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民事案件:北京高院2011年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节选)

作者: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  发布时间:2012/9/25 12:31:09 点击数:
导读:56、关于权利人仅提交印有权利人作品及被诉侵权人基本信息的宣传资料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权利人作品的认定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仅提供一份使用其作品并包含被诉侵权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的宣传资料,…

56、关于权利人仅提交印有权利人作品及被诉侵权人基本信息的宣传资料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权利人作品的认定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仅提供一份使用其作品并包含被诉侵权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的宣传资料,没有提供其来源的证据,且该宣传资料不属于正式出版物,被诉侵权人仅主张该宣传资料并非其印制和使用,或虽提供了其他不同的宣传资料但不能证明权利人存在违法举证情形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该权利人提交的宣传资料是被诉侵权人的,并由此认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权利人的作品。

在华盖创意(北京)图形技术有限公司分别诉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鼎瑞特阀业有限公司、北京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系列纠纷案中,[56]华盖创意公司仅提供了分别印有三被控侵权人名称、地址、电话,以及相关人员姓名、照片、文章的宣传资料,但没有提交取得该宣传资料的相关证据。一中院认为在三被控侵权人否认其使用了三份宣传资料的情况下,华盖创意公司仅凭三份宣传资料不能证明三被控侵权人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故判决驳回了华盖创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华盖创意公司提供的三份宣传资料分别包含鸿坤伟业公司和鼎瑞特公司的企业详细信息,特别是鸿坤伟业公司的宣传图册中还包含公司宣传团队中总编、主编、责任编辑、编辑等人的真实姓名,因此虽然企业详细信息能够从公开途径获得,但鸿坤伟业公司和鼎瑞特公司要否认宣传册是其印制并发放,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鸿坤伟业公司和鼎瑞特公司均未就涉案宣传图册是他人假冒其名义印制提交任何证据,且鸿坤伟业公司认可曾经委托的广告公司设计过上述宣传图册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原则和证据优势原则,结合华盖创意公司提交的宣传图册的内容及外部形态,可以认定其证明鸿坤伟业公司和鼎瑞特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初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在初步举证责任完成后,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即证明上述宣传图册并非鸿坤伟业公司和鼎瑞特公司印制的举证责任转移至鸿坤伟业公司和鼎瑞特公司一方。鸿坤伟业公司和鼎瑞特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因此,可以认定华盖创意公司完成了证明鸿坤伟业公司和鼎瑞特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遂改判侵权成立。

57、关于达到创造性高度的智力成果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认定

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作品的独创性作品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其中必须包含作者的创作性劳动,即表达形成过程中有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构成作品所要求的创作性劳动必须包含必要的“创作”因素,即表现为著作权法上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

在乐高公司诉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小白龙动漫公司)及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简称西单购物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57]中,乐高公司享有第2551号玩具积木块的著作权,其在西单购物中心购买了小白龙动漫公司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积木块。一中院认为,判断涉案积木块这一载体所承载的表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其关键在于该表达是否由乐高公司独立创作且已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在小白龙动漫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积木块中所体现出的表达系由乐高公司所独创,但这一智力成果的创作性高度过于微不足道,未达到作品的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的创作性高度,不构成美术作品,故判决驳回了乐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乐高公司所提交的涉案积木块为划艇的形态,划艇虽常见,但表现划艇的形态及样式却可以是多种多样,乐高公司的涉案积木块系对划艇的一种艺术抽象,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体现了乐高公司的选择、取舍、安排,达到了著作权法上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因此涉案积木块所承载的表达符合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小白龙动漫公司未经乐高公司许可,生产与乐高公司涉案积木块实质相似的被控侵权积木块,侵犯了乐高公司的复制权,其与西单购物中心销售被控侵权积木块的行为亦构成对乐高公司作品发行权的侵犯,因此二审法院改判侵权成立。

