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赔标准影响卡拉OK行业正版化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今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发布时间:2010/5/21 20:05:13 点击数:
导读:2009年,音集协在昆明、南昌、哈尔滨、北京、重庆、上海等地先后起诉了百余家侵权使用卡拉OK作品的KTV经营者,向法院提出了一定数额赔偿的要求。但是,各地法院的判决标准极为不统一,如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令侵权…

    2009年,音集协在昆明、南昌、哈尔滨、北京、重庆、上海等地先后起诉了百余家侵权使用卡拉OK作品的KTV经营者,向法院提出了一定数额赔偿的要求。但是,各地法院的判决标准极为不统一,如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令侵权的佛山南海钱柜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56100元(7首歌曲)并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创下了国内卡拉OK版权许可使用工作开展以来,全国卡拉OK诉讼判决赔偿新高;也出现了昆明中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每首20元~58元的结果。由于权利人进行了上诉,后来法院改判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首500元。这些不同的裁决结果引起了知识产权界的很大争议。本人认为,MV作品著作权案法定赔偿额的裁决,会对卡拉OK行业正版化产生一定的影响。

  法院判决的赔偿额该如何计算

  很多被告上法庭的KTV经营业者在诉讼中主张按照音集协版权收费标准来收费。例如音集协等权利人告流金岁月KTV侵权一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就认为50首歌曲的赔偿金只有248.2元。对于这样的主张,各地法院回答并不同。昆明中院就基本接受了这个主张,最后1首歌曲判赔20元。而北京一中院不认可收费标准就等于赔偿数额的主张,最后判决被告平均每首歌曲赔偿原告2200元。音集协的收费标准能否成为判赔标准?我认为不应该。首先,权利人收取卡拉OK版权使用费是为了缓解利益失衡,是制度化的补偿,并不能准确反映KTV产品的商用价值。在诉讼中,权利人对具体作品的商业价值有充分关注,而影响作品商业价值的各种因素也会在诉讼过程中被裁判者所认识,诉讼所追求的效果是按照实际损失来获得赔偿,如果把赔偿数额等同于收费标准,就无法体现赔偿制度所具有的救济损害、遏制侵害的功能。

  赔偿额过低带来的负面影响

  我认为,对著作权人受侵害的赔偿额过低,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首先,是对卡拉OK产业正版化进程的消极影响。过低的违法成本会让侵权的KTV经营业者心存侥幸,会使他们做一种比较,是依法交费还是等到对簿公堂以后再做一个赔偿?昆明许多经营业者就认为,每首歌曲500元的赔偿数额和数字可观的版权使用费相比较,选择和音集协对簿公堂更划算。所以他们一般采取观望态度,并不急于或不准备交版权使用费。其次,是对司法公正的消极影响。著作权保护的水平,因为不同地区文化产业发展水平而产生差别,但是著作权人所受到的侵权损害并不因为地区文化产业发展水平不同而产生较大反差。同一作品在不同地区判赔数额相差数十倍,如《隐形的翅膀》在云南被判赔20元,而在黑龙江却被平均判赔500元,这种判赔数额差距不仅会影响司法公正,还对地区文化产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再次,是对社会认知和版权交易价值的影响。目前音集协跟普通使用者合作非常艰难,因为法定赔偿数额的裁决,它关系着对著作权作品价值的评估,它会对著作权交易价格产生影响,过低的赔偿等于低估了其商业价值,会影响作品使用者与著作权人的市场交易价格。

  法定赔偿应形成制度

  首先,是法定赔偿标准的完善。计算赔偿应该全面体现赔偿制度应有的功能,即救济损害和抑制侵权,不让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利,但是由于举证困难和实际操作中的棘手问题,法院更多的是采取法定赔偿,法定赔偿同样要服务于救济损害和抑制侵权的功能。从目前案件的判赔数额来看,我认为司法解释中关于法定赔偿的标准存在几个问题:一是考量因素功能单一。上面提到的司法解释所要考虑的判赔的因素,主要是围绕着实际损失,没有注意到去抑制侵权,阻止侵权人获得利益;二是缺乏赔偿数额的最低限度,法定赔偿就是指有法律规定的一个赔偿的幅度,这个幅度应该是有低限和高限的,现在没有最低限,它就会使部分法官在诉讼自由裁量过程当中,完全没有考虑到作品的市场实际价值;三是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规定不明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最高50万元以下的赔偿额是针对一种侵权行为还是针对一个作品并不明确。这样一种比较模糊的规定,它可能带来的影响就是一个案子中可能会涉及到多个作品,如果按照一个案子的话,多个作品是不是能够分别得到合理的赔偿数额?本人认为,在目前立法有待完善的情况下,法官应发挥主观能动性,使权利人获得赔偿的数额更加接近实际损失数额。

  此外,我认为MV作品的侵权诉讼中,考虑的因素还应该有以下几个:一是制作MV的成本,它构成了著作权的基本价值,赔偿损失又关系到成本回收,过低的赔偿数额将使得高成本投资的MV成本大大增加。二是关于侵权者的总体赢利。因为,总体赢利和支付能力相关,权利人也存在着利益分成的预期,其他领域,像广播电视使用音乐与权利人分成的标准,搜索引擎与唱片公司广告收入的分成,都考虑了使用者的总体赢利水平。所以应该把侵权者总体赢利放在其中考虑。三是与维权支出费用的比较。我根据几个案件的判决书,统计出法定赔偿额和维权费用达到了1:23、1:12、1:25,经过二审改判以后比例是1:1.4,权利人愿意付出的维权成本是对自己所持有的权利价值的一个准确的评估,这对于确定赔偿额是有一定参考价值的。四是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和法院支持的最终赔偿数额比率会呈现一定的趋势,这对于评价法院的态度和预测诉讼结果具有重要意义。从2003年以来,权利人获得赔偿数额从每首1万元逐渐下滑,降至现在的几千余元甚至到几百元,这种滑坡到底是作品价值贬值还是法院态度的转变?我认为,这值得司法界考虑。因为,法院依据同样的法条、审理类似的案件,法定赔偿的标准应该大体保持一致水平。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本着全面赔偿和排除侵权人非法获利的目的而进行利益权衡,才能迫使那些依赖侵权获利的KTV经营业者接受正版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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