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斌:排除公民代理—新《民诉法》亮点之一

  发布时间:2012/9/17 16:29:50 点击数:
导读: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实施。这是时隔五年之后,对《民事诉讼法》较大的修…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实施。这是时隔五年之后,对《民事诉讼法》较大的修改,亮点颇多,其中排除公民代理就是其一。

原《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可解读为,(一)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律师很好理解,就是持有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指的是在乡、镇、街道司法所从事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持有政府颁发的基层法律工作证件的人员。这一类人员较为固定,人员的职业进出都有着公开、明确的审核程序,便于管理。(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本项的当事人包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近亲属指向的当事人为自然人,工作人员指向的当事人则是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类诉讼代理人具有相对固定性,所谓固定性是指局限在近亲属和本单位工作人员之内,所谓相对是指近亲属是谁不详,本单位工作人员本身就具有流动性。(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因为是推荐之人,且是第三方推荐之人,因此被推荐之人具有完全不确定性,但不确定性受制于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

与原《民事诉讼法》比较可以发现,“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公民代理”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被直接删除。公民代理在理论上确实可以减少当事人委托的难度,降低当事人委托的成本,但在司法实践中,能以公民代理身份出现的,在每一地区,就是那么几个常见面孔,经常出入于法院,与当地法院某些法官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法庭上胡搅蛮缠,最终还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种力量近年打着“构建和谐社会”的旗号,有着愈演愈烈之势。这次修改,取消“公民代理“,其实质意义是掐断法官与黑律师之间的路径,对优化法治环境,判决回归公正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对于黑律师而言,在强大的利益驱动下,一纸法律条文就让他放弃对利益的追逐也是不现实的。对于当事人而言,今后开庭就有权力核实对方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是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提供合法证件;是近亲属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是员工提供社保证明;是推荐人员提供推荐信并且还要自证推荐信的真实性。通过法律新赋于我们的权利排除黑律师,为自己、为法治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看似法律条文一小改,实质社会文明一大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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