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技术合同审判的几个问题

作者:蒋志培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发布时间:2014/12/1 13:43:05 点击数:
导读:技术合同审判与一般合同审判一样,面临许多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共性问题,这里仅就技术合同特有的常见疑难问题进行讨论。(一)技术成果权利归属技术成果权属争议主要因两方面原因引起。一是因劳动合同关系引起的…

技术合同审判与一般合同审判一样,面临许多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共性问题,这里仅就技术合同特有的常见疑难问题进行讨论。

(一)技术成果权利归属

技术成果权属争议主要因两方面原因引起。一是因劳动合同关系引起的单位与职工之间的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争议;二是无劳动合同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因技术开发、转让等技术交易行为引起的技术成果权益争议。

1、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

对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确认,直接涉及保护单位(企业)的技术权益与鼓励发明人的发明创造积极性的平衡问题,实践中因此发生的纠纷也相当多。认定职务技术成果时,要注意当事人之间须存在双重法律关系,即劳动合同关系和职务发明创造关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是职务发明创造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前提,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独立存在,不论是当前存在或者曾经存在,不论是长期或临时,也不论是全职还是兼职。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而属于委托开发等其他法律关系时,就不是认定职务技术成果的问题,而是其他的技术成果权属争议。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对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其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需要界定是否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执行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利用单位条件)。

(1)当事人约定优先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依据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在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实践中,对于单位和职工之间可以就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约定权属基本没有争议,但就执行单位任务完成的技术成果能否约定权属,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允许当事人对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作出的发明创造的权属进行约定,未规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对执行本单位任务作出的发明创造的权属进行约定,专利法未明确允许就是禁止这种约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与职工对技术成果权益的约定只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专利法第六条属于针对私权所作的私法性法律规范,根据私法中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的法律调整规则和私权自治原则,不能将该条立法本意理解为禁止对执行本单位任务作出约定。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确认了后一种观点。也就是说,单位与职工不管以何种形式约定技术成果的权益,只要该约定本身不能依据合同法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或可变更,法院都应当从其约定判定权利归属。即使是职务技术成果,只要当事人有效约定权属归完成人,法院就应当尊重。

(2)执行单位任务

执行单位任务的一个基本前提是要体现单位的意志。

①在职职工执行单位任务

根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职工在职执行单位任务包括“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履行岗位职责)和“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承担交付任务)两种情形。

首先,关于履行岗位职责。所谓岗位职责,是指根据单位的规定,职工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并非指单位内的各种工作岗位。如果职工的岗位职责与某项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没有直接关系,在其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利用专业知识、经验和信息完成的该项技术成果就不属于履行岗位职责。

其次,关于承担交付任务。所谓交付技术开发任务,一般是指通过任务书、项目计划、工作决定等书面或者实际行动等作为方式就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或者研发特定技术所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并有具体的工作目标和要求。有关技术问题或者完成的技术成果一般会与单位的经营范围或工作业务有关,但并不要求职工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必须是与单位业务有关的技术内容。

再次,关于单位内非本职岗位完成的技术成果。只要是属于完成单位交付任务或者属于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就应当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如果不属于完成单位任务,也不属于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则应当认定为非职务技术成果。

②离职人员视为执行单位任务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对离职人员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应当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的情形规定,“在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离职”应当理解为实际已不在单位从事工作业务。即,离开本单位,包括退职、退休、停薪留职、开除、辞退和擅自离岗等各种原因离开原单位。

其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应当理解为,与职工在职时所具体从事的科学研究项目或技术开发课题直接相关或者是其合理的延续。不能简单地以技术领域是否相同或相近来认定是否“有关”。

再次,但书条款主要是考虑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两个《实施细则》均对离职以后的期限规定为3年。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周期确实要比一般技术成果更长,虽然这些细则本身不是行政法规,但是属于执行行政法规的具体行政规章,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

(3)利用单位条件

根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两种情形,同时规定了两种除外情形。与过去的有关规定相比,技术合同司法解释更加侧重考虑技术成果的技术性贡献因素,进一步弱化了物质贡献因素。因为,只有人的智力创造才是形成技术成果的最关键的因素,也是知识产权法应当首先保护的对象,至于物质性因素,虽然是基础性的,但往往可以通过返还资金等经济手段予以补偿。

