原第55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本次修改,有两个方面:一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职权中,将第1款第2项“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中的“帐簿”,修改为“账簿”,以与会计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保持一致;二是增加了第3款的规定,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出现法定情形时,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二、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为了加大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条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作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应当符合以下的条件:一是行使职权的主体。行使职权的主体,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条规定的职权,只能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不能行使,即使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如设在乡镇或者街道的工商所等,也不能行使这些职权。二是行使职权的前提。行使职权的前提,为已经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接到“举报”。所谓“违法嫌疑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商标侵权行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所谓“举报”,是指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报告有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如提供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侵权商品的存放地等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政、依法执法,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时,应当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根据本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是询问、调查权。所谓询问、调查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询问、调查权时,既可以到有关当事人的住所、工作场所、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询问,也可以责令有关当事人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还可以要求当事人将其了解的情况用书面形式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甚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物品、工具、数据等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询问、调查权时,应当文明、规范,如制作规范的询问笔录,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被询问人的人身自由等。二是查阅、复制权。所谓查阅、复制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反映了市场主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状况,是记录经济活动的主要凭据。对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可以了解当事人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可以判断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从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提供依据。对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复制,主要是为了保存相关证据。三是检查权。所谓检查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检查相关的现场或者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检查权,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掌握相关证据,为依法开展相关行政处理工作做好准备、打好基础。根据本条第1款第3项、第4项的规定,检查权可以分为两种: ⑴现场检查权。所谓现场检查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涉嫌从事商标侵权活动的场所,既包括涉嫌从事商标侵权行为的生产加工场所或者经营场所,也包括涉嫌从事商标侵权行为的商品或者商标标识的存放场所等。对于涉嫌从事商标侵权活动的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派人进入,开展进行现场检查。 ⑵物品检查权。所谓检查物品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检查与商标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与商标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既包括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有关的产品及其包装、商标标识等,也包括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等。五是查封、扣押权。所谓查封、扣押物品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所谓“查封”,是指对侵权物品采用张贴封条等措施,就地封存,未经许可不得启封、转移或者动用。所谓“扣押”,是指对侵权物品采取移至他处予以扣留封存的措施。根据本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具备“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的条件,即在已经掌握了必要证据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查封、扣押,而不能仅凭他人举报只是掌握了初步线索等情况就采取这一措施。这里的“物品”,既包括与商标侵权有关的产品及其包装、商标标识等,也包括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等。三、关于当事人的配合义务对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本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其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行为,行政相对人应当接受,予以配合。对此,我国许多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第69条中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行政处罚法第27条中还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具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因此,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必须切实履行。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配合义务,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具体要求:第一,予以协助、配合。所谓“协助”,是指帮助、辅助;所谓“配合”,是指按照要求实施某种行为或者提供某种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离不开当事人的协助与配合,如没有当事人的协助与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没有办法单方面行使询问、调查权,也没有办法单方面进行查阅、复制合同等相关资料等活动。因此,当事人的配合义务,就是要求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时,按照查处工作的需要,实施相应的行为,提供相应的条件。第二,不得拒绝、阻碍。所谓“不得拒绝”,就是不允许当事人拒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如不允许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调查,不允许当事人拒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查阅复制、现场检查、物品检查、查封扣押等活动。所谓“不得阻碍”,就是不允许当事人采取积极的或者消极的手段,如派人把持办公场所的大门不让检查人员进入办公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明知检查人员来了解情况而故意将经办人员派到外地长期出差等,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如果当事人实施拒绝、阻碍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即“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如果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将构成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四、关于查处程序的中止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的,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待中止原因消除后,再继续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或者终结商标侵权案件的查处程序。这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构成的前提条件是,该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存在商标权属争议,或者权利人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可能会涉及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确定、归属等问题,如当事人是否属于合法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合法权利人等。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也是以该商标已经注册、不存在权属争议为前提条件。因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出现当事人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情形,则可以暂时停止对侵权案件的查处,等待相关结果,然后再继续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确定方法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3款,对如何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本条是在原第56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修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将原第3款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移到第64条中进行规定。二是将赔偿数额的确定,由原来的“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修改为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确定,即先按“实际损失”,后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再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顺序进行确定赔偿数额。三是增加了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规定了在已确定的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可以再加1倍至3倍确定赔偿数额。四是增加了证据不足时“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五是对在“实际损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都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将原来规定由法院“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改为“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关于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
