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过程中法院拘留措施的正确适用

作者:秦福 来源:合同法律服务网 发布时间:2008/11/8 16:10:04 点击数:
导读:众所周知,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执行难,已成为司法执行实践中一大难题。为了树立法律威信,避免法院判决空头支票的出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其中最严厉的为拘留。法院适用拘留措施的…

 

众所周知,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执行难,已成为司法执行实践中一大难题。为了树立法律威信,避免法院判决空头支票的出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其中最严厉的为拘留。法院适用拘留措施的确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震慑被执行人,维护了法律文书执行人的权利。近日,笔者接到大量当事人的咨询,反映法院拘留措施适用的合法性,借此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关于拘留措施的适用主要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及最高院民诉意见123条。民诉法第102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最高院民诉意见123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办理,即(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觖书和支付令的。
在实践当中容易产生争议的主要是最高院民诉意见123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即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觖书和支付令的。所以,只有正确的理解该条,才能保证人民法院运用拘留措施的正当性。
那么,“有履行能力拒不执行”该如何去判断呢?其实,这主要涉及到一个调查取证的问题。民事诉讼执行贯穿的是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相结合的执行方针。但实践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往往被忽视,这就造成了执行人提供不了财产线索“执行难”的困境及被执行人无法申报财产转而被“拘留”的做法。试想,如果被执行人真无财产可供执行,很显然就不能称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这样,法院的拘留势必不合法的,至少是违纪的。所以,解决执行的根本问题应当是法院运用手中权利积极调查取证而非采用拘留措施逼迫被执行人亲友交钱“保人”。只有查实被执行人有财产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才可以对其采取拘留措施。
另外,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拘留期限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第104条第二款的规定,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对于拘留期限结束,能否重复拘留。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被执行人前脚出拘留所就又被拘的现象。笔者认为,这要区分情况来认定。如果被执行人有妨害诉讼证据收集、调查和阻拦、干扰诉讼进行的其他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其再次实施拘留;但如果法院在未取得被执行人财产证据的情况下,还以“有履行能力拒不执行”的理由重复拘留,就可能涉及滥用强制措施之嫌。
(北京亦非律师事务所 秦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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