第一,关于利用物质条件。必须是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单位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一般可以将实际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与完成技术成果实际使用的物质条件进行比较,所占比例应在一半以上。

第二,关于利用技术条件。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单位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也就是说,成果实质性内容源于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三,关于有偿使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对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属于存在合同对价,不存在单位权益受损问题,因此,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

第四,关于测验性利用。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此时技术成果已经完成,有关权属已经在法律上有确定的归属,不能再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即,只有在成果形成过程中单位物质技术条件被利用,才涉及是否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问题。这种情况在涉及药品研发的案件中就比较多见,也比较典型。一种新药在技术方案形成后到产品获准生产、上市销售之前,要经过药理、毒性、动物和人体临床等多种试验、检测。当然,这并不是说验证、测试就不会产生任何技术成果或者权益。验证、测试本身所产生的数据、结论等信息可以作为技术秘密受到保护,在当事人没有对这些技术秘密的归属和使用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由验证人、测试人享有相关权益。如果验证人、测试人不仅向被验证、测试技术成果的拥有者提供了验证、测试数据、结论等信息,而且参与到了后续改进的研究开发工作中,并且对最终技术成果的形成和完善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则验证人、测试人也可以成为该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人,分享有关技术成果权益。

另外,执行单位任务中利用单位条件仍属于“执行单位任务”,而非“利用单位条件”。

2、因技术交易行为引起的技术成果权属争议的处理

(1)因技术成果出资或约定权属比例等发生的权属纠纷的处理

第一,关于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引起的权属争议的处理。近年来这类纠纷时有发生,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复杂。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原则上确认了技术出资就是以技术的整体权利投入受资体。这一解释遵循了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有关出资问题的立法精神,顾及到了交易习惯。但司法解释同时规定“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这主要是指出资额过分低于技术成果本身价值的情形,此时,一般应当认定技术成果出资人投入的只是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或者经当事人协议可以变更增加其出资额。因为技术出资毕竟不同于资金和实物,对技术的实施使用和权利所有不仅可以而且经常实际上是分离的,其价值估算难度也很大。

第二,因约定技术成果权属比例等发生纠纷的处理。实践中有时当事人对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一般是技术秘密)约定了权属比例或者使用权比例,技术转让中也可能约定仅转让一定比例的技术成果权属。对如何理解和处置这种约定,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约定;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约定。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财产,不可能在权属上按比例实现按份共有,但在利益分配上当事人关于比例约定的意思表示是可以实现的。所谓“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是指在当事人约定了权属比例的情形下,对技术成果视为共同共有,涉及当事人各自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一般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和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来处理,但当事人对使用和收益等问题另有约定的从约定。不能因为权属本身无法按比例分配而将合同作无效或者解除处理,除了权属按共有处理以外,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包括对合同价款的约定等当事人均应当继续执行。

(2)因履行无效或被撤销技术合同所产生的新的或者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权属和利益分享

合同被无效或被撤销往往是在合同已经履行了一段时间并且发生争议以后,此时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新的或者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权属和利益分享,如何处理,曾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不能对此重新协议的,应当归于成果完成人。因为这种技术成果多为阶段性技术成果,其实施往往还要依赖技术成果完成人的后续开发和提供技术支持或者技术服务,从有利于实现技术价值的角度出发,应当判归完成人。这也符合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一般判断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就委托开发合同而言,订立合同的本来目的就是委托人希望获得并实施有关技术。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具体判断。原则上可以判归完成人,但是根据公平原则,由对方当事人享有或者双方共享更有利于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的,可以判归对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共享。判归对方的,应当给予完成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基本上采纳了前一种意见,但也并未绝对排除另一种意见,规定“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这里使用的措词是“可以”而非“应当”,即,通常应当判归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但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可以判归对方或由双方共享。这一规定规定仅解决成果权和获益的归属问题,至于合同对方的利益平衡与保护的问题,可以在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和折价补偿中得到体现。