根据本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以下顺序和方式确定:
第一,按“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按照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在按上述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后,还应当加上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所谓“合理开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即在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在按上述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后,还应当加上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即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在按上述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后,还应当加上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四,由法院“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即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所谓“参考”,是指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以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为基础,综合相关因素后确定赔偿数额。第五,由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判决赔偿数额。即当出现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都难以确定的情形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行为的情节”,应当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还应当包括“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第六十四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二款,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第1款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第2款是原第56条第3款的规定,本次修改没有对其内容进行修改。二、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1、商标专用权人3年内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也无其他损失的。商标专用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的区别是,知识产权的确立、保护,目的是为了倡导、鼓励、使用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从而将无形的知识财富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如果获得知识产权的目的,不是为了使用,不是为了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而是为了通过设置技术壁垒、技术陷阱从而阻止他人的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并不符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初衷。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如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销售者不知道侵权商品且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依照本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仍然进行销售,则属于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在销售侵权商品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即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自己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规定其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该行为人而言,则是要求其承担了其能力范围内所不能承担的责任,同时也会为整个社会的商业交易带来巨大的成本。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是指销售者能够提供进货商品的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其他证据,从而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所谓“说明提供者”,是指销售者能够说明进货商品的提供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其他线索,并且能够查证属实的。
第六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诉前申请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诉前申请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本条是在原第57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57条共2款,本次修改,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删去了原第2款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二是对原第一款作了文字修改,即将“可以在起诉前”改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同时删去了“如不及时制止”一句后的逗号。
二、关于诉前申请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根据本条的规定,申请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申请法院采取措施的条件。根据本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条件。所谓“申请人”,是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主体。申请人有两种:⑴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人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主体,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相关措施。⑵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是商标注册人以外的,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二是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申请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三是申请应当在起诉前提出。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当在其正式起诉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由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属于临时性的紧急措施,具有一定的时限性,目的是防止损害的扩大。如果申请人已经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制止侵权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采取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2、关于申请法院采取措施的内容。根据本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临时措施,具体有两项内容:一是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谓“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责令商标侵权人停止实施有关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责令“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责令停止的“有关行为”,主要是指本法规定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生产、制造、加工侵权商品的行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行为等。二是财产保全。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控制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强制性措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为了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00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2]2号文专门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证据、担保、裁定、执行等作了具体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商标侵权案件的诉前证据保全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本条是在原第58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58条共有4款,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本次修改,一是删去了原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二是将原第1款中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改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二、关于诉前证据保全根据本条的规定,申请人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证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申请人的范围,必须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除此之外的其他人,不得依据本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证据。二是申请证据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即本法规定的7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是证据存在灭失等可能的,即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证据,必须具备“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所谓“可能灭失”,是指因证据的自然特征、性质,或者因人为因素,使证据有灭失的可能。