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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关于因单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人员并非相关侵权诉讼适格被告的认定
在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起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各项必备实质要件。其中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不仅指原告的起诉应指明具体的被告,而且还要求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被告也应与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中的义务承担者。
在许杰与思科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85]中,许杰因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已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1469号刑事判决(简称第1469号刑事判决)认定犯罪。思科公司针对同一行为起诉许杰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一中院认为,许杰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自认曾经在思科公司代理商处工作,辞职后以通达公司名义销售假冒思科品牌的产品,获利达人民币100多万元。第1469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许杰利用通达公司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网络产品,并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许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及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许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思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思科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许杰就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中院判决许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思科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思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思科公司起诉所指控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均指向的是通达公司,本案上诉人许杰虽为通达公司的股东,但与通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故思科公司起诉许杰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之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第1469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通达公司、许杰、安庆宏、纪执东、徐元放承担刑事责任,该判决书已明确认定通达公司系单位犯罪行为,对许杰的刑事处罚是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因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不能据此即得出许杰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主体的结论,更不能由此推论许杰即为相关民事诉讼的适格被告。二审法院遂撤销原审判决并裁定驳回思科技术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