(3)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实施、转让技术成果的权利

第一,关于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对共有技术秘密成果的实施和转让的权利。《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实践中,对何谓“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争议曾经很大。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有关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不能明确界定的情况下,该成果应属当事人共有。根据财产共有理论,共有人不能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但考虑到技术可以同时为多主体使用的特点,应当将“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限定为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不是将整体权利让与他人,就应当允许。第三种意见认为,无需争议使用权和转让权的具体内涵,合同法未限制共有人转让,则双方均可转让,因为技术秘密可以同时为多个主体拥有的性质允许存在多次转让。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最后基本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相对从严解释了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对共有技术秘密成果的实施和转让的权利,将单方行为的权利限定为发放普通实施许可。因为在同一研究开发项目中形成的同一技术秘密只能有一项转让权,不可能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所有权性质的权利,不可能由当事人作超过一次以上的转让;对同一开发项目产生的同一技术秘密虽然可以同时存在多个使用权,但即使是许可他人使用,如果是独占或者排他许可,也必然会与其他共有人行使同样的权利发生冲突,为了避免权利冲突,必须将这种权利限于自己使用和发放普通实施许可。当然这种普通许可的次数并无限制,可以是一个以上的普通许可,共有人在这一点上也是享有平等交易机会的。

第二,关于因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而享有技术成果实施权的当事人的权利。根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约定其有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利,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的,可以准许。这主要是考虑技术开发市场中确有一些当事人虽享有实施权却不具备自己独立实施的条件,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也影响到技术的转化、应用和推广,故将发放一个普通实施许可视为是当事人自己实施。执行这一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本条规定的这种权利是针对因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而直接对技术成果的产生作出贡献的当事人。二是,所谓的“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应当理解为在本质上是除自己之外仅有一个民事主体进行或者参与实施,即许可一个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实施,或者与一个人合作实施或者通过技术入股与之联营实施,不能是超过一个以上许可证的实施。三是,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约对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所获得的专利权为共有时,对实施该专利的方式和利益分配办法约定不明也不能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均可以自己实施专利。四是,当事人对自己实施或者视为自己实施所获利益享有独占权。

基于基本相同的考虑,同时也为了防止受让人垄断技术和滥用权利,保障让与人保留的自己实施权的实现,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对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的“自己实施”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取得使用权的受让人,即使自己不具备独立实施的条件,也无权擅自再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或者入股联营。因为作为被许可人,其在受让技术时就应当预见到自己能否独立实施。

(二)技术合同特定无效事由及无效后果

1、技术合同特定无效事由

合同法对于在技术合同中如何防止滥用知识产权和限制竞争问题予以特别关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这是最主要的技术合同的特定无效事由。《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还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本条规定是对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技术转让和许可活动的进一步重申。

(1)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秉承《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根据TRIPs协定和《对外贸易法》,参照《技术进出口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参考国外的一些立法例和判例,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以开放式列举了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这一技术合同特殊无效事由的六种具体情形,即,“(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以上六种情形可以被简要概括为:①限制技术进步(限制技术研发、限制使用改进技术、强制回授)、②限制技术来源、③限制技术实施、④搭售、⑤限购和⑥不争义务。从竞争法意义上讲,这六种情形实质上都是限制竞争或者说是反竞争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以上列举的情形之外,具体到个案中仍可能出现可以“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来认定技术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具体事由。比如,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约定禁止受让人在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受让技术的条款,导致受让人在合同终止后不能使用自己作出的与受让技术无法分离的有价值的技术改进或者发展,该禁用条款就可以被认定无效。当然,在此情况下,该禁用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让与人要求受让人为继续使用其让与的技术秘密支付合理使用费的权利。

另外,2007年通过的《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对禁止达成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也适用于技术合同案件。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依据“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事由认定技术合同无效时要注意,不能简单地将合同作全部无效处理。这类合同中,技术提供方作为技术成果权利人的地位合法,双方进行技术交易的根本意思表示一般也是真实的,作为技术交易基础的合法性一般并未丧失,往往只是合同部分条款或者合同的非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条款的合法性存在问题,认定这些部分条款无效一般并不会影响其他主要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与履行。