所谓“以后难以取得”,是指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证据在今后不能取得,或者虽然可以取得但会失去其作用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应当向被保全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为了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00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号),对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证据的申请、证据、担保、裁定、执行等作了具体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一、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刑事责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他人的商品信誉,侵犯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如果情节严重,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即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口头或者书面同意。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2.违法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虽然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不构成犯罪。 3.违法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给商标注册人造成较大损失,侵权次数多、持续时间长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刑事责任。本款规定了两种行为,一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即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伪造是指未经许可而按照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标识样式进行制造的行为。擅自制造,是指商标印制单位擅自超出商标印制合同规定数额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商标标识,是指贴附或者印刷于商品本身或者商品包装之上,包含商品的商标及其他文字、颜色、图形等以区别于其他商品的标识。二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即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销售行为,应当是明知行为,即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商标标识是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上述两种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根据司法实践,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制造、销售的商标标识是用于药品等涉及人身安全的重要商品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的刑事责任。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然销售。如果行为人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的,不构成犯罪。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三是销售金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对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依法追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刑事责任,不免除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违法行为人仍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在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的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另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自己的损失。此外,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对被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录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依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本次商标法修改新增加的一项内容。一、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商标代理是本次商标法修改新增加和补充的一项重要内容。原商标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有关商标代理的规定主要局限于涉外商标。本次商标法修改后,商标代理成为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一项法定方式,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以及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本法第十九条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规范作了明确规定,即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商标代理组织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条内容即主要是针对上述条文规定的法律责任。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商标代理机构的申请行为,也是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要求。同时,这一规定也是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的体现。这一规定中,“伪造”是指仿冒别的法律文件。“变造”是指以真实的法律文件为基础,擅自修改,变更相关内容。这一规定中的“法律文件”主要是指与商标注册申请相关的有关法律文件。“印章”是指用作印于文件上表示鉴定或签署的文具。“签名”签即自己写自己的名字,尤其为表示同意、认可、承担责任或义务。除了伪造、变造法律文件、印章、签名外,使用这些东西同样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2.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商标代理机构开展商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凭借自身的优质服务吸引和争取客户,而不应当通过一些非法手段招徕业务。本项规定中,“诋毁”是指毁谤,污蔑,其目的在于贬低竞争对手。“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等,具体表现方式多种多样,不一枚举。 3.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1)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即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未经授权申请以委托人自己名义将他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委托代为办理相关业务。(2)本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组织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根据这一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代理者”的角色,而不应当为自身申请注册其他注册商标。三、本条针对违法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1.记入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是客观反映商标代理机构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开展商标代理活动的情况记录。商标代理机构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则没有不良信用记录,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因因违法行为收到处罚的,在其信用档案中应当有所反映。将商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一方面有利于达到对违法主体的惩戒效果;另一方面,也便于客户选择那些信用记录良好的商标代理机构,以此规范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2.停止受理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并予以公告。这是针对情节严重违法行为规定的责任形式。这里规定“情节严重”可以结合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性质、发生的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大小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一方面,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这客观上相当于要求商标代理机构停止经营业务,进行内部整顿;另一方面,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应当对此进行公告,便于相关当事人知晓商标代理机构的上述违法行为。 3.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予以惩戒。(1)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既包括违约责任,也包括侵权责任。商标代理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确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根据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依据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赋予行业组织此项权利,有利于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商标代理行业自律方面的职能。行业组织对作为其会员的商标代理机构实行惩戒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可以由行业组织章程予以明确。例如,行业组织章程中可以规定,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开展商标代理业务。行业组织章程也可以对违法的会员单位确立一定的退出机制,违法行为人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以依法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六十九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要求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一、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可以说是所有行政执法部门的共同要求。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是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主管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代表国家行使商标注册、管理和争议处理事项。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代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规范、合法,直接影响商标法律制度的正确有效实施,直接影响本法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的实现。二、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秉公执法,就是要求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公正严明,依法办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活动,不能放弃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甚至为循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而违法行使职权。