58、关于在商业性教学中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教材制作成视频并提供下载服务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复制权的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商业性教学中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教材制作成网络视频课程以供学员下载,以及在授课中利用该视频教材对每篇课文进行朗读,页面显示全部或部分教材内容的行为,构成对他人作品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在朱莉亚·班纳·亚历山大诉北京市海淀区戴尔培训学校(简称戴尔学校)、北京洲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简称洲际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58]《新概念英语》由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与朗文出版亚洲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联合出版,路易·乔治·亚历山大系《新概念英语》英语部分的著作权人,其去世后著作权归朱莉亚·亚历山所有。《新概念英语》第1-3册中课文为作者原创,第4册中课文均系引用他人文章或片断。洲际公司系戴尔学校的举办者和相关网站的经营者。朱莉亚·亚历山大的委托代理人在戴尔学校购买了“新概念英语1-4册下载学”网络课程,因上述课程只能固定到一台电脑上进行学习,不能进行复制或者在其他电脑上操作,朱莉亚·亚历山大的代理人特提供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从戴尔学校的网站下载“新概念英语1-4册下载学”学习软件。上述课件的授权使用期限只有半年,超过该期限后经后戴尔学校同意可继续使用。戴尔学校课件中老师的讲解方式如下:第1册,单词和课文基本为逐一和逐句朗读、讲解以及页面显示,页面上同时会显示老师扩充讲解的部分内容;第2-4册中仍然会逐一和逐句地朗读和讲解单词及课文,但只有部分单词和课文中的句子在页面上显示,大部分显示的内容是老师延伸讲解的内容。朱莉亚·亚历山大指控戴尔学校、洲际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内容制作网络学习课件,并通过互联网提供上述课件的网络下载服务的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中院认为,《新概念英语》是用于英语学习的一套教材,故戴尔学校、洲际公司应有权利选择其作为教学对象,开设课堂、招收学员进行讲授,这与著作权人出版发行该作品的目的并不违背,且并不影响著作权人的利益。语言类教学相对具有其特殊性,“听”和“读”是两种重要的语言能力,在《新概念英语》教材中亦体现出对上述能力进行训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故老师在讲授过程中朗读课文,均是服务于其教学的目的。随朗读出现的页面显示也是其正常的教学手段,除了第1册简单对话外,其并非全部内容显示,而是有选择地对老师认为是重点或难点的单词或句子进行显示,证明其确是为了更好地进行讲授,而进行讲解更是课堂的主要目的和意义所在,与复制原告作品无关。上述行为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显然不是同一概念,其并非简单地再现《新概念英语》,其目的亦并非向相关公众提供该作品的复制件,而其学员虽然能下载其课件,但仅限于在一定期限内在固定的一台计算机终端上使用,且不能将相关内容另行下载保存,亦即不能通过此途径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通过网络的教学虽然与传统课堂教学有所不同,但本案中戴尔学校的行为仍然是正常的教学行为,其性质并不改变,故戴尔学校、洲际公司并未侵犯朱莉亚·亚历山大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相应地,戴尔学校销售上述网络学习课件并对其学员提供下载学习服务,亦不侵犯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一中院判决:驳回朱莉亚·亚历山大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戴尔学校制作了名称为“新概念1-4册下载学”的网络课程,报名该课程的用户可以在戴尔学校指定的网站下载该课程的学习课件,通过视频的方式进行《新概念英语》的学习。在该课件中,授课老师对每篇课文进行朗读,页面显示全部或部分课文内容,是对涉案作品在网络上进行的公开传播,该传播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已经构成对朱莉亚·亚历山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戴尔学校、洲际公司是在将涉案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后,再通过互联网提供课件下载服务,该复制行为未经朱莉亚·亚历山大许可,已经构成对朱莉亚·亚历山大享有的复制权的侵犯。虽然《新概念英语》是为学习英语而创作的教材,但创作的目的以及作为教材本身的性质并不能成为他人可以违反法律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而进行复制和向公众传播的依据。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一般参考以下标准,即是否基于商业目的而使用、所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和比例、使用行为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是否有较大的不利影响。本案中,戴尔学校作为营利性教学机构使用《新概念英语》的行为,显然不属于非商业使用;戴尔学校对《新概念英语》绝大部分英文内容进行了使用,而非少量使用;学员通过涉案网络教学中的朗读和显示,完全可以不再购买《新概念英语》而进行学习,这对《新概念英语》潜在的市场价值也具有较大的不利影响。因此,戴尔学校、洲际公司关于使用涉案作品系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二审法院遂改判侵权成立。