(2)侵害他人技术成果

所谓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侵害他人技术成果是指,未经技术成果权利人的许可,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通过合同擅自向第三人提供和第三人擅自实施技术成果的行为。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一般出现于技术转让合同中,是这类合同比较常见的无效事由。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侵害他人技术成果包括侵害他人对该技术成果所享有的实施权和侵害他人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

二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授权的,合同有效。

三是,对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因为交易本身建立在侵权行为之上而丧失了合法的交易基础,一般应当认定合同全部无效。但是,在只涉及侵害他人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技术成果完成人人身权利的场合,一般可以仅对有关条款作无效处理即可,不必将整个合同作无效处理。

四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取得使用权的受让人(即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的受让人),将合同标的技术向他人转让的而订立的合同无效。但是在前合同当事人之间涉及的是侵权与违约的竞合问题,他们之间的争议和责任承担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依据受损害方的选择来进行处理。

(3)对《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理解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同无效事由。另一种观点认为,订约时双方都应当知道专利的有效期,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长于专利有效期的,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这种合同的应作有效处理;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后又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可能属于合同欺诈行为或者构成订约时的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受损害方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也不宜直接以无效处理;如果双方明知标的技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法律状态并自愿订立合同的,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的,就应按有效合同处理,但可以把合同定性为技术服务合同。应当说,后一种在理论上可能更为合理可行,但从立法措词看,显然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可以优先适用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关于涉及公有领域技术转让问题的规定,将超出专利有效期部分的合同内容变更为技术服务合同,将在专利权终止后签订的合同视为技术服务合同。

2、技术合同无效后果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后果是一样的。《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也应当执行这一规定。但技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有一定的特殊,需要特别予以对待。

(1)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民事责任

首先,在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时,要特别注意考虑合同标的技术的无形性,不能简单地适用返还原则。除了技术载体和金钱可以像一般财产予以返还之外,要特别注意对“停止使用技术”和“承担保密义务”的责任形式的同时适用。

其次,在因技术合同取得的财产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需要按照折价补偿的办法处理。

再次,由于技术实施或者被公开的不可逆转性,更需要注意通过赔偿损失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这是针对合同部分履行的情形下,明确规定就已履行部分约定的价款可以视为无过错方的损失。

(2)侵害技术秘密的无效技术合同的后果

技术秘密不具有像专利那样的社会公示性。因此,对于侵害技术秘密的无效技术合同的处理,既要制裁侵权行为以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又要保护善意使用人的正当权益,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正当利益的平衡。一个基本的原则是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来分配有关的民事责任。

①技术秘密共同侵权的无效技术合同的后果

根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同时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即停止侵权)。

②侵犯技术秘密的合同中善意第三人的使用权

与不动产所有权和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等以登记、公告授权为让与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相比,技术秘密在转让时不需以登记、公告等特定程序为生效要件,自应在法律上对第三人产生不同的效果。在这一点上,技术秘密与动产一样,均不存在以特定的方式予以公示的问题,因此不能对使用第三人课以过重的注意义务。从利益平衡和实践需要出发,在技术秘密使用权的问题上可以引进物权法上关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而且,从技术成果的“覆水难收”的特点和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的立法精神出发,可以说在技术秘密成果上引进善意取得制度甚至比在动产领域更加必要和具有积极意义。为此,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对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无效后善意第三人取得技术秘密使用权的条件的掌握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第三人必须是基于合同取得技术秘密。在第三人与他人的合同中,让与人可以是将其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向第三人转让或者将其依法或者依有效约定获取的技术秘密擅自向第三人转让。这与动产善意取得中非法转让人的占有必须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不同。

第二,合同因侵害他人技术秘密而被确认无效。如同时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则不存在善意取得技术秘密的问题。

第三,第三人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技术秘密。这是有关规定的核心之所在。所谓善意取得,一般可以理解为不知道其取得的技术秘密属他人专有并已为此支付了合理对价。所谓“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并且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等过失或者未尽谨慎行事的义务等,不属于善意。对此问题的判断,通常需要根据个案案情,以相关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交易主体的标准来衡量,并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使用者购买相关技术时所支付的价款是否为合理价格。二是从使用者受让相关技术的购买渠道和销售商的情况来予以认定。三是从使用者对相关技术的认知能力来判断。

