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表现形式与审判原则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发布时间:2010/11/22 23:26:30 点击数:
导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是近年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难点问题。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类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对于保护品种权人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种业市场的良性竞争秩序,促进农业科技创新和品种的推广应用,具有重…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是近年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难点问题。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类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对于保护品种权人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种业市场的良性竞争秩序,促进农业科技创新和品种的推广应用,具有重要作用。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案件的受理、管辖、诉讼主体、中止等程序性问题作出了规定。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涉及利害关系人的界定、侵权判定、鉴定方法、诉讼临时措施、侵权物的处理、农民赔偿责任的免除等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02年至2007年共审理此类案件数量不到20件,而2008年共审理此类案件18件,同时此类案件多以调撤的方式结案。

  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的条件

  植物新品种能否受到法律保护,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属于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2)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具有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3)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具有一致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特性一致;(4)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具有稳定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特性保持不变;(5)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种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侵权表现形式及司法认定

  根据UPOV(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第五条规定:育种者权利的核心内容是享有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其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专有权,包括:1、以商业目的繁殖、销售受保护的植物品种;2、在观赏植物或者插花生产中作为繁殖材料用于商业目的时,保护范围扩大到以正常销售为目的而非繁殖用的观赏植物;3、为另一品种的商业生产重复使用该品种。目前人民法院审理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即简单的复制侵权,被控侵权物与授权品种为同一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即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情形),这是公开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其二是销售授权品种不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而标注其特性的,或者足以使他人知道是授权品种的行为,这属于隐蔽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需要强调的是构成对品种权的侵犯,必须是“重复”地另行繁殖的行为;否则,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繁殖出的品种可以独立繁衍,不需要每次都重复地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则不属于该条所称的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判断他人是否构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应对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性状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全部性状特征、特性进行比对,如比对后二者完全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构成侵权

  UPOV公约规定,育种者权利的核心内容是享有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其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专有权。在强调保护育种者权利的同时,公约对育种者的权利也有所限制。根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第三十三条“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植物新品种侵权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限、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由此规定说明,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责任应当判决停止侵权,但对于为商业目的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销售者对产品的来源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这是由种子生产、经营的特殊性所决定的。销售商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有合法来源且主观上没有过错,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销售者知道生产者无生产许可证或销售商明知销售的是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仍然购买后再销售,一般可以认定销售者具有主观过错,其不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且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此外,在审判案件中应注意销毁侵权品种的目的,是将种苗不能被作为繁殖材料使用。如繁殖材料本身即可作为粮食,就不能简单地套用销毁侵权物的一般处理方法,只能本着既避免资源浪费、维护农村稳定,又防止侵权物再扩散的处理原则,当事人可以合意将侵权物折抵品种权人的受损。(知识产权报 孙海龙 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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