廉洁自律,就是要求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奉公守法,不得贪污国家财产,不得索取、收受贿赂,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忠于职守,就是要求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热爱自己的工作岗位,对每一项工作都尽职尽责,不得马虎从事、推诿塞责,保证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文明服务,就是要求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做到行为端庄、举止文明、待人礼貌、服务热情、工作周到。上述规范既是对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和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要求。如果违反这些规范,应当视情节轻重,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内部纪律、制度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三、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商标代理业务,是指接受他人委托,代为办理商标注册、续展、异议、争议处理以及商标法律咨询、商标法律顾问等业务。根据本法第十八条以及有关规章的规定,商标代理业务由专门的商标代理机构进行,其人员实行资格考核制度。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代理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商品生产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商品的加工、生产、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职权,禁止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及商品生产活动,也就是禁止其从事一切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这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最基本的行为要求。对商标局、商标复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这些要求,有利保证上述部门及其人员从事的商标注册、管理、复审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避免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活动,减少和避免出现其为了小团体及个人利益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甚至向当事人索取、收受贿赂,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复审事宜的现象发生。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监督制度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一、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是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机关,其在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的同时,也应当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部监督制度,是监督制约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正确行使职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所谓内部监督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对其内部机构及其人员所实行的一种监督约束制度,这一制度主要规定内部监督的监督方式、监督人员、监督程序、监督责任等事项。只有建立健全这一制度,才能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执法,防止权力滥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法的要求,结合商标注册、管理、复审工作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建立有针对性的内部监督制度,并不断健全和完善。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监督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包括是否依法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办理法定事项。遵守纪律的情况,是指遵守廉洁自律准则、工作纪律及其他纪律的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负起内部监督职责,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使本法规定的内部监督制度落到实处。
第七十一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收受当事人财物等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一、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依法进行商标注册、管理、复审工作的职责,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人员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这些行为主要包括:1.玩忽职守,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2.滥用职权,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3.徇私舞弊,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4.收受当事人财物,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收取当事人给予的财物的行为。5.牟取不正当利益,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收受回扣、手续费,违反规定安排子女就学、就业以及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二、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可能构成以下犯罪:1.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对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5)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三、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责任。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8种。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凡设有章节的法律,通常都设有附则一章。附则是一部法律的附属部分,通常置于法律的最后一部分。按照我国的立法习惯,附则主要是就一部法律中的一些用语的含义、施行日期以及原有法律、法规的处理等作出规定,通常不对实体性内容作出规定,即不对权利与义务作出规定。本章共2条,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申请商标注册等事宜应当缴纳费用作了规定;二是规定了本法的施行日期,并明确了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次修改,没有对本章的内容进行调整。
第七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申请商标注册等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
一、关于缴纳费用的事项
根据本条的规定,应当缴纳费用的事项,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申请商标注册。要求当事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缴纳费用,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其原因在于,商标注册、管理、复审机关在受理、审查、公告、准予商标注册申请时,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这些成本,应当由当事人承担。
二是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所谓其他商标事宜,是指除申请商标注册以外的其他与商标有关的事项。如转让注册商标、商标许可使用、变更商标注册人住址等事项。这些事务的办理,也需要一定的成本。由当事人承担这些成本,有利于商标专用权人更加积极地维护其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信誉,有利于商标专用权人更加自觉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收费标准
根据本条的规定,“具体收费标准另定”。由于商标的注册、管理和复审环节很多,哪些事项应当缴纳费用,确定什么样的收费标准,情况较为复杂;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收费标准也需要不断地进行调整,所以收费标准不宜在法律中作出详细的规定。按照目前的实际做法,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即国家发改委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即财政部共同制定。按照1999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工商标字[1999]第161号文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具体的收费项目包括受理商标注册费、受理集体商标注册费、受理证明商标注册费、受理补发商标注册证费、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受理续展注册延迟费、受理商标评审费、商标评审延期费、商标异议费、变更费、出具商标证明费、撤销商标费、受理认定驰名商标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等。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以及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二款,规定了本法的施行日期,同时明确了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所谓法律的施行时间,也称法律的生效时间,是指法律从什么时间开始发生效力。对于法律的施行日期或者生效日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凡法律,均有生效日期的问题。我国立法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根据这一规定,凡是法律,都要对其施行日期即生效日期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法律的生效时间,涉及到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一部法律生效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该法的问题。如果适用该法,就表明该法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就表明该法不具有溯及力。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法律原则上“不溯及既往”,即没有溯及力,不适用于法律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法律可以“溯及既往”,即具有溯及力,可以适用于法律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但是这种情况必须在法律上作出“特别规定”。目前,我国立法实践中,很少对溯及力的问题作出规定,即绝大多数法律不具有溯及力,其效力“不溯及既往”。本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三,法律生效后的效果。法律一旦开始施行,即发生法律效力,就会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法律后果:
一是法律一旦开始生效,凡属于该法调整范围内的关系,都要按照该法的规定执行。任何违反该法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都要依法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本次修改,凡修改的规定,都从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生效。
二是法律一旦开始生效,凡是价位低于该法的所有规范性文件,都必须符合该法的规定。凡是与该的规定存在抵触情况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都应当属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