第四,第三人取得的是一种附条件的使用权。首先,第三人仅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其次,第三人仅取得对技术秘密的普通实施权,不能取得排他性的使用权或者转让权。再次,善意第三人必须为其已使用期间和以后继续使用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使用人停止使用。

(3)履行技术转让合同侵害他人权益的责任承担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者有权转让、许可者”;“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

对上述规定的理解,由于《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是依照合同法的特别授权所作出的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对于技术进口合同应当适用该条例的规定。也就是说,依照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因履行合同发生侵权时的责任承担,一般技术转让合同以让与人为法定责任主体,以当事人约定为例外;但对于技术进口合同,则仅以让与人为法定责任主体,当事人不能就此另行约定。这也与我国目前仍然作为一个技术引进国的地位和利益是一致的。

(三)技术合同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主要情形之一。特别是在技术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会因履约瑕疵或者违约行为而提出解除合同。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看,应当尽可能维持合同的效力,促使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实现技术交易的目的,但同时也要保证当事人在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时能够及时行使解除权,尽快稳定交易关系。

1、因迟延履行催告解除的期限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如何确定催告解除的合理期限,根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在催告通知中附有的履行期限超过30日的,以该期限为合理期限。目前对于一般合同能否也适用这一期限规定尚不明确,但鉴于知识产权合同的类似性,可以考虑在其他知识产权合同中参照适用这一规定。实际上,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中曾有18个条款分别规定当事人逾期两个月不履行技术合同的主要义务对方即可解除合同。司法解释既体现了对原有法律制度的合理承继,增加了法律制度的预见性和司法实践的操作性,同时考虑到社会交易频率的加快和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尽快稳定交易关系的需要,明确将这一期限确定为30日。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首先,基本条件都是因违约行为或者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关行为和情况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不能行使解除权;其次,除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以外,因违约行为行使解除权的主体是非违约方,违约方不能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主张合同解除。

2、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解除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针对因专利申请本身法律状态的变化引起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分三种情况作出了规定。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的事实发生在在专利申请权依法登记让与受让人之前的,可解除合同;发生在让与登记之后的,不得依此解除合同;专利申请因存在抵触申请被驳回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专利申请程序中,只有以申请人名义而为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与专利局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来往应当由在专利局登记的申请人负责进行并承担在此期间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法律后果过。对于合同成立时即存在尚未公开的同样发明创造的在先专利申请,即因抵触申请丧失新颖性的场合,不同于专利法上的因公知丧失新颖性时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当事人均不可能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双方均无过错,此时作为转让合同标的的专利申请不论其申请人是否变更,均不可避免要被驳回。这种情形可被视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因而可对合同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处理。

3、技术合同解除的后果

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效力的行为。也有人认为只产生合同终止的效力而不溯及既往。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

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即能否溯及至合同订立之时,理论界中有不同的认识。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看,实际上是原则上确立了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效力,恢复原状可保证已经履行义务的非违约方获得数量上的返还,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对于合同签订后尚未履行的,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既往并不难理解,也不会产生什么问题。对于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还要视具体情况,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而定。就技术合同的解除而言,首先要看已履行部分对无过错方是否有意义。如果已履行部分对债权人(无过错方)无意义的,即可溯及既往,可以判令恢复原状;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保护的,不一定要恢复原状。其次要看合同标的的属性能否恢复原状。一般一次性的合同可以适用恢复原状,而连续性合同则往往不能适用。除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以外,以他的技术合同多属于以技术成果的使用为内容的连续性合同或者属于以特定行为为标的的合同,很难恢复原状。在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一般只能是折价补偿或者计入赔偿,同时判令返还技术资料、停止使用技术并负担保密义务。这一点上与技术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相似。技术合同解除的其他后果,主要赔偿范围的确定,与一般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原则基本一样。

