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盈科秦福律师成功代理涉外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作者:秦福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0/11/16 22:20:26 点击数:
导读:案由: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承办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秦福委托单位:本案被告(科技公司)案情简介:新加坡某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简称“亚洲私人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科…

案由: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承办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秦福

委托单位:本案被告(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新加坡某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简称“亚洲私人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科技公司”)于199881日签订《经销协议》,主要就亚洲私人公司授权科技公司在一年内为其产品的转售经销商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该《经销协议》第7条写明:该协议涉及的亚洲私人公司产品的全部知识产权均属于亚洲私人公司的专有财产;亚洲私人公司特此授权科技公司仅在行使该协议下的权利与履行义务时,在授权区域内为此产品或关于此产品而使用该知识产权和商标……科技公司不得:1、在未经亚洲私人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情况下仿造、生产、制造或改良此产品或其任何部分,以作为使用、出售或任何其他目的;2、修改、拆除或篡改任何商标、号码或使用在此产品上或与此产品相关的其他识别方法;等,另约定:亚洲私人公司在此产品或与之关联的商誉方面所使用的任何商用名称或商标或知识产权的权利均不属于科技公司;科技公司特此确认其不能取得相关商用名称或商标或知识产权或与之关联的商誉的任何权利,所有该权利与商誉均属并将一直为亚洲私人公司所有……

2001330,科技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772527号和1772533号商标,并于2002221初审公告,同年521日获得核准并于同日公告注册,有效期自20025212012520

后亚洲私人公司自行拍摄了照片,显示某种产品上带有与科技公司相同商标的标识。亚洲私人公司称这些照片说明这些产品为科技公司制作、销售或安装,说明科技公司实施了冒用其商标及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1、停止科技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2、自行撤销其已注册的商标;3、登报赔礼道歉;4、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5、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6、赔偿律师费及差旅费;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驳回亚洲私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亚洲私人公司负担。【详见“(2010)二中民初字第07018号”判决书】

评析:

笔者作为本案被告科技公司的代理律师,承接本案后,经过庭前的认真分析准备,又经过庭审的辩论,在此对本案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一总结:

1、案由的确定对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71029日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自200841日起施行。案由规定实施至今,一部分律师认为案由仅为法院立案的一种形式要求(即起诉状中写明案由),并未认真的去学习。其实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其实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正确的案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案由的学习至关重要。其实本案原告的败诉,与没有正确确定案件案由有一定的关系。作为代理律师应当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准确确定案件案由,以此准确确立诉讼请求及寻找适合的司法救济途径。

就本案来说,通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可知其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即两种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就目前司法实务中,此两种案由可以并案审理。

2、我国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如何给予保护

本案原告为“外国人”,外国人欲得到我国商标法对其商标的保护,通常应在我国申请获得商标专用权,也就是说,权利人在外国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在我国不具有效力(在某些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也就不能以其使用的技术、外观设计、商标等是经他人依外国专利权、商标权授权为由进行抗辩)。本案原告其主张的商标并未在我国进行注册,同时其商标也并非驰名商标,所以其主张被告侵权其商标专用权请求很难得到法律保护。

对原告要求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因新加坡与我国均为《巴黎公约成员国》,我国法律应给予其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巴黎公约成员国名单详见百度百科)。但本案原告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还须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3、关于本案“商标权侵权”的问题

笔者认为原告关于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理由主要有四点:

第一、本案诉争商标,原告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注册,根据“商标权地域性的特点”(即在哪个国家取得的权利只能在那个国家获得保护,其他国家不承认其权利)及“商标专用权注册保护和地域保护”原则,故原告起诉中提及的有关商标侵权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第二、本案诉争商标,被告已在国家商标局进行注册,并取得授权,被告对诉争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合理、合法的自由使用,并不受原告限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依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问题,笔者也认为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合同纠纷、商标权属纠纷及商标侵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救济途径,适用不同的法律,不可混为一谈。

4、关于本案“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的问题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原告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理由:

1、原告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所陈述的:被告冒用原告之名,使用其商标,分别于200810710271028销售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有上述销售行为,实际上被告也并未从事上述销售行为。(此原告举证不力)

2、纵观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并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及几份证据的组合能证明其商品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其商品并非知名商品,也就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问题。

以上评析观点大部分为笔者庭审代理意见!

(北京知识产权律师网www.qinfulawyer.com作者:秦福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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