59、关于仅在栏目下设立链接而未参与被链接网站的经营亦无法控制被链接网站内容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仅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中设立链接,未参与被链接网站的经营,无法控制被链接网站内容的,不宜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锐进万通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59]慈文公司拥有电影《七剑》的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收益权,并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和非诉讼权利。腾讯公司经营的“www.tenpay.com”网站(下称“财付通”网站)首页左上角标明:“财付通”及“腾讯旗下网站”,该首页下方横向排列有“关于财付通”、“财付空间”等八个栏目。点击“财付空间”,进入“zone.tenpay.com”页面。该页面上方有横向的频道栏,有“影视剧”、“动漫”、“游戏”、“商城”等九个栏目。在该频道栏的右上方另标有“网站地图”等五个栏目。点击其中“网站地图”,进入“zone.tenpay.com/map/”页面。该页面上方亦有与“财付空间”页面完全相同的横向的频道栏。同时该页面中还将该频道栏进行纵向排列,在每个栏目后面均列有具体的子栏目。其中,在“影视剧”栏目后的子栏目中有“520电影”。点击“520电影”即进入“qq.520mov.com”网站的页面,该网站网页左下角标明:“520mov.com网络实名:我爱电影”。“qq.520mov.com”网站(下称“我爱电影”网站)的经营者为锐进万通公司。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七剑”,即可搜索到电影“七剑”,依次点击下方的“播放列表CD1、播放列表CD2”会弹出付费对话框。其中包括两种付费方式:Q币支付;财付通支付。付费后可进行在线观看,在播放页面的顶部显示有“http://qq.520mov.com--七剑--财付空间”字样。点击腾讯公司经营的“财付通”网站下方的 “关于财付通”,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显示,“财付通是腾讯公司创办的在线支付平台,致力于为企业提供安全、便捷、专业的在线支付服务。”慈文公司认为,腾迅公司未经许可在www.tenpay.com网站电视剧频道中的520电影栏目中提供电影作品《七剑》(国、粤语版)的在线播放服务,虽该电影在线播放时的网址是qq.520mov.com,但鉴于腾迅公司对qq享有权利,故qq.520mov.com网站的经营者锐进万通公司与腾迅公司为合作关系,二者共同实施的在线播放涉案电影的行为侵犯了慈文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一中院认为,因在锐进万通公司经营的网址为http://qq.520mov.com的网站中,在搜索栏中输入“七剑”进行搜索并付费后,即可对该电影进行在线播放,故可认为锐进万通公司实施了对涉案电影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对于腾讯公司的行为,虽然在线播放涉案电影的http://qq.520mov.com网站并非由腾讯公司经营,但网络用户在腾讯公司经营的http://www.tenpay.com网站中,点击其“影视剧”栏目下的“520电影”即可进入http://qq.520mov.com网站从而最终获得涉案电影的在线观看。该过程会使网络用户认为涉案电影是由http://www.tenpay.com网站的“520电影”栏目所提供,因此,腾讯公司的该行为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虽然锐进万通公司网站网址qq.520mov.com中含有qq字样,但仅凭该网址并不能当然认为两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由查明事实可知,点击腾讯公司网站页面的520电影栏目即可进入到锐进万通公司网站页面并最终获得涉案电影的播放,同时在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页面的顶部显示有“http://qq.520mov.com--七剑--财付空间”字样,其中“qq.520mov.com”为锐进万通公司经营网站的网址,“财付空间”为腾讯公司经营网站的栏目名称,故两公司网站之间具有合作关系,其共同实施了侵犯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财付通网站是为企业提供在线支付服务的网站。该网站设置了包括“影视剧”在内的多个栏目,每一栏目内又包含多个子栏目,“520电影”为“影视剧”栏目的一个子栏目。 “520电影”子栏目也即“我爱电影”网站,该子栏目是通过链接到锐进万通公司网站的方式以实现浏览。诚然,腾讯公司与锐进万通公司确具有合作关系,但这种合作主要体现在:腾讯公司为实现其在线支付服务,根据网络用户的需要,以网络用户使用便利为目的,在各栏目下设立相应的链接。腾讯公司并未参与被链接网站的经营,对被链接网站的内容亦无法进行控制。因此,腾讯公司提供的涉案链接应认定为是一般意义上的链接服务。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链接服务,只有在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才与直接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财付通网站提供服务的性质、“我爱电影”网站的专业性、两个网站之间的合作关系的性质等方面综合考虑,均不能认定腾讯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链接的涉案电影作品为侵权作品,故腾讯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其涉案行为不构成对慈文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腾讯公司与锐进万通公司网站之间具有合作关系,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以及腾讯公司的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链接而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缺乏依据。

60、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认定

确认不侵权之诉,是指在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对权利人侵权的法律关系不明朗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主动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不构成对权利人民事权利的侵犯。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旨在遏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既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投资安全,又防止权利人滥用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于目前《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尚未就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故审判实践中确认不侵犯著作权和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的案件受理条件,可以参照上述专利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在网聚精英(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网聚精英公司)诉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盖创意公司)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60]华盖创意公司曾经以网聚精英公司未经许可、未支付报酬在公司网站上使用华盖创意公司拥有著作权的3幅摄影作品为由将网聚精英公司诉至法院,后华盖创意公司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撤回了起诉。在华盖创意公司撤诉后,网聚精英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未侵犯华盖创意公司的著作权。一中院受理后进行了实体审理,并认为华盖创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3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或相关权利,故判决确认网聚精英公司未侵犯华盖创意公司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成立条件是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既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此时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虽然华盖创意公司曾经针对网聚精英公司提出了侵犯著作权之诉,但在华盖创意公司撤诉后,华盖创意公司并未另行向网聚精英公司提出侵犯其著作权的警告,网聚精英公司也未书面催告华盖创意公司行使诉权。因此,网聚精英公司不具备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条件,一中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当。二审法院遂改判驳回网聚精英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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