(四)各类技术合同审判中有关问题

(1)技术开发合同

实践中因为技术转化合同引起的争议较多。所谓技术转化合同就是指《合同法》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这类合同依法要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但有其自身的特点。技术转化合同标的技术中的起始技术包括但不限于阶段性技术成果,合同目的在于实现该技术的工业化应用,合同主要内容是约定有关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所谓“工业化”也称商品化、产业化,是指能够利用该技术制造出产品并能够用于工业上的规模化使用(如批量生产)。所谓“阶段性技术成果”一般是指完成小试或者中试、尚未达到可以直接用于工业化使用的技术成果,它在一定条件下重复实验可以得到预期的效果。技术转化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技术转化一般是对阶段性技术成果等约定由研究开发人继续参与后续开发并实现工业化应用,而技术转让中让与人一般不再参加后续研究开发但不排除负有提供后续技术指导和服务的义务。

(2)技术转让合同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据此,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负有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义务,包括依法缴纳专利年费和积极应对他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实践中有的专利权人在收取专利实施许可费之后,就怠于维持专利权的有效性,特别是不依法缴纳专利年费或不积极应对他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甚至有的专利权人恶意放弃专利权,这对受让人的合同利益会造成重大或者根本影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合同有效期内,由谁缴纳专利年费等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的,约定优先。

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的保密义务与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协调问题上,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作出了以让与人可以申请专利为原则、有明确约定不得申请专利为例外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实质上是指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此时让与人仍然是技术秘密的成果权人。但在技术秘密转让权被转让的场合(技术秘密成果被整体卖断),让与人已不存在其可以再申请专利的可能,但一般仍需要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3)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实践中处理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须涉及专业技术问题。作为技术咨询合同标的的“特定技术项目”,是需要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性技术项目。作为技术服务合同标的的“特定技术问题”,是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专业技术问题。就不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咨询或服务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咨询或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的内容也应是专业技术性的训练和指导,而不是一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职工业余教育等;为销售一般的技术产品而就有关该产品性能、功能及使用、操作进行的培训活动,也不属于技术培训合同。

二是,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应当理解为,即使当事人没有约定保密义务,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对方的商业秘密的,仍应依法负有保密义务,包括合同法上的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中的保密义务以及合同履行中的保密附随义务;对当事人对有关技术资料和数据以及咨询报告和意见的使用权,应当理解为,是当事人基于合同目的以合理方式的使用,并且不应当侵害对方当事人对此享有的著作权、商业秘密权等合法权益。

三是,关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中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材料等有明显错误和缺陷或者不符合约定时的通知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按照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认可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等符合约定的条件;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因此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对于受托人发现委托人的履行瑕疵但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属于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合同履行附随义务。对因此而发生损失的责任承担,不仅要考虑产生的因素,更主要的是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既然可以视为受托人认可委托人的履行行为,就不应当再要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是,关于技术中介合同中中介人报酬和中介费用的区分与承担。实践中发生的技术中介合同纠纷,往往涉及中介人的报酬和中介费用的确定和承担问题。技术中介合同虽然是一种特殊的技术服务合同。但在本质上更接近于居间合同。因此,技术合同司法解释主要参考《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作出了具体规定,基本精神是:首先,要区分中介人的报酬和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前者是指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应得的收益,后者是指中介人从事活动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费用。其次,以中介人是否促成技术合同成立来确定报酬和费用的承担。未促成技术合同成立的,有关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从事中介活动必要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再次,强调技术中介合同相对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的独立性。原则上,技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有关技术中介合同的效力,中介人收取的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和报酬不应视为技术合同当事人的损失。

(五)几类特殊标的技术合同的法律适用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等,显然均属于《合同法》所称技术成果的范畴,涉及这些特殊标的技术的开发合同争议,当然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有关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合同法》第十八章未对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等的转让、许可等合同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因此,有人认为,技术转让合同只有这四种类型。为了明确对涉及这些特殊标的技术的许可和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相关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使用和转让等问题,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已有一些规定,这类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法律列名合同;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许可使用和转让等问题,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但有一些行政法规规范,这类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尽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未明确规定对其他法律列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可以适用行政法规,但考虑到目前涉及这几类特殊标的技术的知识产权问题的规定主要都体现在行政法规中,为了保证在这些合同争议中准确适用法律,技术合同司法解释对此确定的一个总的精神就是:涉及这些特殊标的技术的让与和许可使用订立的合同,可以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参照适用《合同法》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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