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律师就著作权热点问题的案例评述发表于《经济参考报》

  发布时间:2011/4/29 16:27:48 点击数:
导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秦福律师,就著作权热点问题--“作品中包含了报道对象的文字素材是否侵权?”,以案例分析的形式,就相关法律规定,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评述,全文发表于2011年4月26日《经济参考报》&l…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秦福律师,就著作权热点问题--“作品中包含了报道对象的文字素材是否侵权?”,以案例分析的形式,就相关法律规定,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评述,全文发表于2011年4月26日《经济参考报》“思想.法眼”第八版!(报纸版面链接: http://dz.jjckb.cn/www/pages/webpage2009/html/2011-04/26/node_53.htm )

【案例】

  去年7月底,W 女士和一家出版社签署了出版一套丛书的著作权合同,采访一些专家,用文学加采访为方式。L君作为专家接受了W 女士的采访。采访后,L君又从电子邮箱发去大量的文字资料,里面包括了采访时没有来得及谈的内容和一些个人经历。W女士把L君提供的一部分素材,经过剪裁、编辑,分别装进了设计好的由小标题组成的系统框架结构里。

  书稿完成初稿后,L君作了审阅和修改。W女士和包括L君在内的每一个专家签署了《授权书》。L君的那份《授权书》表明L君授权W女士使用、整理和修改采访录音,以及采访录音之外的所有文字资料,包括别人对L君的评价文章,对提供的所有文字资料进行整理、写作、修改和再创作。L君表示尊重W 女士作为著作权人有关出版的一切权益。

  L君在签署《授权书》前曾提出过版权和稿费问题,W 女士表明在采访他之前就已经和出版社签署了著作权人协议,拒绝了他的要求。L君在知晓不可能给他版权的前提下,同意签署了《授权书》。

  但在2月中旬书稿实际印刷出版一个月后,L君提出他应该是著作权人的要求。在遭到拒绝后,L君两次发律师函给出版社,认为W 女士侵权,有重大移花接木之嫌,涉嫌欺盗。出版社的出版和发行因此受到影响。

  L君提供了一些素材,是否就应该是著作权人?W女士使用了L君的材料是否侵权?L君用律师函影响出版社的出版发行,如果造成出版社的经济损失,是否应该承担经济责任?

  【分析】

  上述事件主要涉及到如下法律问题:

  1、著作权归属问题。

  就上述情况来说,被访者L君仅仅是提供了编写图书的素材,在作品的成文过程中,W 女士对访谈对象的素材、话语进行了整理、加工,自己构思、立意,根据自己的写作主题,直接或间接地引用放入其构思框架中。在写作的过程中,往往需要综合运用描写、叙述、抒情、议论等表达方法,完全符合作品独创性的构成要件,是采访者智力成果的表现,故采访者理应成为作者,享有著作权。

  另,如果是对L君提供的素材进行了整理、汇编,赋予了新的表达,可以看作是汇编作品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再有,L君出示的《授权书》如果其授权内容有委托创作的意思表示,而且,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时,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所以,L君因为提供了素材即为著作权人的想法是错误的,提供素材行为并不等于进行创作的行为,故L君不能享有出版图书的著作权。

  2、关于侵权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涉嫌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就此案例来说,因来W 女士使用L君录音、博客内容等资料,是事先经过L君书面同意的(《授权书》),故将L君提供素材用于创作,是在L君授权情况下进行的,不存在侵犯L君提供作品著作权一说。

  就经过整理、汇编形成的新作品而言,如上所述,因其著作权归W 女士所有,所以更不存在对L君侵权的问题。

  3、L君干扰出版问题。

  要看其具体行为才可决定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单纯地发律师函进行交涉行为,还不足以达到要承担赔偿的责任。对出版社而言,如果著作权明晰,可以不予理睬。如果L君通过诉讼解决著作权归属问题,并在诉前采取了诉前禁令或在诉讼中采取了保全等措施,如果因此错误,造成了对方损失,则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1-04-26     作者:秦福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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